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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杜俊明
被 告 張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53 號),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子於民國110 年10月11日凌晨某時許,自高雄市○○區○○○○○○○○○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 時22分許途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東往西方向至博愛路口停等紅燈之際,被告因認伊有繞遠路情事,先以言詞辱罵伊,旋手持仿貝瑞塔92之瓦斯槍恐嚇伊,復又持該槍枝槍托敲擊伊頭部及身體,並開槍以塑膠子彈朝伊連續射擊,伊為求自保與被告在車上拉扯,復跳離駕駛座跑出車外求救,被告見狀追出後雙方繼續在路口追逐拉扯,伊因此受有右肩胛骨疑線性骨折、下排門牙鈍挫傷、右頭皮撕裂2 公分併異物、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憂鬱情緒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
另伊跳離系爭車輛之際不及熄火停車,致系爭車輛仍處於D 檔檔位而緩慢向前滑行碰撞路口防撞柱亦受有損害,伊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332元、代步計程車費8,140 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2,500元,及受精神創傷而有14個月不能駕車營業之損失495,000 元,暨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3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4,97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也有動手攻擊伊成傷,2 人是互相傷害,為何都是伊的錯,伊對於原告主張伊有持槍攻擊原告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慰撫金數額均沒有意見,亦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9,332 元,惟認為原告駕駛計程車1 天大概只能賺200 元,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心理療程單、計程車運價證明、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援引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瓦斯槍以槍托攻擊及以塑膠子彈射擊原告頭部及身體,暨因肢體拉扯,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對原告確有故意侵權行為,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明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分別至高榮醫院、慈惠醫院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9,332 元,本院審酌原告就醫日期均在本件侵權行為後之時點,且觀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確符被告行為態樣所能肇致,其接受治療之項目亦均屬必要,被告也願意全額賠償,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代步計程車費: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已支出交通費用8,140 元,並有提出車資證明單據為佐,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後仍有情緒焦慮、無法專注等狀況,如自行駕車上路或有道路安全疑慮,復衡以原告住所地於高雄市仁武區,其前往址設左營區之高榮醫院或址設大寮區之慈惠醫院固可自由選擇耗時較久之大眾運輸工具,或使用計程車專人專車接送,惟被告就此部分既未有所爭執抗辯,原告也確實有支出是項費用,故其所請亦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固主張其為求自保,不及先將系爭車輛熄火停穩,即跳離駕駛座跑出車外求救,致系爭車輛仍處於D 檔檔位而緩慢向前滑行碰撞路口防撞柱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云云,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經查,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係原告離車時未及將系爭車輛熄火停穩,致系爭車輛仍處於D 檔檔位而緩慢向前滑行碰撞路口防撞柱,而非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破壞行為所造成,縱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難認與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身體或健康之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所請,不應准許。
⒋不能營業之薪資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若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則屬於消極的損害,應為「所失利益」之範圍,其判斷標準,以依客觀外部情事,足認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時,即足以當之,並不已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攻擊而患有精神創傷壓力症候群,無法開車等情,業經本院函詢慈惠醫院提供原告就醫相關資料,其回覆略以:「個案於110 年12月28日就診表示發生車禍後持續出現驚恐、憂鬱以及懼怕開車等壓力創傷後反應,經過心理衡鑑評估有明顯憂鬱症狀,且創傷壓力症候群等相關症狀明顯,之後持續接受心理治療以及藥物治療,詢問個案開車狀況時,表示仍有情緒焦慮,無法專注等狀況,考量個案職業為計程車司機,且精神狀態不穩定下有道路安全疑慮,開立診斷書協助請假,個案最後一次回診時間為111 年12月27日,斯時建議在家休養一個月」(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33 頁、第81頁),本院審酌診斷證明書內容乃根據個案就診時臨床評估症狀,並根據臨床病情予以治療或提供建議,上揭內容雖無法證明原告完全無法從事原職業,但也不足說明原告已經完全恢復至本件侵權行為前之健康狀態,更不樂見原告在其精神狀態可能不甚穩定之疑慮上,貿然以自己或是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安全為賭注,長時間駕駛計程車為業。
毋寧認原告在評估自己狀態後,仍主動願意持續至慈惠醫院精神科就診期間,確實屬無法安全駕駛系爭車輛營業之狀態,於此段期間內因此受有營業損失等情,尚謂合於情理。
而根據交通部統計處111 年10月所編印之110 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原告主要營業區域之高雄市計程車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金額為19,856元,則在別無其他特殊事證可證明原告收入有顯然高於或低於該平均數值之情況下,以此數額作為參考之基礎尚屬公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則原告請求自本件侵權行為時點即110 年10月起至最後一次就診即111 年12月止,共計15個月之不能營業之損失297,840元(計算式:19,856×15=297,840),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當庭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 頁)、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原為職業駕駛人本需長期接觸使用車輛,現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產生精神創傷壓力症候群而無法開車上路,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元作為填補其損害之數額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之。
㈢從而,原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465,312元(計算式:9,332 +8,140 +297,840 +150,000 =465,312),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3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 年10月5 日寄存送達)翌日即111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繳納裁判費,然被告僅經檢察官認涉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提起公訴,原告另請求關於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財產損害部分,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不在免納裁判費範圍。
又原告請求此財產損害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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