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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被 告 尚芳商行即李暟䔗(統一編號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62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貸款契約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並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6日至114年8月6日止,約定自110年2月6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2.14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11年12月6日,尚欠340,624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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