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958,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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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58號
原 告 黃自由
被 告 蔡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免除債務新台幣(下同)3萬元為條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代號「奇兒」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並對原告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8日13時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然其所匯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前揭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之帳戶資料係遭人押著搶走,被告並不清楚系爭帳戶之狀況,無能力賠償原告損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5至87頁),並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卷第8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原告施以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而受有損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以系爭帳戶資料係遭人押著搶走等語為辯,然未提出證據為佐。

至有無能力賠償亦非被告所得解免其所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詞,故其所辯洵無足採。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4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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