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0地
- 二、被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為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 二、被告則以:系爭2832地號土地上現有房屋於建商興建之初,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原告等人為系爭2832地號土地共有人;系爭2831-6地號土
- ㈡、系爭2832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包括:如附圖所示北側之門牌
- ㈢、原告等人為門牌號碼江山街19-1號至19-10號房屋之所有權
-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
-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 ㈡、原告得否得對被告所有系爭2831-6地號土地上如甲通行方案
- ㈢、末查,系爭2831-6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通道(即如附圖所示甲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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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61號
原 告 林政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達
原 告 張有來
訴訟代理人 張順期
原 告 楊正吉
王洪素蕊
黃張貴華
許仁厚(即被繼承人許進丁之承受訴訟人)
許仁皇(即被繼承人許進丁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世(即被繼承人許進丁之承受訴訟人)
許心語(即被繼承人許進丁之承受訴訟人)
謝正義
李玲紅
郭居祥
張秀寶
上列原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郭怜君律師
被 告 林思妤
訴訟代理人 游連豐
林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一綠色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31-6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範圍內(以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嗣於本院審理中,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2831-6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綠色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不得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見本院卷第410頁),核屬縮減聲明範圍,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許進丁於本院審理期間即民國112年8月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附證物袋),其繼承人即許心語、許文世、許仁皇、許仁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5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為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32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等人所有之房屋則為坐落系爭2832地號土地上南側同棟建物之1至5樓(門牌號號碼詳如附表編號4-13,下稱門牌號碼江山街19-1號至19-10號房屋),因建商於興建原告等人之房屋時,同時亦於系爭2832地號土地北側興建門牌號碼分別為江山街15號、17號、19號房屋,以致原告等人無法經由系爭2832地號土地北側通往高雄市小港區江山街,故原告等人之主要對外通路向來仰賴經系爭2832地號土地之通道,連接系爭2832地號土地東側之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一綠色部分土地(下稱甲通行方案),對外通行至江山街,系爭2831-6地號土地之歷來所有權人均未拒絕原告等人以甲通行方案對外通行,時間長達30-40年之久,惟待至被告經拍賣取得系爭2831-6地號土地所有權約2年後,被告突以各種方式設置障礙物妨礙原告等人經甲通行方案對外通行至江山街,被告此種妨礙原告等人通行已嚴重影響原告等人之日常生活。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等人按甲通行方案所示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任伊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等人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2832地號土地上現有房屋於建商興建之初,即規劃有內、外住宅,外住○○○○○○○街○○○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7號、19號房屋(即如附表編號1-3之房屋),內住宅即原告等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江山街19-1號至19-10號房屋(即如附表所示編號4-13之房屋),則規劃有獨立之室內通道可通往江山街,依被告向建管處申請之系爭2832地號土地建管平面圖,該室內通道之位置即如附圖方案二所示黃色及綠色部分,合計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乙通行方案),並經被告詢問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上開室內通道可歸何人使用,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系爭2832地號土地之住戶均可使用。
以此觀之,原告等人既可經由乙通行方案之室內通道對外通行至江山街,自無再經由被告所有系爭2831-6地號土地按甲通行方案對外通行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等人為系爭2832地號土地共有人;系爭2831-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2832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包括:如附圖所示北側之門牌號碼江山街15、17、19號房屋,南側門牌號碼江山街19-1號至19-10號房屋(詳如附表)。
㈢、原告等人為門牌號碼江山街19-1號至19-1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詳如附表編號4-13所示),門牌號碼江山街19-1號至19-10號房屋均坐落於系爭2832地號土地南側部分(即如附圖所示江山街19之1號位置),門牌號碼江山街19-1號至19-10號房屋分別位於同棟樓之一到五樓。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得否得對被告所有系爭2831-6地號土地上如甲通行方案部分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系爭283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通行方案部分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請求被告應容任其通行,不得為其他妨害其通行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足見兩造間就原告得否主張上開通行權存在乙節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得否得對被告所有系爭2831-6地號土地上如甲通行方案部分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學說上稱為袋地),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學說上稱為準袋地),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第207頁,103年9月修訂6版)。
2.查系爭2832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包括:如附圖所示北側之門牌號碼江山街15、17、19號房屋、南側則有門牌號碼江山街19-1號至19-10號房屋(詳如附表),江山街19-1號至19-10號房屋為同棟房屋之1至5樓。
系爭2832地號土地北側雖臨江山街,但因其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7號、19號房屋存在,故原告等人之江山街19-1號至19-10號房屋出入部分,無法越過上開高雄市○○區○○街00號、17號、19號房屋直接對外通往江山街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381頁、第383-387頁)。
以此觀之,系爭2832地號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但對原告等人而言,因系爭2832地號土地之北側現況有高雄市○○區○○街00號、17號、19號房屋存在,故無法越過上開房屋對外通往江山街,因此出現通行困難,以致不為通常之使用,而形成前述準袋地之情形,被告抗辯系爭2832地號土地非袋地,故原告等人無通行系爭2831-6地號土地之必要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3.次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經查:①原告等人居住之系爭2832地號土地南側,因系爭2832地號土地之北側有高雄市○○區○○街00號、17號、19號房屋存在,故無法越過上開房屋對外通往江山街,因此出現通行困難,已如前述。
至於系爭2832地號土地西側鄰地則為同段2832-1地號土地,其上現有門牌號碼江山街13號房屋存在,故亦無法經由此處對外通行至鄰近道路,有勘驗筆錄、有Google空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364頁、第375-1頁)。
②系爭2832地號土地之南側鄰地,現況有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因有上開廠房存在,亦無法經由南側鄰地通往沿海路,有勘驗筆錄、有Google空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364頁、第375-3頁)。
③系爭2832地號土地之東側鄰地,即系爭系爭2831-6地號土地,現一既成通道可對外通往江山街(即原告主張之甲通行方案),但其上現有被告裝設之木條、放置之機車、腳踏車等障礙物不利通行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364頁)。
④至被告固抗辯:原告等人之房屋興建時,建商原即預留有通道即乙通行方案(參見附圖方案二),原告等人應經由乙通行方案預留之通道,對外通行至江山街,而不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831-6地號土地云云,惟查:被告主張之乙通行方案即如附圖所示方案二部分,現況有江山街17號房屋、江山街19號房屋存在,如需經乙通行方案對外通往江山街,需拆除江山街17號、江山街19號房屋之一部,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63-364頁)、現場照片(見本院第375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87頁)在卷可稽。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江山街19-1號至19-10號房屋、江山街15號、17號、19號房屋均係興建於74年9月11日,目前原告等人及江山街15號、17號、19號房屋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之時點均在75年以後,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283頁),足見,原告等人無法經由江山街15號、17號、19號房屋對外通往至江山街,並非可歸責原告等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而倘按被告主張之乙通行方案,需拆除江山街17號、19號房屋建物之一部,對江山街17號房屋、1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言,相較於原告主張之甲通行方案,僅就現有通道為通行,被告主張之乙通行方案造成之損害顯然過鉅。
⑤又審酌系爭2832地號土地東側,通行系爭2831-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道即甲通行方案,寬度僅1.9平方公尺,總面積僅28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建管圖,原告主張之甲通行方案之位置,在建商原有之規劃本原3米寬之私設道路存在,有被告提出之建管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
另參以,原告主張甲通行方案之現況仍為私設通道、雖因被告設有障礙物,通行不便,但仍有附近居民經由該通道對外通行至江山街等情,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364頁、第193-197頁、第369-371頁)。
衡酌上情,原告主張之甲通行方案為最符合相鄰土地所有人通行之原始狀態,且侵害鄰地所有人權益最少之方案,應屬最適當之通行方案。
㈢、末查,系爭2831-6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通道(即如附圖所示甲通行方案),其上現有被告裝設之木條、放置之機車、腳踏車等障礙物不利通行等情,有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3頁、第193-197頁),則如容許被告繼續於上開私設道路上繼續裝設木條、停放機車、腳踏車等障礙物,原告通行之目的尚難以達成,則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2831-6地號土地上如甲通行方案所示土地,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甲通行方案即就系爭2831-6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綠色部分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本訴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2831-6地號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本訴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號 高雄市○○區○○街00號 吳梅蘭 2 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號 高雄市○○區○○街00號 尤陳秀緞 3 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號 高雄市○○區○○街00號 黃柏嘉 4 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號 高雄市○○區○○街00○0號 原告林政偉 5 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號 高雄市○○區○○街00○0號 原告張有來 6 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號 高雄市○○區○○街00○0號 原告楊正吉 7 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號 高雄市○○區○○街00○0號 原告王洪素蕊 8 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號 高雄市○○區○○街00○0號 原告黃張貴華 9 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號 高雄市○○區○○街00○0號 原告許進丁已歿(由原告許仁厚、許仁皇、許文世、許心語4人承受訴訟) 10 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號 高雄市○○區○○街00○0號 原告謝正義 11 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號 高雄市○○區○○街00○0號 原告李玲紅 12 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號 高雄市○○區○○街00○0號 原告郭居祥 13 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號 高雄市○○區○○街00○00號 原告張秀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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