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840,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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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40號
原 告 何俊良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吳奇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許興國,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闕源龍,有被告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967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票非伊所發,其上之簽名非伊所為,與伊之筆跡不相符,亦未曾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顯係遭他人所偽造,本院准予強制執行將有損於伊之財產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業經打電話與原告照會,並審核原告提出來的文件,包括原告的身分證影本、識別證影本、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存摺封面影本,故乃原告親自辦理並簽發系爭本票。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67號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之簽名係遭偽造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先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係由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系爭本票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何俊良」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為,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以特徵比對法鑑定後,認與原告當庭書寫、金融機構申請憑條、換領身分證申請書、徵收單、警詢筆錄等文件之簽名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實驗室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2075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5-247頁),是系爭本票上「何俊良」之簽名字樣已不能認定為原告所為。

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原告有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之,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非其所簽發乙情,應堪採信,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從而,其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中之376,390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何俊良 111/1/27 475,440元 111/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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