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甲○○如以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為被告丙○○之父母,被告丙○○考
-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丙○○應負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被告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10月4日1
- ㈡、刑事部分,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552號判處被告過
-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 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 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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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01號
原 告 侯兆峰
訴訟代理人 翁松崟律師
被 告 洪浩誠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世昌
楊曉芬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洪永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4,173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甲○○如以31萬4,1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42萬5,2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為:被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8,5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所為訴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為被告丙○○之父母,被告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10月4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巷000○000號「應時百貨賣場」對面,在路邊稍做停留後,欲自該處起駛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旗津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因此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二頸椎骨折、頭部外傷、右顏面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伊因被告丙○○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4萬3,599元、就醫交通費用4,475元、又因住院5日及出院期後90日期間需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亦受有看護費用12萬元(2,400×5+90×1,200=120,000)之損害。
另伊受傷後因此98日無法工作,以伊日薪4,165元計算,共受有40萬8,170元(計算式:4,165×98(日)=408,170)之不能工作之損失。
再者,伊所騎乙車亦因此受損,故支出乙車修理費用3萬2,900元。
此外,伊因系爭事故受傷,歷經數月之治療始得痊癒,精神上亦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8萬242元,以資慰藉,上開伊請求金額合計為88萬9,386元(計算式:43,599+4,475元+120,000+408,170+32,900+280,242=889,386),扣除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6萬862元,尚有82萬8,524元(889,386-60,862=828,524)之損害未獲賠償。
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
再者,被告丙○○為91年次,於系爭事故發生仍為未成年人,被告乙○○、甲○○為被告丙○○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丙○○疏於監督,任其騎乘甲車肇事,伊自得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8,5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丙○○應負過失責任,然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疏失,而與有過失,自應據以減輕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4萬3,599元、就醫交通費用4,475元、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12萬元部分,被告亦不爭執。
又原告請求之乙車修理費用3萬2,900元部分,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但就零件部分,仍認應予計算折舊。
其次,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98日部分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日薪以4,160元計算部分則有爭執,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之所得收入81萬1,730元計算,始為相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無據。
至於原告請求慰撫金28萬242元部分,則屬過高,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10月4日17時40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巷000○000號「應時百貨賣場」對面,在路邊稍做停留後,欲自該處起駛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原告騎乘乙車沿旗津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在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慢車道逕自以時速40-50公里超速行駛,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
㈡、刑事部分,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552號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丙○○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終至系爭事故發生,堪認被告丙○○行為有過失。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7-19頁),足見,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丙○○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毋庸再加審究。
又被告丙○○既有對原告為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丙○○當時已滿18歲,具有識別能力,被告丙○○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甲○○,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7-73頁)。
而被告乙○○、甲○○復未能證明其等就被告丙○○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有何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卷內復查無民法第187條第2項免責事由,是被告乙○○、甲○○自應與被告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被告丙○○於110年10月4日17時40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巷000○000號「應時百貨賣場」對面,在路邊稍做停留後,欲自該處起駛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原告騎乘乙車沿旗津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在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慢車道逕自以時速40-50公里超速行駛,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此事實經過,並經本院刑事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552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認定,亦如前述,依此事實經過論究兩造之肇事責任,被告丙○○未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有違規情事以致肇事,原告所駕乙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以判定被告丙○○之過失比例為70% ,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0%,爰就後述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予減輕30%。
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故支出醫療費用4萬3,59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醫療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17-19頁、第21-47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萬3,59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住院期間5日、全日看護以2,400元計算,出院後需半日專人看護3個月、以1日1,200元計算之親屬看護費用共12萬元(計算式:2,400×5+1,200×90=120,000)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見附民卷第17-19頁),又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然於上開期間仍有專人看護之需求,由原告之親屬看護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1日2,400元計算、半日12小時看護以1,200元計算,核與一般看護實務相當,以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2萬元(計算式:2,400×5+1,200×90=120,000),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第98頁),自應予准許。
3.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故支出就醫交通費用4,47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資證明(見附民卷第49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4,47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不能工作98日,以原告當時之日薪收入約4,165元計算,共計損失40萬8,170元(計算式:4,165×98=408,170)等語,經查: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期間,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
再者,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12萬元、日薪約4,165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捷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至111年1月之物流士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53-63頁、本院卷第127-130頁),惟該明細表包括各項必要費用之支出,每月收入、費用支出均有不同,尚難據以認定為原告每月實際收入,又原告雖主張其請求之日薪計算金額為原告靠行之每日收入已扣除每日平均費用支出云云,惟原告扣除之費用支出係原告自行估算之結果,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又審酌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事故發生前一年度之所得資料即原告109年之所得為81萬1,730元,以此計算,平均月薪6萬7,644元,此為原告、雇主自行向稅務機關申報之所得收入,堪信為真,據此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相當,以此計算,原告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應為22萬970元(計算式:67,644/30×98(日)=220,970,未滿1元,四捨五入),衡酌上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2萬970元,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5.車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乙車為000年00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3萬2,900元,其中零件2萬2,500元、拆裝工資1萬400元,有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3頁)在卷可按。
又審酌,乙車登記之車主雖為第三人黃佳容,惟原告主張原告為乙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在原告之妻子黃佳容名下,乙車原告因系爭事故之修理費用3萬2,900元實際上為原告所支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乙車行照、估價單,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又審酌,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屬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3年1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4日,已使用6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500÷(3+1)≒5,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500-5,625)×1/3×(6+11/12)≒16,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500-16,875=5,62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拆裝工資1萬400元,被告應連帶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1萬6,025元(計算式:5,625+10,400=16,025)。
6.慰撫金部份: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業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
又被告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則斟酌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是否相當時,自應就被告丙○○、乙○○、甲○○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一併予以考量。
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所得約81萬元,名下有汽車二部,無不動產。
被告丙○○則為專科畢業學歷,目前擔任加油員,月薪約2萬7,00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無不動產。
被告乙○○則為國中畢業學歷,109年至111所得約20-30萬元,名下有房屋一間、土地一筆。
被告甲○○則為五專畢業學歷,109年至111所得約30餘萬元,名下有汽車一部、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參本院證物袋)。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5萬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7.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55萬5,069元(計算式:43,599+4,475+120,000+220,970+16,025+150,000=555,069),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丙○○3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38萬8,548元(計算式:555,069×70%=388,548,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7萬4,375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富保業字第11200120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20萬3,447元,而減為31萬4,173元(計算式:388,548-74,375元=314,173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甲○○連帶給付原告31萬4,1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見附民卷第75-82之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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