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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77號
原 告 陳宣廷
被 告 許進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與正言路口,欲左轉正言路行駛時,適對向有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中正一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行駛,乙車前車頭與甲車右後車身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租車費期間過長,另行購買機車及托運費、原告以外家人之火車票費用無必要性,且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3、154頁)㈠被告於111年9月24日17時56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與正言路口,欲左轉正言路行駛時,適對向有原告駕駛乙車沿中正一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行駛,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㈡被告岔路口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
㈢原告請求之下列費用有其必要性:乙車車損修復費用135,572元、原告火車票1,100元(計算式:551+549) 。
㈣被告不爭執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40天,且原告修車期間另行租車費用每月為1 萬元。
㈤原告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下稱強制險理賠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岔路口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係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卷證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8頁),堪信真實。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⒈附表編號1乙車車損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乙車車損修復費用135,57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原告提出維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47頁),堪信真實,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2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自屏東縣內埔鄉住處至高雄市新興區任職店鋪,有駕駛車輛上下班之需求,而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期間伊向訴外人潘彥辰租借車輛使用,共支出5個月租車費用50,000元(每月10,000元),固據提出租借合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惟經被告以原告租車期間過長等語置辯。
查乙車維修期間約需30-40天,有大藏汽車修護廠113年7月29日函覆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兩造並不爭執乙車修復期間以40日為必要,租車費用以每月10,000元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得請求之租車費用13,333元(計算式:10,000÷30×40=1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附表編號3購買機車含托運費、編號4機車異常託運送回車廠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另行租賃車輛上下班使用,惟因租車費用過高,伊另外購入機車使用,該機車須託運至伊住處,且後因機車故障,需另託運回車廠維修,伊因此支出購買機車含托運費19,000元、機車異常託運送回車廠維修費1,050元等情,固據提出轉帳明細、託運服務單、託運單等件(見本院卷第51、53頁)。
然原告於乙車修復必要之40日期間,已得請求另行租車費用13,333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乙車有何超過40日修復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另行購買機車、托運費及維修托運費共20,050元(計算式:19,000+1,050=20,050),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附表編號5火車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乙車受損,伊及家人自屏東住家至臺中老家,來回均需搭乘火車,因而支出火車票共2,751元等情,固據提出台鐵火車票票根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其中原告搭乘火車來回之費用1,100元(計算式:551+549=1,100),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真實,應予准許,至其餘費用為被告以非原告損失等語置辯。
查原告自承除自身搭乘火車之費用外,其餘費用1,651元(計算式:2,751-1,100=1,651)均為家人搭乘火車之支出,則原告並非因系爭事故受有1,651元損害之人,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附表編號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原告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服務業,月薪約4萬餘元,111年名下所得1筆、汽車1部;
被告為高職肄業,現做工,月薪3萬餘元,111年名下所得2筆(見本院卷第153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又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領得強制險理賠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5,005元(計算式:135,572+13,333+1,100+25,000=175,00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5元,及自113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100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乙車車損修復費用
135,572元
135,572元
2
租車費
50,000元
13,333元
3
購買機車含托運費
19,000元
0元
4
機車異常託運送回車廠維修費
1,050元
0元
5
火車票
113年2月9日潮2,751元
1,100元
州至台中,全
票2 張各551
元,孩童票1張
276元
113年2月11日
豐原至屏東,
全票2張各549
元,孩童票1張
275元
6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25,000元
合計
308,373元
175,005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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