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謝孟齡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後陽台上
- 二、被告新都心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182,124元及民國11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新都心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39%,被告謝孟
-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答辯: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系爭9號房屋前客廳與前臥室上方橫樑及樓版交會處,並有漫
- ㈡、被告管委會是否應修繕漏水,並負擔修繕費用?
- ㈢、原告向被告管委會請求系爭9樓房屋裝潢因漏水而受損修繕費
- ㈣、原告得否就系爭9樓房屋因漏水受租金損失而向被告管委會請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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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4號
原 告 蔡岳霖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謝孟齡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李佳蕙律師
被 告 新都心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鏸云
訴訟代理人 吳思漢
賴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孟齡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後陽台上方天花板,按附表所示之工法、修繕項目予以修復。
如被告謝孟齡未自行修繕時,應由原告雇工依上開方式予以修繕,並由被告謝孟齡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641元。
二、被告新都心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182,124元及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新都心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39%,被告謝孟齡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謝孟齡應將門牌號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9樓房屋)內天花板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謝孟齡應給付原告45萬8,000元(本院卷第9頁)。
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被告新都心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謝孟齡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後陽台上方地板,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2年9月28日高建師鑑委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載天花板污損應予重新復原油漆,如被告謝孟齡未自行修繕時,應由原告雇工依上開方式予以修繕,費用由被告謝孟齡負擔。
㈡被告管委員會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前客廳及前臥室滲水部分,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28日高建師鑑委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㈣(第14-15頁)所建議如附表所示之修繕方法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管委會負擔。
㈢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458,000元及至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7、287-288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謝孟齡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均屬新都心大廈之住戶。
系爭9樓房屋出現滲漏之漏水痕跡,於訴訟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確認系爭9樓房屋後陽台(工作陽台)上方天花板落水管周圍表面舊有滲水痕跡,可歸責於系爭10樓房屋後陽台地板落水頭周圍填縫未密實而滲漏;
另系爭9樓房屋前客廳與前臥室上方橫樑及樓版交會處,並有漫延至鄰近之側樑、直樑及中段樓版之滲水痕跡,應歸責於新都心大廈雨遮之公共給水系統之滲漏所造成,故請求被告謝孟齡按附表所示方式(細項詳見卷外鑑定報告附件12),將系爭9樓房屋後陽台地板重新復原油漆,又被告管委會應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㈣(第14-15頁)所建議之修繕方法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管委會負擔。
㈡又因新都心大廈公共給水系統之滲漏造成系爭9樓房屋餐廳地板、鄰管道間臥室地板、廚房地板局部、客廳地板局部、管道間底版漏水損壞,原告於108年12月先行修復已支出1萬8,000元,其後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上開損壞部分所需修復費用20萬元,均應由被告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者,系爭9樓房屋之前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漏水之原因斷斷續續,導致將近2年沒有辦法出租,因此每月租金以2萬元計算,共請求2年之租金損失為24萬元,亦應由被告管委會賠償。
㈣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謝孟齡:被告同意按鑑定報告所示修復方式修復,或由原告修復後,被告謝孟齡支付費用。
㈡被告管委會:新都心大廈105年10月份區權人會議有通過各棟樓層窗戶花台公共水管總開關關閉案,其緣由係疑似住戶長年使用花台水龍頭澆水,經年累月造成樓下住戶多處滲水,影響居家生活,住戶建議暫時關閉1年觀察後續情形,經出席住戶舉手表決贊成建議案75票,達法定過半數規定此案通過,管委會就立刻做斷水的動作,切斷公共花台給水,切斷後迄今都沒有接水回去,所以系爭9樓房屋漏水不可能是公共給水系統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就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新都心大廈住戶,系爭9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10樓房屋為被告所有,兩屋上下相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5-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原告主張:系爭9樓房屋後陽台(工作陽台)上方地板落水管周圍表面舊有滲水痕跡,可歸責於系爭10樓房屋後陽台地版落水頭周圍填縫未密實而滲漏;
另系爭9樓房屋前客廳與前臥室上方橫樑及樓版交會處,並有漫延至鄰近之側樑、直樑及中段樓版之滲水痕跡,應歸責於新都心大廈雨遮之公共給水系統之滲漏所造成,應由被告負責修繕漏水部分、賠償系爭房屋因漏水造成之修繕費用及租金損失等語,而被告謝孟齡同意按鑑定報告所示修復方式修復,或由原告修復後,被告謝孟齡支付費用(本院卷第288頁),故此部分依鑑定報告所列修繕必要費用,屬工資者為3,222元,屬材料者為837元,各項材料折舊率以百分之50計算後,被告謝孟齡應賠償原告3,641元(計算式:3,222+837×50%=3,641,元以下4捨5入)。
然被告管委會則否認漏水原因可歸責公共給水系統所致,且拒絕賠償,並前詞置辯,故本件爭執事項應為:㈠、系爭9號房屋前客廳與前臥室上方橫樑及樓版交會處,並有漫延至鄰近之側樑、直樑及中段樓版之滲水痕跡原因為何?㈡、被告管委會是否應修繕漏水,並負擔修繕費用?㈢、原告向被告管委會請求系爭9樓房屋裝潢因漏水而受損,修繕費用21,8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得否就系爭9樓房屋因漏水受租金損失,而向被告管委會請求賠償24萬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9號房屋前客廳與前臥室上方橫樑及樓版交會處,並有漫延至鄰近之側樑、直樑及中段樓版之滲水痕跡原因為何?關於系爭9樓房屋漏水存否、漏水原因為何一節,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就上開事項為鑑定,鑑定結果:1.前臥室側牆上一排水孔周圍髒汙:與原告專有之空調排水預留管相關,無涉其他關係人。
2.前臥室入口門上方封版之舊有滲水痕跡:為前臥室之專有空調室內機其機械排水因管路長度與瀉水坡度之原因造成的滲水痕跡,無涉其他關係人。
3.後陽台(工作陽台)上方地板落水管周圍表面舊有滲水痕跡:可歸責於被告之10樓房屋後陽台地版落水頭周圍填縫未密實而滲漏。
4.前客廳與前臥室上方橫樑及樓版交會處,並有漫延至鄰近之側樑、直樑及中段樓版之情況:應歸責於本棟雨遮之公共給水系統之滲漏所造成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鑑定報告第13-14頁),又審酌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乃中立之專業鑑定機關,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故意偏頗一造之可能,所組成之鑑定小組,復兼具漏水檢測及建築專業,且經由專業技師現場會勘確認漏水原因,足認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所為上開鑑定報告應可採信。
至被告管委會固抗辯,自105年10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切斷公共花台給水,切斷後迄今都沒有接水回去等語,質疑上開鑑定報告未審酌此一部分,惟觀諸本件鑑定人除勘查系爭2屋外,亦前往該大廈有滲漏水之其他住戶進行勘查,並於鑑定報告敘明:公共給水系統雖然自源頭已作截斷封口處理,但在封閉的管線系統內其原本儲留於水管內的水還存在,除非各層各戶的每一個水龍頭都打開排泄掉殘留水,況且即使所有水龍頭都打開了還是沒能排放乾淨,因為各戶的水龍頭其裝置高度距樓版仍有15至25公分高差,讓其各層埋設於樓版的水平管線內的殘餘水仍然無法順利排出,儘管殘餘水所剩不多,卻只能等待其經過一段時日後慢慢逸散蒸發,期間管線若有可滲漏的小破口就可能一點一滴地往此處慢慢排出等語(鑑定報告第12-13頁),顯見該大樓之公共給水系統雖已關閉,但公共管線內之殘留水仍造成滲漏之情形已明,被告管委會之抗辯難認有據。
㈡、被告管委會是否應修繕漏水,並負擔修繕費用?本件依鑑定報告雖可認系爭9樓房屋前客廳與前臥室上方橫樑及樓版交會處,並有漫延至鄰近之側樑、直樑及中段樓版之滲水痕跡,應歸責於新都心大廈雨遮之公共給水系統之滲漏所造成漏水,但鑑定人於報告中亦表示:修復漏水方式如前述社區既然已做源頭斷水處理,其應為適當之處置方式,因此不予估算修復漏水所需費用等語(鑑定報告第14頁)。
本院衡酌鑑定人依其專業之判斷所認,被告管委會已做源頭斷水處理,此即為改善漏水之適當處理方式,則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修繕漏水,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向被告管委會請求系爭9樓房屋裝潢因漏水而受損修繕費用218,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地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9樓房屋前客廳與前臥室上方橫樑及樓版交會處,並有漫延至鄰近之側樑、直樑及中段樓版之滲水為該大樓公共給水系統出現問題,已如前述,則原告之系爭9樓房屋因此受損,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關於系爭9樓房屋裝潢因漏水而受損,修繕費用應為何一節,經鑑定報告建議回復原狀之修復方法:①客廳地板、牆面(含樑)污損應清除重新油漆,裝修表層清理工作僅估算有污損之客廳部分,而復原油漆則以客餐廳為同一施做空間估算。
②前臥室地板、牆面(含樑)污損應清除重新油漆。
③客餐廳上方延續性隱藏式木製燈座三個面向,於客廳區域部分因污損拆除重作(不含燈具),於餐廳區域部分予以保留但表面重新油漆。
④客廳左側多層架置物櫃外表看似平整但內部木作受水氣浸潤有所污損,影響使用予以重作。
⑤客廳與前臥室間之櫥櫃兼用隔牆受水氣浸潤有所污損,影響使用予以重作。
以上修繕所需費用其屬工資者為121,803元,屬材料費者為84,642元,合計206,445元,而各項材料之折舊率應於百分之50計算等語,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鑑定報告第14-15),堪認此部分修繕之材料部分已超過耐用年限,本非全新,材料部分自應計算折舊,衡酌上情,本院認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應以鑑定報告所示折舊(材料部分)後之金額即164,124元計算【計算式:121,803+(84,642×50%)=164,124】,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⒊另原告主張於108年間,系爭9樓房屋餐廳地板、鄰管道間臥室地板、廚房地板、客廳地板等部位因漏水而僱工修繕支出18,000元,並提出工程保固書、修繕照片在卷為證(本院卷第45-47頁),審酌上開修繕部位應係上開鑑定報告所認,該大樓公共給水系統滲漏水導致系爭9樓房屋地板受損,故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18,000元,應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9樓房屋裝潢修復費用182,124元(計算式:164,124+18,000=182,124),是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否就系爭9樓房屋因漏水受租金損失而向被告管委會請求賠償24萬元?⒈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25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9樓房屋之前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漏水的原因斷斷續續,導致近2年沒辦法出租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承租人因系爭9樓房屋有漏水情形而提前終止租約之事證,且房屋得否出租繫於諸多不確定之因素,而原告並未提出系爭9樓房屋向來之出租情形,亦未提出承租人確係因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而不願續租之證據,則其請求租金損失之期間是否合理,本有疑義,況原告就其有何既定之計畫或通常情況,使系爭9樓房屋得以每月獲取20,000元之利益亦未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請求:㈠被告謝孟齡應將系爭9樓房屋後陽台上方地板,按附表所示之工法、修繕項目予以修復,如被告謝孟齡未自行修繕時,應由原告雇工依上開方式予以修繕,費用由被告謝孟齡負擔修繕費用3,641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2,12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11月28日(本院卷第2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參見鑑定報告附件12)
編號 項目名稱 單位 數量 1 後陽台地板原有裝修表層清除與整理 ㎡ 5.0 2 後陽台地板水泥漆一底二度 ㎡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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