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458,2024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58號
原 告 黃識憲
被 告 富鑫理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云
訴訟代理人 伍君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網路資訊通訊軟體LINE認識名稱為「BA KIE」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其以為原告進行整合債務協商代辦事宜,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與原告相約見面,並於同日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勞務報酬新臺幣(下同)109,116元,而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前開勞務報酬之擔保。

嗣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62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原告於112年8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即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所僱用之業務人員「BAKIE」,惟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時,系爭本票發票日欄竟已填載日期,該發票日顯非原告所填載,原告亦未授權被告填載,故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票據。

縱認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原告係遭被告業務人員「BAKIE」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原告主張撤銷發票行為。

又系爭本票係原告用以給付被告為債務協商之報酬,惟被告並未履行債務協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亦毋庸給付報酬,是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實載有發票日,且被告並無威脅原告簽立系爭本票。

又原告以沒錢支付報酬為由而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原告以個人因素逕終止系爭契約,仍需給付被告全額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62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62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621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是依前開規定,可知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

復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故發票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即屬變態事實,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固不爭執其於112年8月17日親自簽立系爭本票,惟主張交付時並未記載發票日,且未授權被告填載,而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未填載或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下稱系爭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未填載發票日,且發票日欄位底部之浮水印仍清晰可見,並無遭塗改之痕跡,佐以上開影本即為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當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等語,尚非無憑。

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有填載發票日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而其上之發票日已記載完備,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50頁),惟原告所提出系爭影本既與系爭本票同一,且浮水印完整無塗抹痕跡,則系爭影本所示票據內容製作應先於系爭本票,亦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影印或拍攝時,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已明,再參以票據於發票人簽發交付後即脫離發票人之持有及掌控範圍,如欲影印或照相存證,所影印或拍攝之客體必定是持票人所持有之票據,始具有存證之價值,乃屬常情,則系爭影本所載內容應為原告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當時之記載。

再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並經影印或拍照後,原告並無保管或取回系爭本票之機會,亦即系爭本票自簽發後即脫離原告之掌控,全然置於被告管領下,原告實無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後,再行填載發票日之可能,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簽發時並未記載發票日,應屬真實。

兼衡被告亦未說明原告於何時填載發票日、或如何授權被告填載等事實,僅稱不知道為何原告提出的本票影本未記載發票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本上之發票日,應非由原告填載,原告亦未授權被告填載,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㈤基上,原告並未填載或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業經認定如前,而屬無效票據,則原告另主張其受被告威脅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等語,已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黃識憲 112年8月23日 109,116元 無 TH000000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