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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51號
原 告 郭咨宜
被 告 黃鈴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號五樓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日向伊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2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被告並應於簽立租約時給付伊押金2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截至同年7月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未付,經伊於112年7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繳清欠租,如未繳清即終止系爭租約,該信函已經送達被告,惟期滿仍未見被告付款,系爭租約既經伊合法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
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計至起訴前1日為止,被告累欠租金及不當得利達91,000元,被告並應自112年9月1日起訴時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予伊。
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具狀以:伊已在高雄市路竹區另覓租屋處,並在搬家中,惟因經濟困難且須工作營生,仍需相當時間始能完成搬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見本院卷第21頁)。
準此,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
⒉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應按月繳納租金13,000元,及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房租收付款明細、原告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兩造間LINE對話、訊息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7、39、45至51、53至69頁),堪認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算至112年7月7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日止,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租額。
又原告於112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欠租,否則即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業於112年7月10日送達被告,自斯時起算7日,催告繳款期限已於112年7月17日屆滿,有卷附存證信函、送達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於期限屆滿後仍未繳清欠租,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催告即因條件成就,而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12年7月17日終止,被告自112年7月17日起即喪失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
⒊被告固抗辯:伊已在高雄市路竹區另覓得租屋處,正在搬家中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依該謄本記載被告已於113年1月22日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路00號(見本院卷第139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自承目前仍在繼續搬遷中,及原告陳稱迄未接獲被告通知搬家等情(見本院卷第137、148頁),可知被告尚未騰空遷出系爭房屋,且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系爭房屋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在被告占有中。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租部分: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未付租金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自112年2月1日計至系爭租約終止前1日即112年7月16日止(共5個月又16天),按每月租金13,000元計算,共累欠租金71,933元(13,000×[5+16/30]=71,9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至於被告已繳押金26,000元,經原告陳明以押金扣抵日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見本院卷第148頁),核與系爭租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出租人得由押金先行扣抵承租人遺留物處理所需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並無不合,本件自無從以押金扣抵租金。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1,933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
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前段約定,承租人未依同條第1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見本院卷第21頁)。
⒉經查,系爭租約於112年7月17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斯時起為無權占有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應以月租金13,000元為衡量標準,據此計算被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2年8月31日原告起訴前1日止(共1個月又15天),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不當得利為19,500元(計算式:13,000×[1+15/30]=19,500),且自113年9月1日起訴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亦堪認定。
㈣承上㈡㈢計算結果可知,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租金71,933元,並返還起訴前所受不當得利19,500元,合計91,433元,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已發生但尚未收取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共91,000元,並未超逾前開認定額數範圍,其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91,00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計算式:1,100+2,540=3,640,見本院卷第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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