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827,2024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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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27號
原 告 蘇品錞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林靜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對被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2,500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下稱A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本院卷二第73、81、82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5,00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民事訴之追加聲請㈡狀(下稱B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查,原告所為聲明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執業律師,伊為訴外人呂○○之友。緣呂○○前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案(下稱第3號刑案)受檢察官偵查及移審後均委任被告為其選任辯護人。

被告於呂○○羈押期間、第3號刑案承辦法官裁定交保前,即要求伊先交付100萬元保證金,以利辦理呂○○交保程序,伊遂委任被告依「111年10月3日修正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被告具保責付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2點規定,約定以被告名義提出保證金(下稱系爭具保委任契約),並指示訴外人即伊母蘇○○○於附表一「B」欄之時間,將同表「C」欄之款匯予被告,計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嗣呂○○於111年9月29日對被告終止第3號刑案之委任,被告並同意匯回系爭款項,伊亦以A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終止系爭具保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惟被告僅返還伊51萬5,000元。

被告苛扣伊48萬5,000元,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依法亦應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

爰擇一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於第3號刑案之偵查及移審後有受呂○○委任為選任辯護人,並因原告指示自蘇○○○處受領系爭款項,且於111年9月29日與呂○○終止第3號刑案之委任後,僅返還原告51萬5,000元。

然兩造間無系爭具保委任契約存在,系爭款項實屬呂○○向原告之借款,呂○○積欠伊第3號刑案之委任報酬,伊扣抵呂○○應付之律師酬金後,將51萬5,000元返還原告,自無不當得利。

縱認系爭款項非呂○○向原告所借貸,亦屬原告基於無因管理關係,為呂○○支付交保金,伊亦得從中扣抵呂○○積欠伊之律師酬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呂○○前就第3號刑案,於起訴前之偵查程序、第一審程序均委任被告為選任辯護人,嗣於111 年9 月29日第3號刑案審判程序終止對被告之委任,經被告同意。

㈡第3號刑案於111 年9 月29日之審判筆錄,關於被告之陳述,記載「我(即被告)同意被告(即呂○○)對我解除辯護人委任,我願意把原來匯給我100萬現金匯款給當時給我的人」。

㈢蘇○○○為原告之母,各於附表一編號1 、2 「B」欄之時間,將系爭款項匯款予被告。

㈣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匯還51萬5,000元予蘇○○○,餘款48萬5,000元尚未返還。

㈤呂○○與被告就第3號刑案於偵查及第一審階段,所簽委任契約各如本院卷一第143、145頁(下各稱A約、B約)。

㈥原證1之LINE對話(下稱A對話),左側屬被告發言,右側為原告發言。

四、本件爭點:原告擇一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5,000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54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款項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具保委任契約存在,被告雖抗辯委任關係存於伊與呂○○之間,伊與原告無書面委任契約,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必須具有一定身分關係,始能幫呂○○選任辯護人,兩造間無系爭具保委任契約存在云云。

然查:1.呂○○前就第3號刑案,於起訴前之偵查程序、第一審程序均委任被告為選任辯護人,並簽有書面委任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㈤),並有A、B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145頁),固可認定呂○○就第3號刑案,係其本人與被告成立選任辯護人之委任契約。

2.惟按被告經諭知具保者,應審酌其涉嫌犯罪之情節與身分及家庭環境,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命提出由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之保證書。

如聲請人自願繳納保證金或由第三人繳納者,由法警填具報告書 (格式如附件 (一) ) ,經法官批准後,由書記官開具繳納保證金通知單 (格式如附件 (二) ) 交由法警帶同聲請人逕向出納室繳納,並將收據第二聯附卷存查;

前項具保人如一人資力不足時,得由二人以上為之;

諭知准予交保責付者,如有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或親友在場,可逕命出外代為覓保或受責付人,並代辦一切具保責付手續。

如其中有可為具保人或受責付人,或其辯護人有可為受責付人之情形,而應繳驗之身分證等證明文件已攜帶齊全者,應命當庭即時辦理一切具保或責付手續,系爭要點第2點第1項、第2項、第4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事案件之被告,關於具保保證金之繳納人,僅需具備「本人或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並無規定「必須與本人具特定身分關係」,則被告抗辯須與呂○○具一定身分關係,始得幫呂○○繳納具保保證金,屬虛增法無明文之限制,不可採信。

3.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屬呂○○向原告之借款,由伊代收云云。

然查:⑴蘇○○○為原告之母,各於附表一編號1 、2 「B」欄之時間,將系爭款項匯款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款憑條2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而觀之存款憑條,均載明「呂○○交保金」,是系爭款項交付被告時,均已指定用途為支付呂○○具保之保證金,可先認定。

⑵又呂○○證述:第3號刑案自偵查階段起即遭羈押達11個月,伊雖委任在庭之被告為辯護人,但伊未向蘇品錞(即原告)借錢,只有請被告聯絡蘇品錞,...由蘇品錞以自己名義為伊繳具保金,日後蘇品錞可自己領回保證金,對蘇品錞有保障,...惟蘇品錞告知沒錢,要找他媽媽(即蘇○○○)。

...(提示本院卷一第41頁聲明書,下稱111年10月13日聲明書)該聲明書係伊親自繕打後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9頁)。

呂○○與兩造並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既具結擔保證言之憑信性,所言自屬可信。

再稽之111年10月13日聲明書,敘明「...三、本人與蘇品錞、蘇○○○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蘇○○○匯至林靜歆律師(即被告)個人帳戶委託代繳之100萬元交保金,其100萬元皆為蘇○○○自有資金,並非本人向其借貸...」等語,111年10月13日聲明書既經呂○○親自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為真正,足見呂○○已數次重申系爭款項非其向原告之借貸,本院自無從遽認原告與呂○○間就系爭款項具借貸合意存在。

而被告就所辯「系爭款項屬原告、呂○○間之借款」之利己事實,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相佐,則被告抗辯系爭款項屬呂○○向原告所借貸,已難採信。

⑶再者,A對話,左側屬被告發言,右側為原告發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稽之兩造之A對話(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發言各如附表二,是被告自111年7月初即開始以呂○○尚有境外資金數億元(附表二編號1、2),遊說被告先支付呂○○交保金,並建議具保名義人要選擇不揭露原告姓名或個資,達防免系爭款項受呂○○其他債權人查扣之目的,且承諾如無法交保,原告所交付之交保金會退回原帳戶(附表二編號2、4)。

原告於詢問被告如以律師或事務所名義辦理具保,應否簽署相關文件後,委請蘇○○○先交付30萬元交保金(附表一編號1)後,被告則表示數額不夠,除要求交保金加碼至100萬元外,並要原告另行再支付40萬元呂○○律師費之保證金(附表二編號17、18、21),而系爭款項既均指定用途為「呂○○交保金」,足徵原告委託蘇○○○支付予被告之系爭款項,實屬兩造A對話過程所指「呂○○具保之保證金」,而非被告對呂○○之律師酬金保證金。

又委任具保依法非屬要式行為,觀諸附表二編號1至5之對話過程,兩造於111年7月初,關於原告委託被告以自己名義為呂○○辦理具保乙事(即系爭具保委任契約),已成立意思合致,則被告抗辯兩造間無系爭具保委任契約存在,伊僅與呂○○成立委任契約,系爭款項屬呂○○向原告之借貸,不足採信。

是原告主張本於兩造間系爭具保委任契約,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可以採信。

⑷此外,被告尚自陳:蘇品錞係呂○○開心集團之金主,投資金額高達2,0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29頁),佐以被告於A對話多次向原告強調「香港基金就靠你了」、「你沒有提告,會完全分不到」等語,衡諸常理,原告基於自身對呂○○投資額得以回本或減少虧損之動機,願意主動、積極協助呂○○於第3號刑案審理中交保、解除限制出境,使呂○○得以出境辦理境外資金回流臺灣之事項,故原告支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實屬維護自身權益所為;

何況,被告於A對話中,更另行提議要原告再支付呂○○律師費保證金40萬元(參附表二編號18、20、21),益見系爭款項非呂○○向原告之借貸款甚明。

4.被告又辯稱系爭款項屬原告為呂○○無因管理所支付云云。

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雖有明文。

然承前述,系爭款項既屬原告為管理自身投資事務所支付,自不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5.被告固稱系爭款項屬呂○○向原告之借貸款,或原告為呂○○無因管理所支付款項,經其扣抵呂○○所積欠律師酬金後,餘款51萬5,000元返還原告,伊就其中48萬5,000元具正當受領依據云云。

然系爭款項既非呂○○向原告之借貸款,亦非原告為呂○○無因管理所支付款項,而屬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具保委任契約所支付被告之款項等節,均如上述;

又呂○○就第3號刑案於111 年9 月29日審判程序終止對被告之委任,經被告同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因系爭具保委任契約目的不達,於A狀已向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二第76、82頁),是兩造間之系爭具保委任契約,業經原告適法終止,被告受領其中48萬5,000元已失所據,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8萬5,000元,自屬有據。

6.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同法第179條所為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7.被告雖聲請勘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號偵查卷(下稱第472號偵卷)所附兩造Line對話之語音內容,以證明兩造間無系爭具保委任契約存在(見本院卷二第47、83、85頁)云云。

然承前述,本院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具保委任契約,已形成心證如上;

況被告就兩造Line對話之語音內容,於第472號偵卷業自行提出錄音議文(見第472號偵卷第96頁正反面;

同本院卷二第143至150頁),兩造對該議文亦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8、83頁),則本院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5,000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一
A 編號 B 匯款日期 C 匯款數額 (新臺幣/元) D 收款帳戶 1 111.8.15 300,000 合作金庫銀行542576 2 111.9.20 700,000 同上
附表二 A對話
編號 日期 發話人 內容 1 111.7.2之前 林靜歆 延長羈押2個月 ... 可能要等呂董交代錢的下落...法院很執著「未退的2億」 ...很清楚「有2億」沒退 2 111.7.2 林靜歆 那個法官也很硬 都沒問就延長羈押2個月 那7/14那天試試看.. 你看能不能那天以前先匯給我,「如果當天不准我再匯還你」 如果他(即呂○○)一直不承認,也可能一直羈押,但1年左右也是極限了 ... 上次....張剛維,也是莫名其妙被關1年 ... 而且「你沒有提告,你會完全分不到」喔 3 111.7.5 蘇品錞 如果「我這邊用你或是事務所名義付交保金,我跟你們要不要簽什麼文件」 如果退回時也是你們要聲請,還是自動會(匯之誤字)入帳戶 4 同上 林靜歆 交保金金額多寡會影響 30-80萬 如果「你有空來台北就以你個人名義,沒空就以我的名義,這樣不會被債權人查扣」,但如果呂董跑了會被沒收 ... 「如果沒交保成,我一兩天內就會退回原帳戶」。
或是經你們同意下次再聲請交保 「呂董就靠你了」 「香港基金就靠你了」 5 111.7.6 林靜歆 「可以用我名義」 ... 「如果要保全他原來的錢,可能先出來」再設法 ... 如果你要問匯款是否「要親自到香港」 6 111.8.8 林靜歆 你如果希望「他(即呂○○)早點出來」,看交保金能不能先匯給我 7 同上 蘇品錞 不是還要法官開庭同意 8 同上 林靜歆 本來我打算8/18請假,因為他跳票,不過你如果先匯交保金給我,我還是可以去幫他開 9 111.8.10 林靜歆 你盡快匯款吧,不然案件很快就要終結,到時候又要延長羈押 8/29又要開庭.. 10 111.8.11 蘇品錞 禮拜一我母親,蘇○○○,會匯款給你 11 111.8.12 林靜歆 ... 合作金庫好了... 12 111.8.15 林靜歆 ... 今天確定會匯款嗎? ... 能交保盡量早點幫他交保 13 同上 蘇品錞 主要是「能解除境管」,可以處理更多事情 14 同上 林靜歆 他(指呂○○)在香港還有生意嗎? 15 同上 蘇品錞 目前除了金融外應該沒有 16 111.8.19 林靜歆 ... 還要調查證人 還沒出來.. 最終一定可以交保 17 111.8.25 林靜歆 ... 9/1會續開喔 說實在30萬不太夠,80比較保險... 18 111.9.7 林靜歆 你今天直接幫我跟他說,律師費再不匯進來,下次開庭不會去,也不會幫他交保 ... 那不然除了90萬交保金之外,你再付一筆40萬保證金律師事務所(1年以後無息退錢,那我也可以接受,暫時不要跟他催律師費) 19 同上 蘇品錞 現在要回去跟我母親溝通才行 20 同上 林靜歆 ... 我有可能幫他打到幾乎無罪...,但有鑑於我實在難以認同他的行為加上他沒付律師費,因此很難全力幫他 ... 如果你幫他付保證金,我在幫他時比較能全力以赴,最後結果會比較成功。
而你的錢(保證金)至少1年後可以拿回 保證金不影響將來我跟他索取律師費 21 111.9.14 林靜歆 需要「再匯款的正確金額是70萬」加40萬,40萬保證金1年後會退,「70萬是加上30萬湊成剛好100萬」 「法官的意思是100萬交保金,解除限制出境會努力」。
... 22 111.9.15 蘇品錞 ... 我還在跟我母親溝通中.. 23 111.9.17 林靜歆 ... 9/22早上如果沒有收到錢,我就解除委任了 ... 快點決定喔,錢再不匯進來,要解除委任了 ... 合庫打來說你媽媽匯一筆70萬交保金進來 那9/22我先去開,但之後還是要繼續討論律師費的事情.. 24 同上 蘇品錞 ... 能解境..畢竟可以出去拿到了 25 111.9.21 蘇品錞 ... 你明天就直接把存摺帳號給呂,這樣他獄友就可以給你15萬了... 26 111.9.22 蘇品錞 ... 林律師...你有幾成把握可以讓呂董出境,或無罪.. 27 同日 林靜歆 你們還是考慮幫他付律師費吧,40萬.. 28 111.9.27 蘇品錞 ... 呂董沒有交保和解除境管,這些問題最終不會得到解決 你的費用他出來會給你的 ... 我母親請你把100萬呂董的交保金匯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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