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469,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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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69號
原 告 聚賢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俊顯
訴訟代理人 林祤蓉
被 告 極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依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所簽訂顧問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1款約定,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利率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0頁)。

查,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聘請伊提供法律事宜相關顧問服務,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被告則按月支付15,000元顧問費。

詎被告竟於112年7月12日以新莊副都心郵局123號存證信函(下稱A信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得任意於終止日前1個月通知伊終止契約,是系爭契約於112年8月11日終止;

另同條項第2款亦約定被告期前終止時,應賠償伊依約屆至前,剩餘未繳法律顧問費80%之懲罰性違約金,則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前之7月顧問費1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156,000元,合計171,000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約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具狀陳述:兩造之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依法得隨時終止。

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約定,屬定型化契約,則該等約定因違反民法第549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247條之1第2、3、4款規定為無效。

何況,原告依約應提供法律顧問服務,卻將伊之服務需求轉介於與原告合作之律師,並向伊表示該合作律師無法提供服務,要求伊另覓其他律師協助,則伊終止系爭契約顯無可歸責事由,原告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判斷:㈠系爭契約非屬定型化契約。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

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第4款所規定。

2.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約定,屬定型化契約,依法無效,然經原告否認,陳明:系爭契約服務項目、內容,會針對客戶微調,本件僅適用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10、111頁)。

而觀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約定條款共計10條,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提供甲方(即被告)法律事宜相關服務...」;

第2條約定期間;

第3條約定「服務項目及收費」;

第4條約定「優惠事項」;

第5條約定「如乙方與甲方或雙方關係企業、負責人間等有糾紛或訴訟時,雙方皆同意對方得委任曾提供法律服務之顧問受聘為他方之委任律師」;

第6條約定「契約終止」;

第7條約定「甲方就本契約及履行...應負保密義務,...違反時應賠償乙方100萬元」...;

第10條約定「其他未盡事宜,由雙方協商解決」,可見系爭契約兼顧兩造權利義務,公平保障雙方權益,並無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情事,且依上開文義,亦不能認定「系爭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被告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況被告就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之利己事實,亦無提出其他事證相佐,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前顧問費5,806元。

1.按甲方(即被告)得任意於終止日前一個月通知乙方(即原告)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固有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

然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於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2日所寄A信函,於112年8月11日發生終止系爭契約效力。

惟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違反民法第549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

查,原告自陳:以被告之A信函,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契約應於112年8月11日終止(見本院卷第8、111頁),是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一個月通知」期間,可以反推原告係於112年7月12日收受A信函。

而兩造之系爭契約,本質上屬委任契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以A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系爭契約已發生終止效力,故系爭契約於112年7月12日已生終止之效,原告自不得請求終止後之顧問費。

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甲方應於每月1日給付當月之費用」,是原告就112年7月份顧問費,僅得請求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12日止,計5,806元(計算式:15000x12/31=58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為7,500元。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方依前條終止契約時,應賠償乙方依契約屆至前剩餘未繳納法律顧問費用8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足見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可先認定。

2.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違約金之約定,係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80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固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審酌系爭契約約定期間為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1頁),而承前述,被告係於112年7月12日終止該契約,顯見被告就系爭契約已履行將近10.5個月之久,而兩造於000年0月間信賴關係已動搖,惟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並未區別被告違約情節輕重或履約期間之長短,而一律約定違約金以「契約屆至前剩餘未繳納法律顧問費用80%計算」,尚屬過高,且非合理,法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

又斟酌原告關於系爭契約因被告期前終止所受損害部分,僅陳稱:目前無法說明損害,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沒有擬定為被告提供法律服務顧問之計畫,雖有提供服務,但目前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原告就112年7月12日系爭契約終止至113年8月31日系爭契約屆期止,並未替被告制訂具體法律顧問服務計畫,其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非鉅;

況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係確保被告按約履行之強制罰,原告縱有其他損害,亦得另行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以獲填補,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應核減為7,500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始屬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㈣依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期前終止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數額為13,306元(計算式:5806+7500=13306),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306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73、75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誠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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