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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86號
原 告 林俊寬律師即于佩洲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鄭煒嘉
上列原告于佩洲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應由林俊寬律師為原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有關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68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甲○○提起本件訴訟後,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後,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6月26日裁定選任林俊寬律師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憑。
是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
三、又旨揭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中原告起訴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之機車維修費損害新臺幣(下同)1萬0,650元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
四、另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就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前於112年3月1日函請原告補正,然迄今仍未獲補正),並請提出繕本,如逾期具狀者,請提出書狀說明理由,若均未置理,本院將認有意圖延滯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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