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56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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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567號
原 告 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漢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霓律師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李冠忠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2,04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3萬2,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苓雅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7,150元,及其中53萬7,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萬元自民事準備(二)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有前項所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之情形,以致原告請求金額逾50萬元,然因本件係原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前揭規定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原告請求之項目僅有修車費用、車價減損,亦難認屬案情繁雜,故縱被告聲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因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故就被告此部分聲請,本院認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1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高速公路東側時,未禮讓第三人雄聯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雄聯公司)所有行駛在東側便道,正在執行勤務且開啟警示燈,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下稱乙車) 先行,兩車發生碰撞,致甲車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預估需支出修理費用53萬7,150元(含零件43萬4,050元、工資10萬3,100元),又甲車之價值復因此減損,經鑑定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縱經修復仍具有交易價值減損13萬元,總計受有損害66萬7,150元(計算式:537,150+130,000=667,15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7,150元,及其中53萬7,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萬元自民事準備(二)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甲車亦因此受有損害。

惟就原告請求之甲車修理費用53萬7,150元部分,因原告提出為憑證之估價單所示送修日期為110年3月5日,距系爭事故發生已3月有餘,修繕項目是否均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實非無疑,故原告依該估價單所請求之修繕費用53萬7,150元,亦難認有據。

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原告請求之甲車修理費用53萬7,150元確因系爭事故所致,亦請審酌甲車既非新車,就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

又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於斯時即知車損為伊造成,仍於本件起訴時僅為甲車修理費用之一部請求,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並不及於未起訴之車價減損部分,原告遲至112年10月16日方追加請求車價減損13萬元,業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時效,伊自得為時效抗辯,則其請求伊賠償車價減損13萬元本息,應屬無據。

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原告車價減損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亦請審酌原告引以為據之鑑定報告,實際進行鑑定之人,僅有汽車修理乙級證照,對於汽車修理之領域,專業性不足,且其判斷車價減損之依據,亦僅參考汽車雜誌為憑,顯缺乏專業性,而不足為判斷甲車價值減損之依據,故原告請求之甲車價值減損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

另按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第1、5款,及第9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1時許,駕駛原告所有甲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高速公路東側時,未禮讓第三人雄聯公司所有行駛在東側便道,正在執行勤務且開啟警示燈之乙車先行,兩車發生碰撞,致甲車因此受損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件卷宗為憑,就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暨系爭事故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9-210頁),衡酌上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

是本件被告駕駛甲車未禮讓執行勤務之救護車即乙車先行,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甲車受損,揆諸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分別審核如下:1.甲車修理費部分: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甲車為000年0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53萬7,150元,有尚運汽車修護廠出具之估價單、車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5-29頁、第235頁)在卷可按,則甲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甲車自出廠日106年9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11日,已使用約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9萬8,9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34,050÷(5+1)≒72,3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4,050-72,342) ×1/5×(3+3/12)≒235,1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4,050-235,110=198,94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0萬3,100元,以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甲車修車費用合計應30萬2,040元(計算式:198,940+103,100=302,04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至被告固抗辯:就原告請求甲車修理費用部分,因原告提出為憑證之估價單,所示之送修日期為110年3月5日,距系爭事故發生已3月有餘,修繕項目是否均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實非無疑,原告據此所為請求修繕費用,亦難認有據云云,惟查:關於前揭估價單所示甲車車損項目,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一節,經本院檢附系爭事故警方所拍攝之甲車車損照片,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請判定估價單所示之修繕項目是否為系爭事故造成損壞?倘是,需進行修繕項目為何?據該會函覆:依貴庭所提供之車損照片及本會於112年8月23日派員至高雄岡山現車確認審核結果,認定均屬之,且所估計之車損費用合計為59萬5,150元(零件費用48萬4,050元、鈑金工資8萬8,600元、烤漆工資2萬2,500元)等語,有該會112年9月13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59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準此,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損害項目經鑑定均屬系爭事故所造成車損,且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修繕費用僅53萬7,150元略低於鑑定結果,應無不合理或過高之情事。

另參酌,尚運汽車修護廠之負責人乙○○亦陳報本院:甲車係於109年12月11日即拖吊至該廠放置,然因車主告知肇事責任不明,故先不修理,僅先估價,另因甲車零件稀少,故延至110年3月5日始完成修繕項目之估價等語,有該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足見,甲車係於事故發生之109年12月11日即運至尚運汽車修護廠估價,僅係估價期間較長,於估價期間並無再發生造成新車損之事故。

衡酌上情,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估價單所載甲車需修繕項目,即系爭事故致甲車受損需修繕之項目,至被告前揭所辯,則難認為可採。

2.甲車價值減損部分: ①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修復後仍減少價值部分,業經本院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據其函覆:甲車於109年12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5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37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3萬元等語,有該會112年9月13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594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9-317頁),準此,甲車縱經修復,原告受有甲車交易價值貶損為13萬元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3萬元之損害,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②被告就此抗辯:原告追加請求之甲車價值減損13萬元,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

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開原因事實所受全部損害,並未明示僅就其中一部分之債權為請求,且甲車受損後,因故尚未修復,就甲車修復後,究竟有無價值減損?價值減損究為若干?亦係經由本院送鑑定後始得特定損害賠償之金額,自難謂原告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客觀上亦難認原告已可行使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時效應自原告知悉(認識)時起算。

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起訴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甲車車損等語,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頁),111年11月11日距109年12月11日尚未逾2年,尚未罹於時效,且本院於112年9月14日收到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即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再給付甲車車價減損13萬元本息乙節,亦有原告之「民事準備(二)暨擴張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頁),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追加請求甲車車價減損部分,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至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亦難認有據。

③至被告就此復抗辯:前揭鑑定專業度不足,不足作為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價值損害認定之依據,原告據該鑑定結果所為請求車價減損賠償,亦屬無據云云,惟查:本院函詢鑑定機關請其就甲車之價值減損若干為判定,係先經本院檢送車損照片(包含警方所提供之資料)、修車費用之估價單予鑑定機關,再經鑑定機關參酌上開資料後所為鑑定,且經實際從事本案鑑定之甲○○到庭證稱:伊為車輛系碩士,碩士論文為車輛代檢,目前在公會擔任秘書長亦為鑑定小組召集人,且具有汽車修理乙級技術士證照、從事鑑定工作約20年、現場維修工作12年,且曾親至車廠現場勘查車輛,逐項比對維修單之工項,並參考天書、權威等雜誌,判定撞毀前車價係5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411-413頁),衡酌上情,前揭鑑定係經由長期從事汽車修理工作、具相關學位、且具多年鑑定經驗之專業人士,親至現場勘查甲車後所為,應屬可信,被告徒以鑑定機關專業度不足為由抗辯前揭鑑定報告可信度不高,卻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揭鑑定報告之憑證,是被告此部分,尚難認為可採。

3.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3萬2,040元(計算式:302,040+130,000=432,04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2,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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