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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91號
原 告 古賀一郎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定航
訴訟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
被 告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津漁聚物所」餐廳(下稱系爭餐廳),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委託伊擔任顧問,自籌備階段起,提供設備採購、作業流程、菜單設計等建議予被告,以協助系爭餐廳開幕及後續經營,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伊顧問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其中40萬元應於兩造簽約後10日內給付,其餘40萬元自系爭餐廳開始正式營運後10日內給付),另應月給付伊營運管理費5萬元,伊並得按被告經營系爭餐廳盈餘20%收取分潤(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餐廳已於111年10月21日如期開幕營運,詎被告迄未給付其餘顧問費4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提供伊有效之顧問服務,詎原告迄未為系爭餐廳建立各項服務及作業流程、未為系爭餐廳制定各項規章制度及營業方案、未為系爭餐廳確定各崗位之工作設定及職責、未為系爭餐廳員工辦理培訓,且未移交各項經營管理資料予伊,原告提供之給付顯然不符債之本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對原告之主張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其餘顧問金40萬元予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顧問服務,協助被告所營系爭餐廳如期開幕、營運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3頁),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2款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應支付顧問金為80萬元(未稅),並分二期支付:⒈於簽約後10日內支付50%顧問金40萬元(未稅)。
⒉甲方自營餐廳(即系爭餐廳,下同)開始正式營運開業後10日內支付50%顧問金40萬元(未稅)。」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頁),可知系爭契約就原告應受報酬屬顧問金性質者,已約定被告應於系爭餐廳開始正式營運開業後10日內給付原告第二期顧問金40萬元,而系爭餐廳已於111年10月21日開幕營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聞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頁),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自111年10月21日翌日起算10日內,亦即於111年10月31日以前給付原告第二期顧問金40萬元,並自111年11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係屬條件,而非期限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0頁),核與前揭契約約定文義不符,為不可採。
至於被告事後以原告提供之顧問服務無實益為由,於111年12月20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約定,向原告發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
㈠第39頁),前開通知僅使系爭契約向後失其效力,尚不影響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已發生之權利行使,原告既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取得第二期顧問金請求權,被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即負有依約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
㈡又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經命補正迄未補正,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第二期顧問金云云。
惟按因雙務契約而發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當事人固得行使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然而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當事人,在他方當事人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消滅前,未行使是項權利,其後因已無同時履行之問題,即無再行使該抗辯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契約委託經營顧問服務項目為「乙方(指原告,下同)協助提供甲方自營餐廳之餐飲服務,包含以下項目: 籌備開業前,針對各項硬體設備的採購及裝修提供諮詢意見及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