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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73號
原 告 郭芳碩
被 告 巫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7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天山釣蝦場,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向伊佯稱:投資黃金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3日11時15分、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原告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系爭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見本院卷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是就本訴部分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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