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413,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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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13號
原 告 陳麗惠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謝孟煒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疏未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過失,竟於民國110年5月9日23時起,逕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市○○區○○路00○0號前之慢車道上後,即下車離開現場。

嗣伊於翌日即5月10日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路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上址前,見狀閃避不及,致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與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骨折併橈神經受損、左手食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1萬2,996元、看護費用4萬8,000元(每日1,600元,共計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元(每月薪資5萬元,自110年5月10日起共計6個月)、勞動能力減損63萬0,023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22年9月14日止,以每月薪資5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2%計算)及非財產上損害53萬7,491元等共計172萬8,510元之損失,扣除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萬9,320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57萬9,19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9,1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並不爭執系爭刑案所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主張受有醫藥費、看護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然原告亦與有過失,且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過失比例應為70%,其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刑案所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此部分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1、關於原告主張醫藥費21萬2,996元、看護費用4萬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63萬0,023元等共計119萬1,01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第166至16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2、非財產上損害53萬7,491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

本院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9、112頁,考量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3、共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54萬1,019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被告則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過失。

而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告於系爭刑案向高雄巿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2月16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是本院審酌上開雙方過失情節,認由原告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30%之過失責任,尚屬適當。

是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46萬2,306元。

【計算式:154萬1,019元×30%=46萬2,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14萬9,320元,依前揭意旨所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31萬2,986元【計算式:46萬2,306元-14萬9,320元=31萬2,98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1萬2,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1年8月17日寄存送達,於10日後即8月27日生效)翌日即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原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然因本院審理調查時尚有可能產生相關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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