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325,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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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羅方明
訴訟代理人 羅方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洪培華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洪斌盛

李琇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丙○○應給付反訴原告丁○○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及甲○○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六,其餘由原告丙○○負擔。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三,其餘由反訴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丁○○、乙○○及甲○○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丙○○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參拾元為反訴原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壹 程序事項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丁○○(出生於民國00年0月間)於訴訟繫屬時,為7歲以上18歲未滿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屆滿18歲而為成年人(民法第12條參照),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資料查詢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頁,本院卷㈡第6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丁○○罹患自閉症,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固有佳璋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1、39頁),惟丁○○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身心狀況,其就法官詢問車禍發生經過,均可流暢應答,具備辨識人事時地物之能力,亦具備基本數學運算能力,雖就法律專有名詞或複雜艱深之用語不能理解其意,但可明白陳述委任其父母乙○○、甲○○(下稱乙○○等2人)為訴訟代理人之意旨,有本院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佐(見本院卷㈡第35至38頁),兩造就前開勘驗結果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2頁),參諸丁○○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記載,其生理健康、情緒及心理狀態尚可,具備完整口語表達能力,工作記憶亦無困難(見本院卷㈡89頁),及丁○○在有他人輔助之情形下得為訴訟行為,其復已委任乙○○等2人為訴訟代理人等情,有佳璋診所112年11月8日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2月1日函、訴訟代理人委任狀為憑等一切情形(見本院卷㈡第73、83、69頁),認丁○○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係有訴訟能力之人,其身心狀況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尚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所稱「無訴訟能力人」有間,暫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丙○○就其與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發生之車禍事件,起訴請求丁○○及乙○○等2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27,635元本息,丁○○在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車禍所致損害,向丙○○提起反訴求償404,110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05、474頁),經核丙○○、丁○○分別提起本、反訴,均基於同一車禍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本、反訴均適用簡易程序、證據共通,合併本、反訴程序得節省訴訟勞費,並防止裁判歧異,丁○○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 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丙○○主張: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自位在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一街與有光路187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附近之廣場出入口由南往北起駛,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鐵道一街由西往東行經系爭路口,閃避不及,而以系爭機車車首撞擊系爭腳踏車之左側車身肇事(下稱系爭事件),伊則受有左側肩峰鎖骨脫位合併韌帶斷裂、左側頭部挫傷、左腳挫傷等傷害(下稱甲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

丁○○於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復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係有過失,並應負五成過失責任。

又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164,175元、往來就醫交通費1,560元,且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81,400元,且系爭傷害經長期復健,現仍遺存功能障礙,致受精神上痛苦,而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40萬元,再加計系爭機車毀損需費8,135元始能修復,合計伊共受損害655,270元,是按丁○○應負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後,丁○○仍應賠償伊所受損害327,635元(計算式:655,270×50%=327,635)。

而系爭事件發生時,丁○○為未成年人,自應與其父母即乙○○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丁○○及乙○○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327,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丁○○及乙○○等2人則以:丁○○於起駛前已經注意禮讓幹道車輛先行,待確認系爭路口無左右來車後,始起駛入系爭路口,並無過失。

如經審理認為丁○○仍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則丙○○除在骨科就醫費用外,其餘均非必要費用支出,倘認丙○○需看護,亦以半日看護必要,宜參考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每日看護費額數,酌定每日看護費1,200元始屬適當。

再者,系爭機車修復係以新換舊,應予折舊。

此外,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丙○○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丁○○主張:系爭事件肇因丙○○超速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待看見伊騎乘系爭腳踏車駛入系爭路口,亦未採取煞車、閃避等適當安全措施,逕以系爭機車車首撞擊系爭腳踏車,致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下稱乙傷害),系爭腳踏車因而受損。

伊為治療乙傷害已支出醫療費1,860元,且受精神上痛苦,而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40萬元,再加計系爭腳踏車修理費2,250元後,共受損害404,1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

並聲明:丙○○應給付丁○○404,1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丙○○則以:伊與丁○○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並應各負五成過失責任。

又丁○○支出系爭腳踏車修理費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丁○○之反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民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經查: ㈠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三岔路口,路口內繪製黃色網狀線,車道速限為時速3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為憑(見外放證物袋車鑑會函附光碟),經本院勘驗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顯示,丙○○騎乘系爭機車所在行向道路路面標示「慢」字,且在其行向前方設置三處減速標線,按減速標線所在道路長度,及系爭機車通行三處減速標線之時間推算,丙○○於事發時在6秒時間內行進距離約64公尺,平均時速至少38公里,已逾越車道速限,而丁○○騎乘系爭腳踏車起駛入系爭路口前,其視線均向正前方,並未在路口停車駐足察看左右來車,迨駛入系爭路口後,雖曾將視線略轉向系爭機車行向,惟見有來車卻未將雙腳放下煞停系爭腳踏車,嗣兩車在系爭路口網狀線範圍內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0至293頁),堪認丙○○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復未依路面標示、標線減速慢行係有過失,丁○○騎乘系爭腳踏車起駛入系爭路口前,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且未禮讓通行中之系爭機車先行,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丁○○固應禮讓丙○○先行,惟丙○○於抵達系爭路口前,行經三處減速標線仍未減速,復因超速行駛,致其發現丁○○自路旁駛出時,不能及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煞停或閃避系爭腳踏車,其過失程度與丁○○相當,應各負五成過失責任。

至於丁○○主張伊起駛前,有暫停確認左右均無來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6頁),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足採。

㈡又丙○○因系爭事件受有甲傷害,致身體健康權受損,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頁),而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張藝瀧因系爭機車毀損,致受財產損失,其對丁○○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其已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丙○○,並將上情通知丁○○及乙○○等2人知悉,有系爭機車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本院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3、201、476頁),足見丙○○對丁○○亦有因系爭機車毀損所生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再查,事發時丁○○為7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亦明瞭行經無號誌路口,應先停等,待無左右來車再通行等交通安全規則,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可見丁○○於事發時具備識別能力,而丁○○疏未在系爭路口停等往來車輛通過,貿然起駛入系爭路口,係有過失,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丁○○與其父母即乙○○等2人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丙○○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自負五成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丁○○及乙○○等2人之賠償責任。

㈢次查,丙○○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丁○○因此致受乙傷害,其所有之系爭腳踏車亦因而毀損,有診斷證明書及腳踏車毀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5、119頁),依前引規定,丙○○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害丁○○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負賠償責任,惟得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之。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再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該條所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㈠丙○○提起本訴求償各損害項目及金額:⒈醫療費:丙○○主張為治療甲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64,175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9至55頁),丁○○及乙○○等2人固抗辯僅得認列骨科就診費用,應予剔除中醫科及物理復健之費用云云。

惟丙○○所受甲傷害,有接受中醫傷科治療之必要,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112年10月6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1頁),本院審酌丙○○因系爭事件致左肩峰鎖骨間關節、韌帶受損,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至31頁),按其傷勢部位,在一般情形下非經相當時日復健,不能恢復正常功能,依德馨物理治療所醫療收據記載,丙○○自110年9月6日起(即系爭事件發生後2週)至111年6月10日止(即系爭事件發生後9個月又18天),每週接受復健治療1次(見本院卷㈠第43至55頁),其時間緊接、復健情況穩定,復與原告在聖功醫院骨科接受治療之期程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5、31頁),係屬合理等一切情形,認丙○○接受中醫科治療及物理復健治療均屬必要費用支出,應得認列損失,從而丙○○請求賠償醫療費164,175元,係屬可採。

⒉往返就醫交通費:丙○○主張因傷回診就醫,自其位在高雄市○○區○道街000巷00號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聖功醫院就診,單程需費車資120元,合計支出往返交通費1,560元等情,有聖功醫院醫療費用收費證明單所載就診日期,及高雄市計程車運價收費標準、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網頁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9至41、197、199頁),且為丁○○及乙○○等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77頁),應屬可採。

⒊看護費:丙○○主張因甲傷害兩次住院接受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返家休養期間共37天,需受專人照護,並由親屬代為照顧起居,按全日看護每天需費2,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81,400元等情(見本院卷㈠17頁),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31頁)。

丁○○及乙○○等2 人則抗辯:僅第一次住院手術需人看護,且僅需半日看護,每天看護費以1,200元為適當云云。

查:⑴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丙○○於事發當日110年8月23日住院後,接受左肩開放性復位併骨板固定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後需專人看護照顧3週;

嗣於111年3月10日入院實施左肩內固定物移除手術,並在左肩關節實施授動術及防沾黏凝膠注射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共住院3天),術後需專人看護1週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5、31頁),堪認原告住院及術後休養共37天(計算式:6+21+3+7=37)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

⑵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丙○○在前開需受看護期間,雖由親屬照顧,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又丙○○已同意就前開需受看護期間,依半日看護每天1,200元計算損失(見本院卷㈠第477頁),是按其需受看護期間共37天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44,400元(計算式:1,200×37=44,400),應堪認定。

⒋精神慰撫金:丁○○過失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丙○○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丙○○係有碩士學位之人,從事金融業,110年度總收入約10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數筆;

丁○○高中畢業,目前在待業中;

乙○○高中畢業,從事金融業,110年度總收入約180餘萬元,名下有投資數筆;

甲○○專科畢業,從事金融業,110年度總收入約160餘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及投資數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1頁及外放證物袋),復考量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丙○○因系爭事件遺留左肩傷勢,持續回診、復健達9個多月,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係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毀損之事實,為丁○○及乙○○等2人所不爭執,又系爭機車係000年00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0個月,有行照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3頁),而丙○○為修復系爭機車支出零件費4,110元、工資4,025元等情,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7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

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機車更換新品零件所需材料費為4,11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10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02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4,110 ÷[3+1]=1,02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84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4,110-1,028]×33% ×10/12=847.5),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4,11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3,262元(計算式:4,110-848=3,262),堪認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新品折舊後之價額3,262元,加計工資4,025元,共7,287元。

⒍綜上,丙○○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164,175元、往返就醫交通費1,560元、看護費44,4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系爭機車修理費(自張藝瀧受債權讓與)7,287元,合計417,422元。

惟丙○○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自負五成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丁○○及乙○○等2人之賠 償金額為208,711元(計算式:417,422×[1-50%]=208,711)。

㈡丁○○提起反訴求償各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丁○○主張因乙傷害支出醫療費1,860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5、125至129頁),復為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75頁),應屬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丙○○過失不法侵害丁○○之身體健康,丁○○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經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身份地位如前,並考量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丁○○所受傷勢雖屬擦挫傷,惟因系爭事件遺留急性壓力反應,須持續就診,經相當時間始能平復,有佳璋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71頁)等一切情形,認丁○○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⒊系爭腳踏車修理費:系爭腳踏車乃乙○○贈與丁○○,係屬丁○○之財產,因系爭事件致前叉、前輪及前泥除毀損等情,業據乙○○陳明在卷,並有車損照片、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74、119、265頁),應認實在。

又丁○○為修復系爭腳踏車需支出零件費2,250元,其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即應予折舊。

本院審酌系爭腳踏車以人力踩踏為動力,零件一經使用即生耗損,惟耗損程度較機車為輕等情,酌定以新品價格二成計算折舊額為適當。

是經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腳踏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1,800元(計算式:2,250×[1-20%]=1,800)。

⒋綜上,丁○○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1,86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系爭腳踏車修理費1,800元,合計103,660元。

惟丁○○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自負五成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丙○○之賠償金額為51,830元(計算式:103,660×[1-50%]=51,830)。

五、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丁○○及乙○○等2人連帶給付208,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2月15日起(見本院卷㈠71-2、7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丙○○給付51,8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3月15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3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及反訴被告均聲明願供擔保,求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丁○○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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