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89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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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98號
原 告 黃王美齡
訴訟代理人 黃昭豐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830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商銀)持有伊於民國90年12月28日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1年3月13日以91年度票字第61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華僑商銀未於93年12月28日前行使票據權利,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㈡華僑商銀嗣於94年9月1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新昌公司持系爭裁定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106年1月14日發給106年度執丞字第15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新昌公司又於111年9月23日再讓與該債權予被告,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83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簽發系爭本票,即應負票據責任,縱其所提時效抗辯有理由,系爭本票之債權仍未消滅。

況系爭本票自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5年所生、按週年利率12.25%計算之利息債權共61,250元(下稱系爭利息債權)為獨立之債權,並未隨本金債權罹於時效,該部分之執行程序亦不得一併撤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當事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將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惟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准此,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⒉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

請求無需何種方式。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30條另有規範。

從而,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然請求人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自無從保持中斷之效力。

⒊另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揭。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包括債務人對債權讓與前已完成之消滅時效抗辯,亦得以對抗受讓人。

經查:⑴、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90年12月28日,依上開規定,該本票之票據權利自90年12月28日起算3年,故華僑商銀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金請求權,應至93年12月28日即時效完成而消滅。

縱華僑商銀係於93年12月28日前,就已聲請本票裁定,然華僑商銀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為民法第129條第2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則華僑商銀聲請系爭裁定後,未於6個月內起訴,不生中斷之效力,其就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仍於93年12月28日就已完成。

新昌公司或被告,雖於時效完成後陸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並不發生時效中斷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被告亦未主張並舉證其他時效中斷事由(本院卷第152頁),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

⑵、復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該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又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自明。

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對原告之票款本金請求權已於93年12月28日即時效完成而消滅,業如前述,並經原告於本件起訴後為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即已消滅,屬從權利之利息債權(含已發生、時效尚未完成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同消滅。

被告辯稱:系爭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自屬無據。

⑶、從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利息請求權,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即不存在,是原告之請求,即為可採。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無理由?⒈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既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原告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被告亦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地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付款地 備註 89年2月11日 黃王美齡 100,000元 高雄市○○街000號3樓 90年12月28日 90年12月28日 屏東市○○路000號 自9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5%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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