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楊東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孟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
- 二、被告楊銘仁應給付原告76,51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
- 三、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東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孟華之遺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楊銘仁於民國99年8月12日,邀同被繼承人楊孟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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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劉明杰
被 告 楊銘仁
楊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東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孟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銘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6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楊銘仁應給付原告76,51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東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孟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銘仁連帶負擔。
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銘仁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楊東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孟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銘仁連帶給付原告57,78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楊銘仁應給付原告76,513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院卷第9頁),嗣因政府已代為清償部分債務,故變更請求為:「一、楊東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孟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銘仁連帶給付原告28,66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楊銘仁應給付原告76,51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
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楊銘仁於民國99年8月12日,邀同被繼承人楊孟華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辦理就學貸款(下稱系爭契約)。
於楊孟華103年5月31日死亡前,楊銘仁就系爭契約尚積欠本金28,664元未清償,楊孟華既為連帶保證人,就上述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楊東益復為楊孟華之繼承人,則當繼承前述連帶保證債務。
又楊孟華死亡後,楊銘仁就系爭契約另積欠本金76,513元未清償,故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楊孟華家事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楊孟華除戶謄本、楊孟華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第99頁),楊東益為楊孟華之繼承人,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覆楊孟華之遺產核定通知書為憑(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吳良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表一】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 28,664元 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75 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備註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附表二】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 76,513元 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75 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備註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附表三】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 57,580元 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1.15 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 1.275 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75 備註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附表四】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 76,513元 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1.15 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 1.275 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75 備註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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