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952,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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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52號
原 告 林晏民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被 告 林信緯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萬9,726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1萬9,7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1萬5,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並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9,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頁)。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5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第三人黃瓘雯沿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三路與必信街口,欲右轉必信街路行駛時,適伊自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而來。

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擦撞,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部壓砸傷、左第一二三趾創傷性截肢、左第四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7,304元、就醫交通費用3萬1,200元、受有看護費用6萬9,600元之損失,,伊另因此4個月(即120日)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萬4,640元(計算式:41,187元(月薪)/30×120(日)=164,640,未滿1元,四捨五入)。

再者,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永久損害,喪失部分勞動能力13%,得一次向被告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26萬8,451元。

另伊因系爭事故受傷歷經住院、治療,並因此遺有永久無法復原之傷害,精神上之痛苦可想而知,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以資慰藉。

以上金額合計215萬1,195元(計算式:17,304+31,200+69,600+164,640+1,268,451+600,000=2,151,195),再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33萬1,469元,尚有181萬9,726元未獲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9,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1萬7,304元、就醫交通費用3萬1,200元、看護費用6萬9,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6萬8,451元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伊固不爭執,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如醫囑為4個月,然原告於此段期間內雖不能工作,然業已自雇主處領得4個月薪資之職災補償,故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4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謂有據。

至於原告請求慰撫金60萬元部分,則屬過高,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1月25日19時40分許,駕駛甲車,搭載第三人黃瓘雯沿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三路與必信街口,欲右轉必信街路行駛時,適右後方有原告騎乘乙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而來。

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勢。

㈡、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67號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讓原告所騎乘乙車即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生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前揭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之責等語,堪信為真。

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毋庸再加審究,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7,30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27-5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衡酌上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7,30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就醫,故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萬1,2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預估車資(見附民卷第27-51頁、5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衡酌上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3萬1,2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於住院期間實際支出看護費用3萬3,600元,出院尚須專人看護1個月(每日12小時),另受有看護費用3萬6,000元之損害(計算式:1,200*30=36,000),以上金額合計6萬9,600元(計算式:33,600+36,000=69,600),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23頁、第5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衡酌上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萬9,6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有之工作為動物園之保育員,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因此4個月(即120日)無法擔任保育員工作,以月薪4萬1,187元計算,共計受有16萬4,640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請假簽呈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第57頁、本院卷第85-89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因系爭事故,依勞基法等規定得請求雇主給付4個月之薪資補償,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故不得向被告請求薪資補償云云。

惟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即明。

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旨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

又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並非為減輕加害人之責任,無其他連帶賠償義務人得執以抵充或抗辯,可同免給付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

職是無論原告是否獲得職災補償,既非由被告負擔保險費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且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並無損益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原為動物園保育員,月薪約4萬1,187元,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喪失勞動能力13%,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原告主張應自111年5月24日起算之勞動能力減損,以此計算,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26萬8,451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證明(見附民卷第5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衡酌上情,堪認原告請求就勞動能力減損126萬8,45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歷經多次治療,仍遺有左第一至三趾截肢,永久無法恢復之傷勢等情,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51頁),顯見其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

爰審酌兩造陳述之學歷、工作資歷及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並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等情,兼衡兩造各自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7.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95萬1,195元(17,304+31,200+69,600+164,640+1,268,451+400,000=1,951,195元)。

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33萬1,469元(見本院卷第33-38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33萬1,469元,而減為161萬9,726元(計算式:1,951,195-331,469=1,619,726)。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見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萬9,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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