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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61號
原 告 于增權
被 告 朱珮甄
訴訟代理人 陳啟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2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0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九如一路交岔路口,欲向左偏駛往建國路便道時,竟未保持車輛並行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適原告沿同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系爭汽車右後方變換至左後方駛至,系爭汽車左後側因此與系爭機車右側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第五指挫傷、前胸壁挫傷、右胸第5-9肋骨骨折、右臉及四肢多處擦挫傷、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作等傷害。
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計為80萬元,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1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確有上開過失,惟伊否認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作為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告亦未舉證受有上開數額醫療費支出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關於被告過失及原告所受傷勢之認定: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保持車輛並行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致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側第五指挫傷、前胸壁挫傷、右胸第5-9肋骨骨折、右臉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下稱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本院卷第84頁),有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本院卷第11至14、313至321頁)及電子卷證可憑,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111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存卷為佐(本院卷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9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⒉至原告雖另主張受有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作,固有國軍醫院111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及治療經過欄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至急診就醫後住院治療,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作等詞為據(本院卷第299頁)。
惟該肺部症狀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送醫時並未經診斷,有前述系爭事故發生日診斷證明書可考,可知原告係於事發2日後另行就醫始經診斷患得,則該肺部疾病發生是否肇因於系爭事故所致,顯屬有疑。
再經本院函詢國軍醫院關於肺部傷勢成因,亦經該院函覆以:原告因慢性阻塞性肺病症,於107年開始即於本院胸腔科就醫,成因為抽菸造成,非因交通事故外力撞擊造成等語明確,有國軍醫院113年1月23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0053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足認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作並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50%與有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關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業經系爭刑案審理時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器及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9至311頁),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325頁),足證原告事發時係行駛於系爭汽車左後方,本應注意行駛於右前方之被告,並保持兩車並行安全距離。
參以當時天氣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查(本院卷第326頁),可徵原告當時未遭障礙物遮擋,視線理應甚為清晰,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然原告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此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可徵(本院卷第301至303頁),益足印證。
故原告空言否認與有過失,不足採信。
是本院衡諸兩造過失情節均為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認其等應各負50%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⒈醫療費50元:⑴查原告雖主張支出50萬元醫療費云云,惟經本院調閱原告於國軍醫院醫療費用明細,僅見原告於111年12月14至30日及112年2月13至15日在該院胸腔感染科支出2,630元及220元外,其餘多為零星證明書費支出(本院卷第103至141頁),其中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所支出證明書費50元,業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如前,堪信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則其請求被告賠償50元證明書費,洵屬有據。
至上開胸腔感染科就醫支出既經本院審認肺部傷勢並非系爭事故所致,自無從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賠償;
又原告就其餘證明書費支出除未舉證證明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必要支出外,其於審理時更自陳:伊為退休警察就醫不用收費等語(本院卷第295頁),可見原告並無再因系爭事故就醫而增加生活上需要,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支出。
⑵另原告雖主張:健保費是我們繳的,那個錢就是看病的錢,我們只是先付(本院卷第296頁),意指其係以繳納健保費作為受領健保給付醫療負擔費用之預付,故得向被告賠償健保已給付部分云云。
惟全民健保點數係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為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實際上本無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且全民健康保險係政府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服務所特別制定強制性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依法給予給付,實為社會福利一部分,非以被保險人繳納保費作為受領保險給付之預付,此由該法並無准許被保險人於無就醫支出時得請求退還保費之規定可明。
況如就健保給付部分亦命侵權行為人賠償,即有雙重賠償情事,與誠信原則有違,倘因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定保險人代位情事,即率爾認被保險人可在無實際支出醫療費用情況下向被告請求賠償,無異與民法填補損害之基本法理扞格。
是以,原告既未實際支付該部分醫療費用,且已支付保費並非醫療費之預付,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10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退休警察,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汽車1輛;
被告為大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汽車1輛等節,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7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0,050元(計算式:50+100,000=100,050)。
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過失責任,前已述明,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50,025元(計算式:100,050×50%=50,02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25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附民卷第9頁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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