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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林琮祐
被 告 康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210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壹拾肆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3日向伊申辦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3月27起至97年3月27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5日前還款,並約定自92年3月27日起至95年3月27日止以週年利率4.9%固定利率計息;
自95年3月27日起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94%),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齊,應立即償還全部款項。
詎被告尚積欠本金143,997元、已到期利息108,731元及違約金18,717元未繳納。
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款試算表、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為證(見北簡卷第9-18頁、本院卷第23、2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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