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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20號
原 告 邵呂秀枝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被 告 林佳樂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至鎮興路62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進中低頭拿取機車置物架之飲料而未予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撞擊行走於同向路段,牽引腳踏車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本件因原告違規在先,未依法行走於步道磚,而於夜間牽腳踏車行走於道路紅線外側,且腳踏車後方黑色塑膠袋及紙箱遮蔽身影,導致被告未能發現前方有人,被告在認為前方無人車之狀況下以為行車安全無疑慮,始低頭拿取機車置物架之飲料,是本件時序及因果關係,並非因被告低頭拿取飲料而未注意前方人車導致本件事故,乃因被告自始未察覺原告在前方,縱使被告當時未低頭拿取亦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本件車禍若非原告違規行走於道路之紅線外側及慢車道上在先,被告並無可能會擦撞到原告,是被告自得主張信賴原則以免除其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
退步言,倘認被告有過失,原告應為肇事之主因,負較高之責任比例,被告肇責比例應僅為10%。
另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
此外,被告因本次事故亦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500元,及機車維修費用8,000元,據此被告損失共8,500元,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至鎮興路62巷口時,於行進中因低頭拿取機車置物架之飲料,而撞擊行走於同向路段,牽引腳踏車之原告,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四、本院判斷: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至鎮興路62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進中低頭拿取機車置物架之飲料而未予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撞擊行走於同向路段,牽引腳踏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依前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觀之,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未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已如前述,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依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亦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本件兩造均有違規之情事,被告所負義務為注意車前狀況,相較之下,其違規情節顯然較重,應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衡酌兩造違規之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本院認為應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0%,較為合理。
準此,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減免被告賠償之金額,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30%。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86,208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3-61頁)。
然被告抗辯,醫療費用中特殊材料費用159,585元非屬必要,應有健保可替代之給付,另身心科費用與本案無關等語。
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關於自費特殊材料費用是否屬於必要之醫療,其回復略以:自費特殊材料費用包括,臺灣骨庫代收保存費A、原生鬆質生長骨漿5cc、鈦合金股骨上端髓內釘系統、康威愛康膚-銀手術覆蓋敷料等,屬必要性之醫療,前開材料目前無其他健保品項可替代等語(本院卷第109-111頁),可見特殊材料費用159,585元應屬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支出。
又被告雖爭執原告之焦慮症狀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經函詢阮綜合醫院、五甲心靈診所,均復以:本件車禍可能和病人之身心狀況有關等語(本院卷第101、109頁)。
衡酌上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6,208元,應予准許。
2.銀纖維護膝組: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因此購買銀纖維護膝組支出1,98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購買單據為據(附民卷第21、63頁),衡酌上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往返阮綜合醫院計程車費用6,800元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乃股骨骨折,認原告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核原告前往阮綜合醫院就醫次數共20次,再審核原告所提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原告住處至阮綜合醫院之單趟車資約為170元,是認原告主張交通費用6,800元(計算式:170×2×20=6,800),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為3名孫子之保母,每月有1萬元之保母費收入,並提出其子邵有德出具之證明書在卷(附民卷第65頁)。
經查,從原告陳報邵有德之子女年籍資料顯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3名孫子年紀分別為6歲、10歲、13歲,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且原告亦坦認,3名孫子於事發時均已在學,本院審酌3名孫子為國小至國中階段之學生,已得生活自理,非若學齡前幼童,尚須餵食、更換尿布等實質上之照顧,且衡諸常情學齡兒童於課後前往祖父母住處,往往因父母均上班家中無成年人,基於安全考量而在祖父母家中等候父母下班後來接送,祖父母並無實質上之照護勞務,故原告提出其子出具之證明書,僅能證明邵有德有此支出,要難實質上遽認為原告確有從事保母工作照顧孫兒之對價。
5.看護費用: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照護3個月,請求看護費用216,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經函詢阮綜合醫院,其回覆: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24小時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09頁)。
又原告雖由親人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以金錢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再按國內全日看護行情為全日2,000元至2,500元,是原告主張依國內看護行情即每日2,400元計算,並未逾一般市場行情,是其請求看護費用共216,000元(計算式:2,400×90=216,000),洵屬合理。
6.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79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7.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510,988元(計算式:186,208+1,980+6,800+216,000+100,000=510,988),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30%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357,692元【計算式:510,988×(1-0.3)=357,692,元以下4捨5入】。
㈣被告可主張抵銷金額若干?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且其所有之機車受損,因而請求醫療費用500元以及支出修車費用8,000元,共8,5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及保養明細表在卷(附民卷第109-113頁),爰主張抵銷其對於原告所負債務等語。
原告不爭執上開單據形式上之真正,但主張被告請求之車損應需折舊等語(本院卷第97頁)。
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自應就被告傷害所致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
審酌被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與其傷勢相符此部分應予准許;
又被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8,000元,業據被告提出維修保養明細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所有之MUG-3266號機車係107年8月出廠,至109年12月29日事故發生日止已2年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000÷(3+1)≒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00-2,000) ×1/3×(2+5/12)≒4,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00-4,833=3,167】,是本件被告之機車之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應為3,167 元。
2.據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3,667元(計算式:500+3,167=3,667),復依上述過失比例減輕原告賠償金額70% 後,被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100元【計算式:3,667×(1-70%) =1,100元,(元以下4捨5入)】,依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得以1,100元對原告主張抵銷。
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6,592元(計算式:357,692-1,100=356,592)。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67,166元,有原告提出賠款通知單在卷可稽(附民卷第69頁),另原告亦當庭坦認被告已給付原告14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前揭規定自應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67,166元及已受領被告給付之14萬元,即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應減為149,426元(計算式:356,592-67,166-140,000=149,426)。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
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8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1頁)起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官 吳語杰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被告抗辯 備註 1 醫療費用 186,208元 阮綜合醫院:182,708元 五甲心靈診所:3,500元 特殊材料費159,585元,非必要之醫療費。
身心科就醫與系爭傷是無因果關係。
單據金額相符 2 銀纖維護膝組 1,980元 非屬必要花費。
單據金額相符 3 交通費用 6,800元 因腿傷至阮綜合醫院就醫共計20次,來回共40趟。
自原告住處至阮綜合醫院之計程車車資以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一趟為170元,共計6,800元(170×40=6,800) 對20次就醫紀錄不爭執,然單趟計程車費是否為170元有爭執。
無單據 4 不能工作之損失 90,000元 依阮綜合醫院醫囑記載「需休養9個月」,原告之工作為當三名孫子之保姆,每月有1萬元之保姆費收入。
原告縱有照顧孫子女的付出但乃單純基於親情,其受領子女之給付亦為孝親費性質非保母工作之對價。
證明書 5 看護費用 216,000元 依阮綜合醫院醫囑記載「需專人照顧3個月」,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216,000元。
原告之診斷證明記載僅須專人照顧1個月,且看護費每日以2,400元計算過高。
無單據 6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過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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