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洪玄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零件費用同意折舊,具狀減縮請求本金金額為139,222元(見本院卷第115、13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蘇士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110年3月11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一路內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上開道路明道115路燈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乙車車頭撞擊在上開道路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梁海鈴駕駛之甲車右後車尾,致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139,222元(折舊後零件費63,047元、工資76,175元)始能修復。
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3月8日賠付蘇士原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蘇士原向被告求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與梁海鈴已於111年2月12日就系爭事故簽訂車禍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伊賠償甲車車損修復費用及代步費共6萬元,伊並給付完畢,原告自不得再代位蘇士原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定。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既稱代位行使,其本質仍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保險人即無援引上述法條主張行使代位請求權之餘地。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與梁海鈴於111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給付梁海鈴6萬元,上並有「車主蘇士原同意雙方依此和解書條件和解,放棄民刑事告訴權」之記載,佐以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代車費用37,500,我明天要支付;
車損的部分,只要對你有個警惕,以每個月3,000支付,合計是6萬元,我可以同意車財損和解」,被告並已支付6萬元完畢;
而原告係於111年3月8日賠付蘇士原甲車修復費用之事實,有系爭和解書、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匯款紀錄截圖及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堪認被告與蘇士原已於111年2月12日就甲車修復費用成立和解契約,原告雖稱蘇士原未經伊同意即與被告和解,且和解金額不包含甲車全部修車費用云云,然原告於111年3月8日賠付甲車修復費用並取得代位權前,蘇士原已以上開和解契約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伊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取得代位行使之權利,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㈢另原告雖爭執稱其未參與被告與被保險人蘇士原前開和解程序,依保險法第93條前段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不受和解之拘束等情。
惟前揭條文係保險法第3章第4節責任保險之特別規定,而原告就甲車修復費用之理賠,係其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範圍,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此部分應適用保險法第3章第5節其他財產保險專章規定,而該專章並無準用責任保險章節之相關規定(含保險法第93條);
況且,保險法第93條規定,係適用在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同法第90條照),與本件原告因被保險人蘇士原對於第三人即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給付賠償金額(即甲車修復費用)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蘇士原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之情形,二者有別。
故原告援引保險法第93條規定,主張不受被告與被保險人蘇士原成立之和解之拘束,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