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1,621元,及自民國(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0萬1,621元為原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9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 三、被告則以:伊認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伊係綠燈迴轉,並無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 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 ㈢、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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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33號
原 告 蔡祥文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1,621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0萬1,6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並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1萬3,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37頁)。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9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六合一路與忠孝一路之交岔路口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六合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乙車車頭與甲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肝臟嚴重撕裂傷併創傷後膽汁瘤、胸部鈍傷併右側第2-9肋骨骨折及血氣胸、右側股骨骨折、橈骨骨折、左前臂複雜性撕裂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75萬2,719元、就醫交通費用6萬187元、醫療用品費用4萬7,621元、藥品及營養保健食品4萬8,404元、受有看護費用60萬2,200元之損失,伊另因此1年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4萬9,600元(計算式:45,800元(月薪)×12(個月)=549,600,未滿1元,四捨五入)。
再者,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永久損害,喪失部分勞動能力21%,得一次向被告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07萬9,890元。
此外,伊所有之乙車亦因此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2萬4,266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尚受有16萬2,177元之損害,另伊因系爭事故受傷歷經住院、治療,並因此遺有永久無法復原之傷害,精神上之痛苦可想而知,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以資慰藉。
以上金額合計530萬2,798元(計算式:752,719+60,187+47,621+48,404+602,200+162,177+549,600+2,079,890+1,000,000=5,302,798),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自認有20%之過失,故應減輕被告2成之賠償金額,故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24萬2,238元(計算式:5,302,798×(1-0.2)=4,242,238元),復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2萬8,515元,尚有411萬3,723元未獲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1萬3,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認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伊係綠燈迴轉,並無過失,係因原告超速之故,撞擊伊所駕駛之甲車,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亦全部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9日10時44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六合一路與忠孝一路之交岔路口迴轉時,適原告騎乘乙車沿六合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乙車車頭與甲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部分之事實,惟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惟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並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騎乘乙車超速所致,被告自無庸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故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1.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4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亦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沿六合一路快車道東向西迴轉往東行駛至肇事地」等語,又依系爭事故之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參見證物袋)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於111年5月19日10時44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六合一路與忠孝一路之交岔路口迴轉時,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至西向東車道迴轉時,原告所騎乙車沿六合一路西向東快車道駛來,被告所駕甲車右前車身與原告所騎乙車車頭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駕駛行為之過失。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41頁),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之責等語,堪信為真。
是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毋庸再加審究。
3.至被告雖另抗辯:伊認為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責,伊無過失云云,惟被告就其前揭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駕駛行為之過失,已如前述,另參酌關於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經原告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據其提出鑑定意見書指出:本會認為此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係被告所駕駛甲車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路迴車之駕駛行為,妨礙用路安全所致;
惟原告所騎乙車逾越速限(78.5公里/小時),致見甲車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與其碰撞,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等語,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且原告亦自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超速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衡酌上情,本院審酌雙方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原告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爰據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40%。
㈢、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被告表明全部爭執,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故支出醫療費用75萬2,71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1-41頁)、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一第63-110頁、第233-253頁、第287-327頁、第335-345頁、第349-351頁、本院卷二第27-89頁、第99-115頁、第121-123頁、第127-140頁、第143-157頁、第161-189頁、第195-203頁、第211頁、第215頁、第243-249頁、第315-317頁)為證,堪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5萬2,71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就醫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用6萬18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車資證明單、車資計算網頁(見本院卷一第115-118頁、第255頁、第257-261頁、本院卷二第219-227頁)為證,堪認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6萬18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就醫因此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萬7,621元(詳如附表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19-131頁、第263頁、第267-269頁、第361頁、本院卷二第229頁、第233-239頁、第243-249頁),就其中編號1-49項部分合計金額,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無使用上開醫療耗材之必要,據中和紀念醫院函覆:上開醫療用品,皆係病患照護之常用耗材及輔具,應為恰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7-499頁),堪認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用品費用3萬7,921元(計算式:參見附表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就其中附表一編號50-53部分即增高墊等項目,原告另提出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其上載明:原告因系爭傷勢,經治療雙肢仍遺有雙側下肢長短腿差距約2公分,建議訂製鞋墊使用改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頁),以此觀之,原告確因受有系爭傷勢而有使用鞋墊之必要,則其因此請求賠償支出購買鞋墊等費用共計4,100元(詳見附表一編號50-53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再者,就附表一編號54-57部分,人工皮、凝膠敷料部分共計5,600元,雖發生於中和紀念醫院回函後,然中和紀念醫院之回函認定有關原告傷勢治療之醫療用品項目亦包括人工皮、疤痕凝膠(參見本院卷一第459-1至459-3頁、第497-499頁),準此,本院認定原告關此部分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5,600元部分,亦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用品費用合計金額為4萬7,621元(詳如附表一)。
4.藥品、營養食品部分: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食用附表二所示之藥品、營養保健食品共計支出4萬8,404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36頁),雖據其提出與費用單據(本院卷一第131-136頁、第265頁、第271-280頁、第359頁、第363-365頁、本院卷二第251-265頁),惟經本院核算結果,原告請求之附表二所示之藥品、營養保健食品共計支出僅有4萬8,041元(詳如附表二),原告請求逾此部分,自屬無據。
又經本院函詢原告主要就診之中和紀念醫院,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無食用附表二所示之食品或營養品之必要,據中和紀念醫院函覆:營養品本就無法宣稱療效,故無營養品是必要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7-499頁),堪認原告請求之此部分食品、藥品費用4萬8,404元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②至原告另主張:附表二所示之營養品中鈣片、利加隆膠囊、UCⅡ,均為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中建議服用者,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45頁、第211頁、本院卷二第117頁),惟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雖均曾載明建議使用肝庇護劑、鈣片、UC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45頁、第211頁、本院卷二第117頁),惟原告就醫時上開營養品或藥品如醫師認有必要均可透過開立處方簽之方式,經醫師診斷後確認使用劑量後交付,始能有助於原告傷勢之復原。
然原告卻捨此不為,僅自行購買附表二之食品或藥品,然原告食用上開食品或藥品之劑量為何不明,縱同為上開診斷證明所載之鈣片、肝庇護劑等,是否適當,或是否有助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復原,自非無疑。
況,原告所自行購買附表二所示之食品、藥品,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中和紀念醫院醫師,有無食用必要,業已函覆並無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7-499頁),益見,原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5.車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所有乙車為000年0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22萬4,266元,其中零件18萬6,266元、烤漆3萬元、工資8,000元,有估價單、行照(見本院卷一第139-141頁)在卷可按。
又審酌,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為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10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19日,已使用約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萬4,177元【計算方式: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6,266÷(3+1)≒46,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6,266-46,567) ×1/3×(1+4/12)≒62,0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6,266-62,089=124,177】,再加計無庸折舊之拆裝工資8,000元、烤漆3萬元,被告得請求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16萬2,177元(計算式:124,177+8,000+30,000=162,177),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於住院期間實際支出看護費用13萬7,200元(計算式:120,400+16,800=137,200),出院尚須專人看護186天(每日24小時),另受有看護費用46萬5,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500*186=465,000),以上金額合計60萬2,200元(計算式:137,200+465,000=602,200),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為被告否認,經查:關此部分爭議,經本院檢附原告因系爭傷勢就診之病歷,函詢原告之主要就診之中和紀念醫院,原告因系爭傷勢住院、出院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多久(並請註明為全日24小時看護、半日12小時看護)?據中和紀念醫院函覆:因病患多處骨折,即便術後仍無法馬上自理,上肢骨折預計癒合期間為2個月,故2個月內之全日看護應為合理等語,有中和紀念醫院高醫附法字第112010485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9頁),準此,原告主張住院期間49日實際支出看護費用13萬7,200元,並據原告提出照顧服務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43-144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出院後依上開函覆結果尚須專人看護24小時尚有11日(計算式:60-49=11),又原告此部分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雖未提出原告出院後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然於上開期間仍有專人看護之需求已如前述,故由原告之親屬看護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1日2,500元計算,核與提出之實際支出看護費用1日2,800元(參見本院卷一第143-144頁)相當,以此計算,原告出院所得請求看護費用為2萬7,500元(計算式:2,500×11=27,500),以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金額16萬4,700元(計算式:137,200+27,500=164,7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雖據其另提出診斷證明為證,然既與前揭函詢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之結果不符,自難認為可採。
7.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物業管理顧問公司擔任管理職,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因此1年無法工作,以月薪4萬5,800元計算,共計受有54萬9,600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①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究為何一節,經本院函詢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據其於112年8月7日之鑑定意見書所示:股骨骨折之癒合期間約為3至6個月,加上復健期之合理休養時間約為半年,然若骨折癒合過程不順利,則需視骨折癒合情況及復健進度方可判斷等語,有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9頁)。
另參酌原告於113年2月15日於中和紀念醫院骨科部就診,依該院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其上醫師囑言載明:該員(按即原告)於113年2月15日至本院門診就診,電腦斷層顯示右側股骨仍未完全癒合,建議骨移植手術,宜再休養至少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頁),足見,於112年8月7日中和紀念醫院醫師為鑑定後,原告復113年2月15日就診專科醫師仍認定原告須在休養至少至000年0月間,故由前揭鑑定報告、診斷證明參互以觀,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5月19日起至000年0月間止約一年期間,原告均因系爭傷勢須休養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堪信為真。
②關於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為4萬5,8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述相符之勞保投保薪資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勞保投保資料,經核亦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為4萬5,800元等語,堪信為真。
以此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一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為54萬9,600元(計算式:45,800×12=549,600),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8.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原為物業管理公司擔任管理職,月薪約4萬5,800元,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喪失勞動能力21%,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1年之期間,原告主張應自112年6月1日起算之勞動能力減損,以此計算,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07萬9,890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①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為4萬5,8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又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有無因此勞動能力減損?倘有,減損比例為若干?部分,並經本院函詢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據該院函覆: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1%等語,有中和紀念醫院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1-510頁),亦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再者,關於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部分,應扣除前已准許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1年(即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5月至112年5月)部分,則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自其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算計至原告65歲,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見證物袋),計至原告65歲為140年12月8日前1日,尚有28年6月又7日亦與原告主張之計算期間相符。
②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月薪4萬5,800元、期間為28年6月又7日、按減損比例21%為基準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07萬9,890元【計算方式為:115,416×17.00000000+(115,416×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2,079,889.0000000000。
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7/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9.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歷經多次治療,仍遺有右膝活動角度無法恢復至受傷前之永久無法恢復傷勢等情,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7頁),顯見其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
爰審酌兩造陳述之學歷、工作資歷及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並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等情,兼衡兩造各自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10.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421萬6,894元(752,719+60,187+47,621+162,177+164,700+549,600+2,079,890+400,000=4,216,894)。
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40%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53萬136元【計算式:4,216,894×(1-0.4)=2,530,136,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2萬8,515元,有強制險已決賠按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12萬8,515元,而減為240萬1,621元(計算式:2,530,136-128,515=2,401,621)。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161之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萬1,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醫療用品(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二:營養品(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項次 購買日期 項目 金額 購買處 證據 1 111年5月30日 利加隆膠囊 1,710 屈臣氏 原證15 2 111年8月11日 利加隆膠囊 1,800 屈臣氏 原證15 3 111年10月5日 利加隆膠囊 3,420 屈臣氏 原證15 4 111年12月12日 利加隆膠囊 1,610 屈臣氏 原證15 5 112年1月5日 海藻鈣 3,784 我的輕食公司 原證15 6 112年1月10日 利加隆膠囊 3,420 康是美 原證15 7 111年6月21日 天然鎂鈣力 4,062 健生活公司 原證15 8 111年10月3日 海藻鈣 1,670 全力專注公司 原證15 9 111年9月9日 海藻鈣 350 全力專注公司 原證15 10 111年11月15日 海藻鈣 1,750 全力專注公司 原證15 11 112年1月20日 海藻鈣 6,717 全力專注公司 原證53 12 112年3月19日 利加隆膠囊 3,420 屈臣氏 原證53 13 112年4月6日 骨骼修復補充膠囊 1,033 iHerb 原證53 14 112年4月6日 肝臟保護劑 1,299 iHerb 原證53 15 112年6月24日 利加隆膠囊 2,400 七賢藥局 原證81 16 112年7月28日 UC2 1,478 全力專注公司 原證81 17 112年8月11日 利加隆膠囊 2,400 新興復興藥局 原證81 18 112年9月18日 利加隆膠囊 2,400 新興復興藥局 原證81 19 112年9月5日 我的好固力(UC2) 3,318 我的輕食公司 原證81 合計 48,041 原告請求48,404元,應係誤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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