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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47號
原 告 郭鈺臻
被 告 蕭南品即蕭淑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召集民間互助會,擔任會首,連會首共60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每月1 日、16日開標,原告參加1 會(下稱系爭甲合會);
又於110年2月召集另一民間互助會,擔任會首,連會首共40會,每期會款3,000元,會期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止,每週二開標,原告參加3 會(下稱系爭乙合會)。
原告就系爭甲、乙合會各截至第42會期、第14會期,均有按時繳納每期會款,且尚未得標而均為活會會員。
詎被告突於110 年6月無預警止會且避不見面,致系爭甲、乙合會無法繼續進行,被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應向死會會員收取每期會款交付活會會員,但系爭甲、乙合會止會後,原告未受償任何會款,迄今皆已達2期以上,尚積欠原告會款各420,000元(計算式:每期應收取會款420,000元÷18位未得標會員×原告尚得收取之18會次=420,000 元);
126,000元(計算式:每期應收取會款42,000元÷26位未得標會員×原告尚得收取之26會次×3會份=126,00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
民法第709條之9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標單影本及郵局交易歷史清單等件為憑,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件被告既為會首,且系爭合會迄今遲付已達2 期以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與已得標會員連帶給付各期會款予未得標之活會會員。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應得請求被告給付546,000元,及其中42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3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就其餘120,000 元既為原告起訴後始以民事補正狀所擴張請求,應僅得請求自該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而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非可採。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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