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793,2024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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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93號
原 告 楊琬雯
被 告 楊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項目,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

嗣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具狀追加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11、17所示項目之本金(見本院卷一第77、78頁);

又於112年10月23日具狀追加請求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項目之本金,並就遲延利息減縮為112年10月23日求償明細繕本送達對造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9、61頁)。

查,原告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2年2月10日2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起駛時,竟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亦無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B車,無車牌、無行照),沿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伊人車倒地,造成頭部損傷、頭皮、右側髖部、下背及骨盆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損害;

另被告於系爭車禍後,以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向伊傳送侮辱言詞,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損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合計44萬3,939元,被告依法均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3,939元,其中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9萬3,939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系爭傷害,然原告請求合理部分,伊始願意賠償。

其次,伊所傳簡訊、Line訊息,僅兩造雙方間可閱讀,第三人無法得知,且內容未貶損原告名譽,未構成名譽侵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2年2月10日21時38分許,騎乘A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起駛時,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亦無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原告騎乘B車沿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後,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案審理中。

㈢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㈣系爭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認定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原告無肇事因素。

㈤原告於110年10月有發生車禍。

㈥原告就系爭傷害,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附表一編號1至17部份,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及數額若干?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及數額若干?

六、本院判斷: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附表一編號1至17部份,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及數額若干?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

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起駛時,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亦無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系爭傷害;

被告經系爭刑案審理後,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節(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明確,參以被告自陳:原告請求合理部分,伊願意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32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承上所述,既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損害,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3.茲就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17之項目,說明如下: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請求高醫傷痕手術費云云,然其自陳:因為沒錢,還未進行該手術(見本院卷一第329頁),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費用,既未支出,而無損害,依上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1項目,洵屬無據。

⑵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 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支出,雖提出該醫院門診收據(詳如附表二出處欄所示)。

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請求項目、數額,對照附表二出處欄之單據,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數額欄」所示,計1,189元,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⑶附表一編號6部分:原告雖請求附表一編號6之診斷證明書費用,然其陳稱:因伊有開很多家診斷證明書,已經不記得是那家醫院的診斷證明書費(見本院卷二第63頁)。

原告既不能特定此筆損害內容,本院無從認定此項請求具必要性,故原告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⑷附表一編號7部分:原告就此項請求,業提出112年4月14日高醫整形外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審酌該就診日與系爭車禍發生日相距不遠,且未偏離系爭傷害所需之就診科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具必要性,應予准許。

⑸附表一編號8部分: 原告此項請求,雖提出估價單2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3、255頁),然原告自陳:B車尚未送修(見本院卷二第63頁),則依上開說明,B車修繕費既未支出,原告未受實際損害,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⑹附表一編號9部分:原告此項請求,核屬起訴依法應繳納之規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法院職權命兩造分擔,原告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⑺附表一編號10部分:原告固主張受附表一編號10損害,然僅泛稱:伊為小蝦皮電商,經營翡翠網拍,購買跟價格證明,...是很久以前買了,翡翠源頭查找資料也不可考,所以難以提出(見本院卷一第259頁)云云;

另觀之系爭車禍交通警察大隊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91頁)、系爭刑案卷,均無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身上有手鐲2只之事證,且原告就此利己事實,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則原告此項請求,難認有據。

⑻附表一編號11至16部分: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星齊祥中醫診所就醫,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被告抗辯該部分屬原告於110年10月車禍舊傷之就診,不能計入系爭傷害醫療費內云云。

②查,原告於112年2月11日至星齊祥中醫診所就診,自訴2月10日車禍,致右頭、右肩、右手肘、右髖臀、右足踝、右足背瘀腫痛,曾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治療;

患者111年10月於本診所就診,未自訴是否車禍所為等情,有該診所112年7月24日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主要位於身體右側,且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11年10月就診,不能認定與車禍傷勢有關。

而原告自112年2月11日至112年10月11日止,至星齊祥中醫診所就醫所支出醫藥費計5,000元乙節,亦有該診所112年11月6日函(下稱星齊祥B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9、41頁),惟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上開期間之就醫,係針對系爭車禍發生前之舊傷所為,則其所辯原告所屬星齊祥就診費用,係包含之前車禍舊傷云云,不足採信。

③原告雖主張星齊祥就醫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6,固提出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單據。

然原告所提醫療收據,或屬正本收據、或屬副本收據乙節,有星齊祥B函可佐,是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1至16之單據,多有期間重疊、費用重複請求之虞,自應以星齊祥B函所回覆原告於同一期間,各次就診日、就診費明細表為正確,附此敘明。

④依上所述,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1至16之請求,於5,000元範圍內,核屬必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⑼附表一編號17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原告就系爭車禍受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系爭傷害既係右側身體多處擦、挫傷,其主張精神受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網購電商、房屋出租,月收入約10萬餘元,111年所得總額數十萬元,名下財產十餘筆,價值千萬餘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任外送員,月收入2萬餘元,111年所得總額數千元,名下財產2筆,價值數百萬元(含目前自住之房地)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一底信封袋),是依其等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核屬過高,應予酌減。

⑽綜上,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各項得請求數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7「D」欄所示,計3萬6,759元。

4.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有明文。

然原告就系爭傷害,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屬實。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無庸再予扣減。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及數額若干?1.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始能當之。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車禍後,以簡訊、Line,向伊傳送侮辱言詞,對伊造成名譽侵害,因而請求附表一編號18之精神慰撫金云云,無非以起訴狀所附兩造通訊內容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然原告自陳:該等文字內容,出自於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無其他人可以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況觀之兩造通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19頁),被告所傳送內容係「妳筆試怎樣考的」、「妳有駕照嗎」、「誰侮辱你啊」、「您有考筆試嗎」、「也路口你也不知道」...等語,則被告所傳內容多屬詢問語氣,且僅針對原告有無考領駕照之事實提出質疑,又該等內容僅兩造間知悉,第三人無從獲悉此事,依上開說明,自不會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無從構成名譽侵權。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759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二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一
A 編號 B 項目 C 原告請求數額 (新臺幣/元) D 本院認定數額 (新臺幣/元) 1 傷痕手術費 55,000 0 2 市立聯合醫院醫藥費 240 1,189 (附表一編號2至5合併計算,詳附表二) 3 市立聯合醫院醫藥費 480 同附表一編號2 4 市立聯合醫院醫藥費 389 附表一編號2 5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240 附表一編號2 6 診斷證明書 300 0 7 高醫收據 570 570 8 楹楹電動車車損 10,500 0 9 地院裁判費 1,550 0 10 手鐲損失 60,000 0 11 星(原告誤繕為「興」 )齊祥中醫診所醫藥費 112/2/13- 112/2/15 300 5,000 (附表一編號11至16合併計算,詳附表三) 12 星齊祥中醫診所醫藥費 112/2/11- 112/3/13 1,800 同附表一編號11 13 星齊祥中醫診所醫藥費 112/2/11- 112/3/13 2,920 同附表一編號11 14 星齊祥中醫診所醫藥費 112/3/15- 112/6/8 5,840 同附表一編號11 15 星齊祥中醫診所醫藥費 112/6/21- 112/10/11 1,050 同附表一編號11 16 星齊祥中醫診所醫藥費 112/6/21- 112/10/11 2,760 同附表一編號11 17 精神慰撫金 150,000 30,000 18 名譽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 150,000 0 合計 443,939 36,759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數額 看診日 醫院收據金額 本院認定數額 出處 1 附表一編號0 000 000.2.00 000 000 本院卷一P97 2 附表一編號0 000 000.2.10 560 (含證明書費160) 480 本院卷一P101 3 附表一編號0 000 000.4.00 000 000 本院卷一P95 4 附表一編號0 000 000.2.10 80 (附表二編號2單據差額) 本院卷一P101 合計 1,189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數額 單據出處 醫療費用收據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1 300 本院卷一P115 200 2 附表一編號12 1,800 本院卷一P117 1,800 3 附表一編號13 2,920 本院卷一P125 2,920 4 附表一編號14 5,840 本院卷一P247 5,840 5 附表一編號15 1,050 本院卷二P21 1,050 6 附表一編號16 2,760 本院卷二P17 2,760 合計 112.2.11-112.10.11看診支出合計5,000(見本院卷二P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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