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907,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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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0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被 告 吳建勲
吳重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建勲邀被告吳重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買賣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267,120元,雙方約定共計36期按月攤還本息,每期攤還7,420元,依約如有延期繳納,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吳建勲借款後,自民國111年10月1日未再依約攤還,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置若罔聞,迄今尚欠原告140,98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0,980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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