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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44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博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60元。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4,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具狀擴張變更聲明,就請求之本金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4,106元,有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71頁)附卷可稽。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960元,尚應補繳5,8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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