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96,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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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96號
原 告 陳科元
被 告 張恩瑞

訴訟代理人 黃振豪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3,149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萬3,1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1,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所為訴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4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256巷口西北角起駛,欲左轉大昌一路由西向東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由路面起駛,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大昌一路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膝部、腳部挫傷與擦傷、右踝5*2公分、2*1公分、4*2公分、右小腿1*1公分、4*2公分挫裂傷、右膝2*1公分挫裂傷、頸部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3萬8,407元、就醫交通費用1,060元,另伊受傷後因此21日無法工作,以伊之109年度平均月薪9萬5,000元計算,共受有6萬6,500元(計算式:95,000×21/30=66,500)之不能工作之損失。

再者,伊所騎乙車亦因此受損,故支出乙車修理費用5萬750元。

又乙車本作為營業使用,修理期間共17日,以每日營業損失2,000元計算,另受有營業損失3萬4,000元。

此外,伊因系爭事故受傷,歷經數月之治療始得痊癒,精神上亦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以資慰藉,上開伊請求金額合計為39萬717元(計算式:38,407+1,060+50,750+66,500+34,000+200,000=390,717),扣除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1萬9,210元,尚有37萬1,507元(390,717-19,210=371,507)之損害未獲賠償。

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1,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應負過失責任,然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疏失,而與有過失,自應據以減輕伊之賠償責任。

又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就其中就醫交通費用1,06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6,500元部分伊不爭執。

惟就原告請求之乙車修理費用5萬750元部分,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但就零件部分,仍認應予計算折舊。

再者,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3萬8,407元部分,伊認為就甲○○○○○部分,其中自費吊膏1萬3,600元、水煎藥6,000元部分,乙○○○低能量雷射3,600元、自費額6,400元(期間109年11月16日至109年12月30日)無費用明細,均不能確定係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所必要,自應予剔除。

另就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原告自陳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則於不能工作之期間本即無法工作,遑論於上開期間另受有營業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部分,則屬過高,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9年11月14日凌晨2時許,騎乘甲車,自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256巷口西北角起駛,欲左轉大昌一路由西向東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由路面起駛,適有原告騎乘乙車,沿大昌一路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亦疏於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見狀閃煞皆已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

㈡、刑事部分,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終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具有過失。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毋庸再加審究,併此敘明。

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被告於109年11月14日凌晨2時許,騎乘甲車,自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256巷口西北角起駛,欲左轉大昌一路由西向東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起駛,適有原告騎乘乙車沿大昌一路由東向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雙方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此事實經過,並經本院刑事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認定,亦如前述,依此事實經過論究兩造之肇事責任,被告未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有違規情事以致肇事,原告所駕乙車亦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0%,爰就後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予減輕30%。

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故支出醫療費用3萬8,407元等語,就其中原告請求之義大醫院醫療費用470元、醫療用品費用837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59頁、第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自應准許之。

②就原告請求之乙○○○醫療費用單據合計金額1萬3,040元部分(詳見附表一,見本院卷第73-87頁),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就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就診費用78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73頁),依乙○○○之原告109年12月30日病歷顯示:係因治療原告左踝傷勢所支出等語,有該日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頁)。

惟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函覆結果所示:依原告乙○○○109年12月30日看診病歷顯示原告係左踝扭傷,應與本件車禍無關(該次車禍皆引發右側肢體受傷)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書面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56頁),依此觀之,原告請求109年12月30日乙○○○醫療費用780元,與原告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勢無關,應予剔除。

至於其餘原告提出之乙○○○醫療費用單據合計1萬2,260元部分,依乙○○○所提出之原告病歷均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勢有關(詳見附表一),故應予准許之。

③原告請求之甲○○○○○醫療費用單據合計金額2萬4,060元部分(詳見附表二,見本院卷第61-71頁),亦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就其中附表二所示編號4、6、9、20、24、27、29部分,依甲○○○○○提供之病歷所示,原告上開附表二所示編號4、6、9、20、24、27、29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所治療之疾病均為原告之固有疾病,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關(詳見附表二),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自應予剔除,扣除附表二所示編號4、6、9、20、24、27、29部分之醫療費用,其餘原告提出之甲○○○○○醫療費用單據合計1萬9,930元部分,依甲○○○○○提出之原告病歷均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關(詳見附表二),亦應准許之。

④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金額為3萬3,497元(計算式:470+837+12,260+19,930+837=33,497)。

2.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故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06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資證明(見本院卷第91-93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堪認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06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不能工作21日,以原告當時擔任外送員之月薪收入約9萬5,000元計算,共計損失6萬6,500元(計算式:95,000×21/30=66,500)等語,經查:就原告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據其函覆:綜合評估考量外送員需騎乘機車,駕駛交通工具危險性,以及搬運外送食材品重量,病患約需在家休養21日無法上班工作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書面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56頁)。

又關於原告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收入約9萬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所得資料為證(參見卷附證物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頁),堪信為真,以此計算,原告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萬6,500元(計算式:95,000×21/30(日)=66,500),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萬6,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車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所有乙車為000年0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5萬750元,其中零件3萬5,750元、工資1萬5,000元,有估價單、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25頁、參見卷附證物袋)在卷可按。

又審酌,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為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8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14日,已使用約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1,59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750÷(3+1)≒8,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750-8,938) ×1/3×(1+7/12)≒14,1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750-14,151=21,599】,再加計無庸折舊之拆裝工資1萬5,000元,被告應連帶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3萬6,599元(計算式:21,599+15,000=36,599)。

5.營業損失部分: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原告受有此損失及此項 請求與本件車禍有相關因果關係,故予駁回。

6.慰撫金部份: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業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擔任外送員,月薪約9萬5,000元,名下投資一筆、機車一部,無不動產。

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學歷,目前擔任學徒,月薪約5萬元,名下有汽車一部,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參本院證物袋)。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萬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7.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21萬7,656元(計算式:33,497+1,060+36,599+66,500+80,000=217,656),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5萬2,359元(計算式:217,656×70%=152,359,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萬9,210元,(見本院卷第199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1萬9,210元,而減為13萬3,149元(計算式:152,359-19,210=133,149)。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3,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見本院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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