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6
-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刑案所示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對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刑案所示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 (四)至李美燕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乙節。按不法侵害他人
- 四、綜上所述,楊炎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六、本件楊炎堂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 七、據上論結,本件楊炎堂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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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66號
原 告 楊炎堂
李美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陳盈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7號),原告楊炎堂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炎堂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楊炎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6月17日因酒駕駕照逕行註銷(註銷起日為103年6月17日),屬無駕照之人。
110年11月20日18時48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街口欲左轉○○街行駛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楊炎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系爭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楊炎堂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右側第2、4、7肋骨骨折、左側第3和6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所為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楊炎堂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7萬7,495元、就醫交通費1萬8,590元、看護費18萬4,800元、無法工作損失31萬5,037元、機車折舊維修費9,175元、非財產上損害79萬4,911元等損失,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6,294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51萬3,714元。
而原告李美燕為楊炎堂之○○,自楊炎堂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不僅需獨自扛起家中經濟壓力,更需日夜照顧楊炎堂,對於無法分擔楊炎堂痛苦感到不捨,其作為○○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時,精神上確已遭受莫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楊炎堂151萬3,7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李美燕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刑案所示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對於楊炎堂主張之醫藥費24萬7,295元、就醫交通費1萬8,590元、看護費18萬4,800元、無法工作損失31萬5,037元、機車折舊後維修費9,175元等損失亦不爭執,惟爭執醫藥費中雙人病房差額3萬0,200元部分之治療上之必要性,另楊炎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亦屬過高;
又楊炎堂之傷勢為骨折,並無影響李美燕○○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要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刑案所示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4頁),此部分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所明文。
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楊炎堂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是本件楊炎堂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1、關於楊炎堂主張就醫交通費1萬8,590元、看護費18萬4,800元、無法工作損失31萬5,037元及系爭機車折舊維修費9,175元等共計52萬7,60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4、135、163頁),楊炎堂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2、醫藥費27萬7,495元部分:關於楊炎堂主張其中醫藥費24萬7,29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4頁),楊炎堂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至楊炎堂主張其餘醫藥費之雙人病房差額3萬0,2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審酌楊炎堂所受系爭傷害,本得使用健保病房治療系爭傷害而核屬必要範圍,則楊炎堂另外使用雙人病房而支付雙人病房差額3萬0,200元,應認屬非必要之範圍,楊炎堂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3、非財產上損害79萬4,911元部分: 楊炎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楊炎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
本院審酌楊炎堂與被告陳明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5、137頁,考量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復經由本院調取楊炎堂與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審酌其等財產狀況,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楊炎堂得請求18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楊炎堂就系爭事故已先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6,294元外(本院卷第41、133、134頁),尚領取1萬4,065元(本院卷第165頁)等共計10萬0,359元,是楊炎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則楊炎堂得請求之數額為85萬4,538元(醫交通費等共計52萬7,602元+醫藥費24萬7,295元+非財產上損害18萬元-10萬0,359元=85萬4,538元)。
(四)至李美燕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乙節。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
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保護身分法益,須請求者本人與被害人因特定關係所生之身分權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始有適用。
是被害人本身縱因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然與被害人有上述定關係之人若非本身之身分權因該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即無該條項之適用。
查李美燕與楊炎堂為○○關係,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楊炎堂受有系爭傷害,固亦有侵害李美燕基於○○關係之身分法益,惟查,本院審酌楊炎堂所受系爭傷害,並非重大不治或無法回復之傷害,是被告對於基於○○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害,難認已達侵害情節重大之程度,故李美燕之主張,顯難憑採,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楊炎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85萬4,5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該繕本於111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於10日後即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審交附民卷第57、59頁)即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楊炎堂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及李美燕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原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楊炎堂另追加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之費用,並已繳納足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此部分請求因不在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且楊炎堂就追加請求部分獲得全部勝訴,故其裁判費由本院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六、本件楊炎堂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楊炎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楊炎堂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美燕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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