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933,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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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33號
原 告 吳淑琴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蘇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4,084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4,0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6,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3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桂林四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桂林四巷5號前左轉時,本應注意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靠左將車停放至桂林四巷5號前,即貿然向左偏行,適同向左後方之伊所騎乘第三人陳文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上唇裂傷、左小腿挫傷、右臀部挫傷、下背部挫傷、薦椎遠端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萬1,263元、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2,000×30=60,000)、乙車修理費9,650元,乙車所有人陳文豐已將乙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又因系爭傷勢1個月不能工作以月薪4萬2,399元計,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2,399元,再者,伊亦因此受有系爭傷勢,歷經住院、多次往返醫院治療,精神上亦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4萬7,000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37萬312元(計算式:11,263+60,000+9,650+42,399+247,000=370,312),再扣除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4萬4,240元,尚有32萬6,072元(計算式:370,312-44,240=326,072)之損害未獲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6,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1萬1,263元亦不爭執;

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乙車修理費用9,650元亦不爭執,惟認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

另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部分,原告未提出實際僱用看護之憑證,應屬無據;

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伊認為原告僅有提出需休養之診斷證明,故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伊認為應以14日為期計算始為合理,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24萬7,000元部分則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1月3日10時23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桂林四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桂林四巷5號前左轉時,本應注意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靠左將車停放至桂林四巷5號前,即貿然向左偏行,適同向左後方之原告騎乘乙車駛至,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㈡、刑事部分,本院刑事庭以 111 年度交簡字第 138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查詢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86號刑事卷第9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為靠左停車而欲往左偏行時,卻未注意與左側車輛之間隔,貿然往左偏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毋庸再加審究。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1,263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5-7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應予准許。

茲就兩造有爭執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1.車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乙車為95年1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9,650元,其中零件6,650元、工資3,000元,有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27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95年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3日,已使用15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50÷(3+1)≒1,6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650-1,663)×1/3×(15+10/12)≒4,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50-4,988=1,662】,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000元,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4,662元(計算式:1,662+3,000=4,662)。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看護1個月,請求被告賠償親屬看護以1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6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看護期間為1個月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國峰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準此,原告主張需看護之期間為1個月部分,堪信為真。

又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計算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看護期間為30日,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以1日2,000元計算之親屬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證明,惟依上開說明,於上開期間原告仍有專人看護之需求,由原告之親屬看護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以1日2,000元計算之金額,亦與一般看護實務價格相當。

衡酌上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2,000×30=60,000),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擔任百貨專櫃銷售員事故發生前月薪為4萬2,399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1個月無法工作需請請人代班,故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萬2,399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關於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月薪為4萬2,399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明細、員工職務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9-161頁、第165-169頁),足認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之月薪為4萬2,399元等語,堪信為真。

至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1個月不能工作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高國峰骨科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勢須休養1個月等語,有該診所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另審酌證人甲○○到庭證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故請證人為其代班在成功路上之漢神百貨擔任櫃姐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2頁),被告就證人甲○○之前揭證詞,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2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個月等語,亦堪信為真。

至被告就此固抗辯:由原告系爭傷勢合理評估原告須休養期間應僅有兩週云云,惟被告就其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據以判定其抗辯優於前揭專業醫囑、證人證述之依據為何,自難認為可採。

衡酌上情,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4萬2,399元(計算式:42,399×1(個月)=42,399),亦屬有據。

4.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歷經多次就醫治療、復健等情,有診斷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221-223頁),顯見其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

查原告為國中畢業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百貨公司專櫃銷售員,每月薪水約4萬元,名下僅有不動產一筆。

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汽車修護業,月薪約5萬元,名下僅有不動產一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5.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21萬8,324元(11,263+60,000+4,662+42,399+100,000=218,324)。

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4萬4,24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4萬4,240元,而減為17萬4,084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4,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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