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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4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曾立志
被 告 紀博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追加失能給付請求之金額,擴張請求本金金額為984,106元(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上午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庄仔路與富民路口時,因未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蔡漢章腳踏自行車(下稱乙車)亦行駛至該路口,該路面標繪有「慢」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減速慢行,以因應前方路況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不及閃避,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頸部脊椎損傷併頸椎第5到第7節椎間盤突出破裂、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顏面鈍傷併右耳撕裂傷擦傷及牙齒斷裂、雙肩擦挫傷及鈍傷、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及四肢癱瘓,經治療後仍雙上肢無力(肌力3分)、雙下肢癱瘓(肌力2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甲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蔡漢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伊請求補償如附表所示費用。
是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蔡漢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補償金額。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4,10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3條第1項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又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傷害事故之保障內容,係不分個案情況一律提供核實支付的傷害醫療給付及定額之殘廢給付,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及保護之法益之本質即不同,且依該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所為補償視為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並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以避免被害人雙重受償,自應以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得請求之總額抵充之,是特別補償基金既於給付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被害人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則如被害人所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大於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金額時,賠償義務人自應全額給付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金額。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體傷,復因被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無法申請保險給付,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業已賠付984,10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據明細檢核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判表、補償金理算書、匯出款查詢明細、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收據、估算車資表、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7、85-25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依原告所提供之申請補償時所附前開單據及診斷證明書,而判斷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⒈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及膳食費部分:蔡漢章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48,311元,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86-89、92-95頁),而依前開診斷書上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且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相近,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系爭事故所致,蔡漢章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8,311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惟原告固給付蔡漢章膳食費用4,860元,惟膳食費用為一般生活日常支出,即便無系爭事故之發生,蔡漢章亦有飲食之需求,故膳食費用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性支出,不應准許。
⒉附表編號1之交通費部分:蔡漢章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往返醫院就診之必要,並支出交通費935元,此有補償金理算書、車資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90、91、97頁),參酌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堪認蔡漢章確有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前開交通費用之必要,是蔡漢章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交通費用,亦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1看護費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蔡漢章因系爭事故,於109年11月29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開顱手術,並於術後之同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5日入住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神經外科一般病房及復健部病房,於術後之上開病房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囑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佐以蔡漢章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所接受為重大影響腦部神經及自理能力之開顱手術,堪認確有於上開住院期間受專人照顧之必要,且蔡漢章雖未提出看護費支付單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審酌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費用相當,並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是蔡漢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計為30,000元(計算式:1,200元×25日=30,000元)。
⒋附表編號2失能給付部分:原告主張蔡漢章因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1項第一等級失能,原告已給付失能給付900,000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補償金理算書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23、24、27、28、75-78、99-119頁),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79,246元(計算式:48,311+935+30,000+900,000=979,24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9,24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醫療費 48,311元 膳食費 4,860元 交通費 935元 看護費 30,000元 2 失能補助 第一次給付370,000元 第二次給付530,000元 合計984,1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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