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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36號
原 告 愛上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淳毅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吳孟蓉律師
被 告 蔡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街○○○號○○樓之○房屋裝設如附圖所示之鋁窗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伊所屬「愛上城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社區內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私自將供曬衣之陽台安裝鋁窗做為室內空間使用,不僅破壞系爭大樓外觀一致性,其設置更未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辦理而屬違建,已危害系爭大樓住戶逃生安全及影響通風、採光,迭經伊多次發函通知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拆除並回復原狀,均未獲置理,系爭大樓乃於111年度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伊循法律途徑處理,爰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10項及本條例第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裝設之鋁窗(下稱系爭鋁窗)拆除。
二、被告則以:伊係在自家專有部分之陽台加設鋁門窗,目的為防止其○○○○○○○○○○之0歲幼子攀爬陽台造成遺憾所為之防墜安全設施,並未違法或違反系爭規約。
又伊所裝設鋁窗位置並非附著於大樓外牆,亦無將陽台移除外推,成為室內使用空間,更無變更大樓外牆構造或陽台內牆構造,非屬違章建築。
況該陽台未臨路,於陽台加裝鋁窗並未影響社區外觀,伊所為既無違反系爭規約,亦未違反相關建築法規,原告訴請伊拆除鋁門窗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公寓大廈有12歲以下兒童或65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
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
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本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定有明文。
依系爭規約第10條:「本社區建築物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除應符合法令規定外,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後,限制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第11條:「本社區有12歲以下兒童或65歲以上老人之住戶時,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如因設置理由消失(無12歲以下或65歲以上之住戶)且不服和前款規定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本社區防墜設施之材質、顏色、形式依內政部訂頒之公寓大廈房墜設置原則辦理。」
(本院卷第27頁)。
(二)依原告提出系爭鋁窗裝設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9至23頁),系爭房屋陽台原為外牆開口之開放空間,嗣被告將系爭鋁窗裝設在外牆之牆墩上方,而將開放空間予以封閉。
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與該外牆之牆墩位置後,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範圍自該牆墩之外緣延伸至內緣,被告裝設系爭鋁窗在該牆墩之上,並未突出至該牆墩之外緣,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8日高市地○測字第11370217500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7、299頁),可知系爭鋁窗係裝設在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範圍內。
然查,依系爭規約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所示,「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本社區防墜設施之材質、顏色、形式依內政部訂頒之公寓大廈房墜設置原則辦理」,顯見系爭規約就屬於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陽台空間已另有特別規範,如有符合12歲以下兒童或65歲以上老人之住戶,且設置防墜措施符合規範時,始得裝設防墜措施,則被告於裝設系爭鋁窗時,更應符合該規範,始能裝設。
申言之,第10條所規範「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有關外牆部分,除係指包覆系爭大樓外面牆壁之外牆之共用部分外,亦包含位處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外牆墩上所設置之鐵鋁窗即爭鋁窗。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之系爭鋁窗與公寓大廈防墜設施設置原則第3條有關設置於陽臺或露臺之防墜設施之規範並不一致,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足見被告裝設系爭鋁窗亦未符合系爭規約第11條之規範,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鋁窗拆除,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鋁窗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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