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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6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榮上
莫忠俊
被 告 黃騰田即阿雞師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3日起至115年8月23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年利率1.4%,加0.9%浮動計息;
自111年1月1日起按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41%機動計息(目前為2.88%)。
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12年2月23日止,尚欠本息363,418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57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誤,是依本院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年利率)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民國) 363,418元 362,735元 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88% 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2年9月23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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