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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61號
原 告 馬東喜
被 告 袁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下稱系爭建物)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建物3樓(下稱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源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訴外人黃昱勳即系爭建物1樓(下稱1樓房屋)所有權人,向本院起訴因2樓房屋漏水導致1樓房屋牆體內部水泥受潮、牆面油漆剝離、龜裂、天花板上之燈具因而發黃生鏽剝離,內部電路管線亦因此故障短路等情,請求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63,000元,先請求20萬元。
嗣後原告為免訟累,而與黃昱勳達成和解,由原告賠償13萬元。
然實際上1樓房屋漏水乃因被告怠於維護3樓房屋,導致3樓房屋漏水,並滲漏至2樓房屋及1樓房屋,因此原告向黃昱勳賠償13萬元,被告受有不法利益,且受有管理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3萬元代墊款項。
再者,3樓房屋漏水並滲漏至1、2樓房屋,所衍生之損害賠償糾紛,原告應屬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原告向黃昱勳清償13萬元,依民法第312條前段之規定,於清償13萬元之限度內,承受黃昱勳之權利,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萬元,故此部分請求法院擇一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此外,原告之2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牆壁及和式地板,因滲水而損壞、變形,且牆壁呈現壁癌現象,而其漏水乃因3樓房屋疏於管理維護所造成,原告房屋修繕費用至少1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1樓房屋漏水很多,屋主黃昱勳叫我們去看,他說這是30-40幾年老房子,他可以找人來修漏水做防水,並表示3樓、2樓各負擔3萬元,其他均由1樓負責,2樓房屋是出租的,房客就問原告是否要出3萬元,原告拒絕並表示是3樓房屋漏水才會漏到1樓房屋。
其後1樓房屋的黃昱勳就說要不然3樓房屋先做防水,如果3樓房屋做好,1樓房屋還繼續漏,就是2樓房屋的問題。
於是請系爭建物4樓的鄰居做防水,總共花8萬元做完防水,但做完之後1樓房屋還是繼續漏水,這時候原告才願意賠償黃昱勳。
可見認為1樓漏水是2樓房屋的問題,因為3樓做完防水之後,但1樓還是繼續漏水,直到原告做了2樓房屋的防水之後,1樓房屋才不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1樓房屋漏水,原告因此賠償1樓房屋所有權人黃昱勳13萬元等情,業經提出和解書、存款憑條(本院卷第95頁)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1樓房屋漏水係因3樓房屋疏於維護管理而漏水,以致往下滲漏至2、1樓房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爭點闕為:3樓房屋是否疏於維護管理而漏水,以致往下滲漏至2、1樓房屋?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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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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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及第196條定有明文。
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樓之維修費用,依前揭說明,需先由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證人潘駿鋒即系爭建物4樓住戶到庭證稱:「我住4 樓,這個房子已經40年的老房子,我本身是做土水,之前1樓就有跟2樓反應漏水,我有看到1樓拍的影片像下雨一樣,2樓一直主張跟他沒有關係,他主張是3樓的原因,2樓說如果3樓做完1樓還有漏水,那就是2樓原因,2樓再做,因此3樓就叫我去做浴室地板防水,其實1樓漏水跟3樓沒有關係,3樓做完之後,1樓還是那麼嚴重在漏水,2樓後來就請我去做地板防水,作法跟3樓一樣,2樓做完之後1樓就沒有再漏,所以我認為1樓漏水跟3樓沒有什麼關係,尤其1樓那個漏水像下大雨一樣。
(問:去2樓家施工的時候,2樓是否有漏水?)2樓的狀況要說到滴水是沒有,我看到2樓狀況是只有一間浴室天花板有點潮濕,至於另一間或其他地方並沒有,而且牆壁也沒有什麼潮濕,至於該間天花板潮濕原因到底是因為使用上或房屋老舊而造成,或樓上有漏水下來造成其實無法判斷,房子老舊都有這個狀況,像我4樓天花板也都有這樣潮濕。
(問:有滴到地板讓2樓地板壞掉嗎?)因為2樓地板我沒有看到有變形,但我去的時候有敲掉1、2塊,但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敲掉。
(問:2樓房屋有無壁癌?)主臥室房間那面牆有一些潮濕,但算不上壁癌。
在協調的時候原告從來沒有說3樓有漏水到他們那裡,是到了1樓跟2樓請求賠償後,2樓才說他們也有漏水,這些都要3樓賠,1樓其實當時也沒有要2樓賠,是2樓一直不處理。」
等語(本院卷第89-90、92頁),又證人黃昱勳即系爭建物1樓住戶到庭證稱:「大概3年前,一開始是浴室,一開始想說還沒有很大,到後來覺得漏水很大,我就跟2樓房客講,原告都沒有處理,中間一直有協調,協調了2年,當時已經漏水到水已經不只用滴,而是像瀑布,後來2樓就說是3樓的原因。
後來漏水到水從浴室天花板往客廳方向的天花板流,到後來連客廳也漏水。
我們1-4 樓曾經聚在一起討論講到房子已經40年了,要不要一起處理,請4 樓潘先生以最省方式做浴室地板,由1-3樓一起負擔,等到走到1樓,原告又說他不要了,他又改口堅持是3樓漏到1樓,跟2樓沒有關係,3樓就說不然他先作好了,後來3樓做完之後,我還是繼續漏水,後來我真的沒有辦法,我就找律師要告原告,我就把修繕明細給原告,我說如果再不處理,我就要提告了,後來是原告的太太出面,原告後來有修理2樓浴室,也是找4樓潘先生,2樓做了之後我就沒有再漏了,我確實有跟原告寫了和解書,原告賠了我13萬元。
我去看2樓的主臥室那間浴室潮濕比較嚴重,但是並沒有像我家有滴水,只是看起來濕濕的。
(問:原告是否在你們住戶談的過程,說3樓有漏水到他們2樓?)他是說他們牆壁有點濕,但沒有說到漏水,因為協調的時候,2樓、3樓我都有上去看,因為2樓剛開始就是打死不處理。
」等語(本院卷第91-92頁),互核前開兩位證人所述,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顯見3樓房屋經證人潘駿鋒施作浴室防水後,1樓房屋仍然繼續漏水,待2樓房屋之浴室施作防水後,1樓房屋才不再漏水,故原告指稱3樓房屋疏於修繕漏水往下漫延至2、1樓房屋,尚乏所據。
至於原告所提出2樓房屋內部受損照片(本院卷第21-24頁),僅能證明2樓房屋之狀況,要難據此認定該屋之損害係因3樓滲漏水往下漫延所致,況且該屋屋齡已逾40年以上,如未定期整修亦可能發生天花板、牆壁龜裂,油漆脫落剝離,甚至地板受潮等情形的,難僅依原告所提之照片,遽認2樓房屋受損係因3樓漏水所致。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原告之請求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31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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