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692,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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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92號
原 告 陳美宏

被 告 盧欣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第3164號、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73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之存否,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累計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惟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兩造間尚有諸多爭議未釐清,就其中3萬元之本票部分,係因伊積欠第三人賀建都本金3萬元,每10天需繳納3,000元之利息,如屆期未清償,即需持續支付利息,被告因介紹伊借款,故曾代伊為繳息,故簽發本票交付被告,另外,票款債權9萬元部分,則為伊向第三人借款,因本金加利息共9萬元,伊因此簽發9萬元之本票交付借款人,此即系爭本票中累計金額9萬元之部分,但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單純之借款,伊與被告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之複雜糾葛,伊因此在被告堅持下,簽發系爭本票,足見,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亦非出於自由意志,原告自得以上開事由為憑,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後交付被告,嗣被告執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參本院卷第39-59頁),查閱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先係主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非單純借款,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非善意,原告自無須負給付票款之責云云,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原告應就系爭本票債權與被告間,有得對抗被告之抗辯事由存在,應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關此部分雖曾於本院陳稱:原告有對話紀錄可證明(見本院卷第84-85頁)云云,惟截至本院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亦即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猶以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惡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非出於自由意志,係出於被告之堅持,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云云,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原告就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非出於自由意志一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復以簽發系爭本票非出於自由意志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係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非出於自由意志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08年12月15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8年12月15日 No590932 002 108年12月15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8年12月15日 No590933 003 108年12月15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8年12月15日 No590934 004 108年12月15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8年12月15日 No590935 005 108年12月15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8年12月15日 No590936 006 108年12月15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8年12月15日 No590937 007 108年12月15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8年12月15日 No590939 008 108年12月15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8年12月15日 No590940 009 108年12月15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8年12月15日 No590928 010 108年12月15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8年12月15日 No590929 011 108年12月15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8年12月15日 No590930 012 108年12月15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8年12月15日 No590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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