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83,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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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3號
原 告 郭千睿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傅千榕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李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合夥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網路平台經營品牌名稱「CTCTWOTW」以銷售服飾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互約各出資2分之1。

後推由被告於110年12月1日與訴外人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實體店址,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9日止,按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9,000元,擔保金(即押金)為38,000元。

系爭租約成立後,均由原告與許○○聯繫租金繳付事宜,原告並已支付110年12月至111年2月租金共57,000元(下分別稱系爭12月、1月、2月租金,合稱系爭租金)。

又原告前於110年11月22日洽請○○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出具裝潢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負責系爭房屋之設計裝潢,原告因此支出裝潢費273,000元(下稱系爭裝潢費)。

嗣於000年0月間因提前與許○○終止租約而支付違約金19,0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總計原告因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事務共支出349,000元。

因兩造系爭合夥事業仍存續中,原告先位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應負擔合夥費用之半數174,500元。

倘認系爭合夥事業已解散,因兩造並未就系爭租金、系爭裝潢費、系爭違約金為結算,原告既已以自己之財產清償前揭合夥債務,被告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74,500元。

為此,爰依合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500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徵得被告同意,逕行決定支出之系爭裝潢費已逾兩造原來合意約定之裝潢費用5萬元甚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支付半數裝潢費已屬無理。

嗣兩造間因經營理念不合,已於110年12月8日達成解散系爭合夥事業,由原告自行吸收後續成本獨自接續經營之合意,並於同年年底就系爭合夥事業完成清算程序。

故原告於合夥解散並經清算完畢後所為之請求更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合夥關係已解散: 1、兩造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平台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互約各出資2分之1。

後推由被告於110年12月1日與許○○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為實體店址,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9日止,按月租金為19,000元,擔保金(即押金)為38,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按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而解散,民法第69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間合夥關係仍存續,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合夥事業已於110年12月31日解散等語(本院卷第239頁)。

查,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觀之,兩造於110年12月8日就是否繼續系爭合夥事業乙事為討論,原告向被告提出「要不就是不合夥,錢成本我全部出,七萬的成本我還給你,你變成員工...」、「第二個,如果你就是想當老闆想自己賺,你想自己出去開店,那我也不會強迫你留下幫我」,被告回以「我當員工」,原告再回以「好」、「然後12月我就不打薪水給你...因為我們要把這一批賣掉平分,所以從一月開始算薪水」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9頁),足認兩造於110年12月8日已合意系爭合夥事業經營至110年12月31日解散,故依民法第692條第2款規定,兩造之系爭合夥事業已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

原告主張兩造並非單純消滅合夥關係,尚附帶合夥解散後須成為僱傭之停止條件等語,並無足採。

(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74,500元,為無理由: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承前所述,兩造間系爭合夥事業已解散,自應行清算。

原告主張兩造合夥事業尚未解散,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出合夥事務費用之半數174,500元,自屬無據。

(三)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4,500元,為無理由: 1、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

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

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裁判要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系爭合夥事業已解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行清算。

兩造業於110年12月22日就兩造出資比例、薪水、貨款成本、盈餘分配等事項為結算,計算結果,原告應給付被告113,145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7、199、頁),且有結算表格、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11、248至25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原告主張倘系爭合夥事業已解散,則兩造僅就系爭租金、系爭裝潢費及系爭違約金尚未進行清算,請求法院一併結算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已於110年12月22日清算完結等語。

可見兩造對於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各執己見且有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法院裁判結算。

又兩造之爭執點僅在於系爭租金、系爭裝潢費及系爭違約金是否應再行結算,茲分敘如下:⑴系爭租金部分:兩造已於110年12月31結束合夥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應負擔之合夥租金債務應僅限於系爭12月租金。

原告雖提出有「許○○」簽名之文件證明其已繳付系爭12月租金(本院卷第21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證人許○○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無從認定該文件是否為其所簽立,或原告是否確有繳付系爭12月租金。

原告復未提出其已支付系爭12月租金之其他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12月租金半數費用,即屬無據。

另兩造合意於110年12月底結束合夥關係,轉為僱(指原告)傭(指被告)關係,亦即系爭合夥事業於110年12月底結束後由原告獨自經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1月、2月租金之半數,亦屬無據。

⑵系爭裝潢費部分: 承前所述,兩造已合意於110年12月底結束合夥關係,後由原告獨自經營。

復依前揭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要不就是不合夥,錢成本我全部出...,你變成員工...」,被告並同意之後擔任員工,顯然兩造合意結束合夥關係,由原告吸收已支出之成本獨自經營。

則原告既同意被告轉為員工,且願意自行吸收成本獨自經營事業,並利用現有裝潢持續經營至000年0月間退租,自無由被告負擔系爭裝潢費半數之理。

⑶系爭違約金部分: 原告雖提出有「許○○」簽名之文件證明其有繳付系爭違約金(本院卷第21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證人許○○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無從認定該文件是否為其所簽立,或原告是否確有繳付系爭違約金。

原告復未提出其有支付系爭違約金之其他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違約金之半數,顯屬無據 3、從而,原告主張其已支出系爭租金、系爭裝潢費及系爭違約金,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半數費用174,500元,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5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斟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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