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941,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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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41號
原 告 王楷仁 住○○市○鎮區○○○路00號
王楷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張吳春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區域甲面積0.82平方公尺、區域乙2面積0.03平方公尺、區域丙面積0.16平方公尺、區域丁面積0.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楷仁、王楷廷各新臺幣765元,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楷仁、王楷廷各新臺幣51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2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765元為原告王楷仁、王楷廷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按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51元為原告王楷仁、王楷廷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楷仁、王楷廷各新臺幣(下同)460元及其利息。

⑶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楷仁、王楷廷各92元。

嗣以112年9月28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測量位置」、編號A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楷仁、王楷廷各475元及其利息。

⑶被告應自112年9月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楷仁、王楷廷各47元(本院卷第377至378頁)。

再以113年2月21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二)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區域甲面積0.82平方公尺、乙2面積0.03平方公尺、丙面積0.16平方公尺、丁面積0.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人。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楷仁、王楷廷各765元及其利息。

⑶被告應自113年2月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楷仁、王楷廷各51元(本院卷第401至402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相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所有權人即被告,未經原告或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增建,而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區域甲面積0.82平方公尺、乙2面積0.03平方公尺、丙面積0.16平方公尺、丁面積0.17平方公尺,被告自應將前開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自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起至113年2月8日止,以112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6%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使用土地之補償金1,530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2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0000地號土地內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區域甲面積0.82平方公尺、乙2面積0.03平方公尺、丙面積0.16平方公尺、丁面積0.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楷仁、王楷廷各765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13年2月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楷仁、王楷廷各51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有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3.58坪與訴外人楊林文珠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1.68坪於91年間分割合併買賣,二者面積相差2.17坪(3.85-1.68=2.17),而原告所有112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03平方公尺(約3.16坪),然經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測量結果,0000地號土地竟多出7平方公尺(2.1坪),觀之被告與楊林文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0000地號土地3.8坪減0000-0地號土地1.7坪即等於2.1坪,亦與91年建築師計算出0000地號土地長條形面積12平方公尺(3.6坪)減0000-0地號土地三角形虛線面積5.57平方公尺(1.5坪)為2.1坪符合,足見前鎮地政將該賸餘之2.17坪土地挪給同段0000地號土地;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亦不實在,被告之地上物如有占用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早已提起訴訟,原告剛取得0000地號土地即來提告,已超過時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0000地號土地為其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相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7、19、55頁),自堪信實。

又本件被告對原告另行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349號,下稱1349號),經本院分別會同兩造、前鎮地政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履勘及囑託上開機關測量,而據被告於本院112年7月4日至現場履勘時陳稱:柱子的一半是原告的,由圍籬(矮離)延伸至柱子的另一側是原告的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原告就此未予爭執,本院遂囑託前鎮地政依被告之指界施測;

然本院1349號案件於112年11月9日至現場履勘時,被告改稱柱子寬度6公分以內是伊的,超過6公分以外不是伊的等語(1349號卷第325頁)。

則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已自認柱子的一半為其所有,其後改稱僅6公分以內為其所有,其撤銷自認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亦未證明其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其事後撤銷自認,自不生效力,是被告改稱柱子僅6公分以內為其所有乙節即不足採。

而依前鎮地政測量結果,112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該所複丈日期112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各1平公尺、0.1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83至278頁、第295、321頁);

依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外牆、柱子、水泥空地、水泥矮離,分別越界占用原告所有0000 地號土地如該中心鑑測日期112年11月9日鑑定圖所示區域甲面積0.82平方公尺、區域乙2面積0.03平方公尺、區域丙面積0.16平方公尺、區域丁面積0.17平方公尺(1349號卷一第323至335頁、卷二第207至211頁)。

是依前鎮地政、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均有越界占用0000地號土地之情形,占用面積合計各1.1平方公尺、1.18平方公尺,兩者差距甚微,而國土測繪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 儀器自較精密優良,其鑑定方法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前鎮地政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前鎮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並分別標示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房屋外牆、柱子、水泥空地、水泥矮離各自占用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相較前鎮地政複丈成果圖並未說明其測量所使用之儀器及方法,且僅有占用之面積,未說明占用之地上物為何,顯見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更為清楚明確,應較前鎮地政之測量成果為準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外牆、柱子、水泥空地、水泥矮離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如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區域甲面積0.82平方公尺、區域乙2面積0.03平方公尺、區域丙面積0.16平方公尺、區域丁面積0.17平方公尺,亦堪採信。

(二)被告否認其地上物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辯稱上開測量結果造成0000地號土地面積比登記面積多出7平公尺(2.1坪),此由原告與0000-0地號土地、00號房屋所有權人楊林文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0000地號土地3.8坪減0000-0地號土地1.7坪即為2.1坪,亦與91年建築師計算出0000地號土地長條形面積12平方公尺(3.6坪)減0000-0地號土地三角形虛線面積5.57平方公尺(1.5坪)為2.1坪符合,足見上開測量結果將該2.17坪土地挪給同段0000地號土地等語。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依國土測繪中心及前鎮地政之測量結果,將造成0000地號土地面積比登記面積多出7平公尺(2.1坪)之事實;

而依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係以0000地號建屋旁巷子3.5坪與楊林文珠所有0000-0地號1.71坪(00號房屋後面相鄰三角形)買賣,並由楊林文珠補償被告75萬餘元(本院卷第111頁),另依被告提出0000地號法定空地分割示意圖,0000地號建屋旁巷子之面積為12.74平方公尺,00號房屋後面相鄰三角形之面積為5.0000000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29頁),上開買賣之土地面積相減約2.1坪,然此係被告就其0000地號部分土地與訴外人楊林文珠所有0000-0地號部分土地互為買賣之結果,與原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面積及被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有無占用0000地號土地並無關連,被告據此主張國土測繪中心及前鎮地政之測量結果,將其買賣之2.17坪土地挪給0000地號土地,足見測量結果不實云云,顯屬無據,並無足採。

被告復辯稱其地上物如有占用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早已提起訴訟,原告剛取得0000地號土地即來提告,已超過時效等語,然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是否知悉被告地上物有越界情形及是否提起訴訟,乃其權利之行使與否,不能以此證明無占用情事;

又已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時效規定之適用,此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164號解釋在案,另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取得1129地號土地所有權,迄112年4月11日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未罹於不當得利15年之請求權時效。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以為決定。

經查,0000地號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附近有國小、公園、商家及超市,並鄰近輕軌離仔內站,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亦稱便利,有Google地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43頁),是依0000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及被告占用土地作為住家使用等情形,原告請求以0000地號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360元)年息6%計算被告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則自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539元(1.18㎡×17,360元/㎡×6%×457/365=1,539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2人各770元;

自113年2月9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02元(1.18㎡×17,360元/㎡×6%÷12=102元),原告2人各51元。

原告2人請求被告各給付765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人各51元,自無不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原告2人自111年11月9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各765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2日(本院卷第3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3年2月9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人各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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