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460,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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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60號
原 告 吳宗憲


被 告 胡招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原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112年4月28日、票據號碼QN 0000000、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詎伊於112年8月28日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銀行以被告存款不足、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票款,均未獲置理。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7至49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被告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票款給付之責。

又原告於112年8月28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未獲付款,其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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