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304,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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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04號
原 告 郭玟伶
被 告 林照明
訴訟代理人 張慶豐
洪永記

吳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憲昌路13巷由西往東行駛,途經憲昌路13巷與憲政路138巷巷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遵行巷口路面標示「停」字,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適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憲政路138巷由北往南行駛,亦直行駛入系爭路口,兩機車之車首互相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件),伊則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合併局部血腫及臀部鈍挫傷、腰部拉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車首、伊穿戴之安全帽亦因此毀損,被告就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伊因系爭事件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5,170元、醫療用品費215,731元,且自112年7月起1年需接受震波治療需費38,000元,因傷休養期間則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800元,復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而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此外,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受損,修繕需費12,000元(含零件費8,800元及工資3,200元);

安全帽毀損重置需費600元;

伊為究明系爭事件肇責,另額外支出鑑定費3,000元,合計受損害652,301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2,301元,及自陳報六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僅其在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支出930元,在高銘骨外科診所(下稱高銘骨外科)支出2,600元屬必要費用;

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費僅為購置冰枕支出234元為必要費用,其餘均非必要費用。

又原告除自110年9月16日起至同年月30日因傷休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880元外,其餘因請假喪失之收入均與系爭事件無涉。

再者,原告請求機車修繕、另購安全帽等費用均應折舊,惟肇責鑑定費不得認列損害。

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民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經查:㈠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憲昌路13巷西向東進入巷口前,路面標示「停字」,憲政路138巷北向南於進入巷口前,亦路面標示「停字」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753號交通過失傷害案件警偵卷證,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況照片為憑(見警卷第17、39頁),是依前引規定,被告騎乘機車沿憲昌路13巷直行,在駛入系爭路口前,應遵從路面「停」字標示,停車再開;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憲政路138巷直行,在駛入系爭路口前,亦應遵從路面「停」字標示,停車再開。

詎兩造均未停車觀察路口往來車輛,待安全時再起駛,逕率爾駛入系爭路口而碰撞肇事,有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51頁),兩造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兩造未依「停」標字互相禮讓,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足佐(見警卷第15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兩造均負有遵循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義務,及事發經過等一切情事,認兩造之過失情節相當,應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各負擔五成過失責任。

㈡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有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銘骨外科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估價單、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7、19、27、55、57頁),足見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依首揭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惟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自負五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依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經查: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自事發時起至112年6月23日止,已支出醫療費65,170元(含震波治療費58,000元在內),有聖功醫院、高銘骨外科、王婦產科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5至48、67至68、42頁,本院卷第101至104、133至137、267至269、291至293、297至298頁),其中:⒈聖功醫院醫療費930元(見附民卷第35至37、68頁)係屬系爭事件致生必要費用支出,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⒉高銘骨外科醫療費62,830元(見附民卷第21至23、39至48、67頁,本院卷第101至104、133至137、267至269、291至293頁),其中:⑴掛號費2,600元(見本院卷第269頁)乃因系爭事件所生必要費用支出,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⑵其餘原告自費負擔之治療費60,230元:依高銘骨外科病歷記載,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右髖部及右肘挫傷經多次復健未見成效,確可嘗試震波及高能雷射治療,依常規震波施打於同一部位為3至6次,間隔5至7天,惟據111年9月15日病歷記載原告於同年月11日遭遇另一車禍,致下背挫傷,不易判斷112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16日之震波治療是否與原告右髖部挫傷有關等情,有高醫鑑定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3頁),參諸高銘骨外科病歷記載,原告於111年9月15日以前,係因右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肩及上臂之其他扭傷及拉傷、背挫傷在高銘骨外科接受物理治療,惟自111年9月15日以後則僅就下背痛在該診所接受物理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231至253、255至265頁),可知111年9月15日以後,原告接受物理治療之部位已不同於系爭傷害,要難認111年9月15日以後因下背痛所支出之物理治療費用與系爭事件有因果關係,自不得納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之列。

是經統計原告自110年9月16日事發時起至111年9月15日為止,因系爭傷害接受物理治療自費負擔之金額為30,450元(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係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因系爭事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逾此範圍者,則不屬之。

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在高銘骨外科支出之醫療費共33,050元(計算式:2,600+30,450=33,050)。

⒊王婦產科醫療費150元(見附民卷第42頁),就診日期111年5月25日距110年9月16日事發時已有8個月,核與系爭事件不具時間緊密性,且未據醫療費用單據記載就診病名、病症,不能證明該醫療費支出與系爭事件間之關聯性,要難認屬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⒋高醫骨科醫療費1,260元(見本院卷第297、298頁)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12年9月21日,診斷病名為下背痛、脊柱側彎,有高醫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9頁),可見前開醫療費支出與系爭傷害無涉,且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遭遇另一車禍之後,亦難認屬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所支出之醫療費僅得計入聖功醫院醫療費930元、高銘骨外科醫療費33,050元,合計33,980元,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215,731元(見附民卷第49至53、59至65頁),其中:⒈購置冰枕花費234元,有統一發票、刷卡簽帳單為憑(見附民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應屬可採。

⒉購買傷痛藥膏、消腫藥膏、伏貼藥布共花費520元,有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51頁),本院審酌原告購買前開外用藥膏、藥布之日期為110年9月16日、同年月21日,與系爭事件發生日期緊接,亦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多處擦挫傷相符,應屬可採。

⒊購買血液循環健康器120,000元、鈦貼片17,602元、小分子鈦貼片35,310元,有統一發票、電子發票明細、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為憑(見附民卷第53、59、59至63頁),但由統一發票僅能證明原告購買之事實,尚不能證明有何購買必要,更何況原告就系爭傷害已在高銘骨外科持續接受物理治療,要難認有何重覆支出類此費用之必要。

至於高銘骨外科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載稱:原告因右肘部挫傷、右髖部挫傷合併局部血腫、臀部挫傷及腰部扭挫傷,建議使用冰敷枕、腰部護具(護腰帶)及血液循環器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則未說明使用血液循環器與療程間之關聯性,亦難採信。

⒋購買護腰帶23,800元,有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65頁),但由前開發票顯示購買日期為111年10月11日,係在原告於111年9月11日遭遇另一車禍之後,且距系爭事件發生時點相隔1年以上,尚不能證明該費用支出與系爭事件有何關聯,亦不得認列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⒌此外,原告主張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4月止,已支出整脊費30,000元乙節,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容難採信。

⒍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所支出之必要醫療用品費共754元(計算式:234+520=754),亦堪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自112年7月起算1年,仍有持續接受震波治療之必要,需費38,000元云云,惟依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8、9月間就診之病症為下背痛、脊柱側彎,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299頁),核與系爭傷害係屬二事,再佐以高銘骨外科病歷顯示,原告自111年9月15日以後係因下背痛、背挫傷持續接受震波治療(見本院卷第255至265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持續因系爭傷害接受震波治療之必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縱自112年7月起有持續接受震波治療,亦與系爭事件無關,不得將此部分費用計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之列。

㈣原告復主張伊領有居家照服員證照,從事到宅執行個案之身體照顧及居家服務工作,因系爭事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800元,有高銘骨外科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社團法人高雄長期照顧人員福利促進協會附設高雄市私立長促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服務證明書、仁寶照護線上系統截圖、居家服務及喘息服務費用表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7、47頁,附民卷第69至73、75頁)。

經查:⒈依高銘骨外科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宜休養1個月,不宜劇烈活動等語(見附民卷第19頁),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休養期間至110年10月28日止,為期1個月,參諸仁寶照護線上系統截圖顯示,自110年9月16日系爭事件發生之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有訴外人楊何素秋、吳金龍、曾林迷、吳德芳、蔡淳雅等案主之居家到宅服務需求項目(見附民卷第69至73頁),倘原告未遭遇系爭事件受傷,即得透過提供前開案主居家照顧服務,而有薪資收入,是按居家服務及喘息服務費用表單所載各項服務單價,統計完成前開案主之需求項目可得服務費共8,88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5頁),堪認原告因傷休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8,880元。

⒉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請假出席車禍鑑定、前往區公所調解、參與刑、民事案件開庭共6次,喪失全勤考核獎金每月1,000元,致受損害共9,0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301頁),固據提出110年8月至111年12月之社團法人高雄長期照顧人員福利促進協會薪資條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但由前開薪資條僅能證明原告在此期間曾於110年11月領取每月考核獎金1,000元,其餘月份則未領取該獎金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尚不能證明每月考核獎金係屬經常性給付,更何況原告出席車禍鑑定、前往區公所調解、參與刑、民事案件開庭旨在行使其對被告之求償權,核其性質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稱「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害有間,原告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因傷休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8,880元,應堪認定。

㈤再者,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居家照服員工作,經濟小康,除薪資所得外,尚有執行業務所得及股利所得,名下有投資2筆;

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金融業,月薪約60,000元,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數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59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挫扭傷,並持續在高銘骨外科接受物理治療長達1年,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㈥此外,原告主張為究明系爭事件之肇事責任歸屬,而支出鑑定費3,000元乙節,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繳費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9頁),惟依收據所載繳費日期為110年12月14日,可知該筆費用係在本件訴訟繫屬前繳納,乃訴訟程序外之費用,核其性質乃原告為行使自己權利所支出之費用,而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有間,自不得認列損害。

㈦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權受侵害,須支出醫療費33,980元、醫療用品費754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88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193,614元。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經查: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機車是00年0月出廠,為修復車損需費12,000元(含零件費8,800元、工資3,200元)等情,有車籍資料、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估價單、收據足佐(見本院卷第21、421頁,附民卷第55、57頁),而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機車更換新品零件所需材料費為8,80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14年又5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20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8,800 ÷[3+1]=2,20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1,40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8,800-2,200]×33% ×[14+5/12]=31,399.5,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原告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8,80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8,800-31,400]<2,200),自應按系爭機車事發時之殘價2,200元計價較合乎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堪認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新品折舊後之價額2,200元,加計工資3,200元,共5,400元。

㈡原告另主張事發時伊穿戴之安全帽已經破損,不堪使用,而有支出600元另購安全帽之必要等情,有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9頁),本院審酌原告事發時確有穿戴安全帽,並在兩機車碰撞後人車倒地,有系爭路口監視錄影截圖可憑(見警卷第45至51頁),堪信原告穿戴之安全帽因撞擊地面毀損,而有另購安全帽之必要。

原告復自承事發時伊穿戴之安全帽已經使用1年,並願按五成折舊(見本院卷第428頁),核其所述使用期間與折舊成數尚屬合理,亦合乎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且未據被告舉證推翻之,應堪採信,是經折舊後,原告因安全帽毀損所受損害為300元。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系爭機車、安全帽毀損,所受財物損失共5,700元(計算式:5,400+300=5,700)。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身體健康及財物損害共199,314元(計算式:193,614+5,700=199,314)。

惟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僅負五成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相抵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99,657元(計算式:199,314×50%=99,657)。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657元及自陳報六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2年10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30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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