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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79號
原 告 吳文閔
被 告 陳俊廷
吳峰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廷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陳俊廷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陳俊廷、吳峰旭、蘇丞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7頁),嗣民國112年7月12日以言詞撤回對於蘇丞豐之請求(本院卷第62頁),核屬撤回訴之一部,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所為撤回訴之一部,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俊廷、吳峰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廷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3段220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3段220巷與至學路860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欲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至學路860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至學路860巷路面繪設有「停」字標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欲通過該路口,致被告陳俊廷之車輛左側車身與原告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脛前皮膚壞死併組織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而被告吳峰旭為被告陳俊廷之僱用人,是被告吳峰旭應對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廷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1-15頁),而被告陳俊廷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27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一情,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核閱無訛,而被告陳俊廷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又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至學路860巷路口繪設有「停」字標誌,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之過失,此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原告未讓幹道先行為肇事主因,亦記載於前揭刑事判決明確(本院卷第16頁),且為原告當庭是認:我認為兩造過失比例差不多,但我認為我會高一點等語(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之輕重,認原告與被告陳俊廷之過失比例應為7:3。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已如前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陳俊廷之賠償金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陳俊廷因上述侵害行為致原告受傷,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在卷(附民卷第27-145頁),經核計金額總共249,256元,且應屬因系爭傷勢所必要支出費用,故就與醫療單據相符之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尚乏所據未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疼痛且行動不便,於110年12月6日至111年4月19日須專人照護,由家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等語。
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回覆略以:依病人病情評估,建議專人全日看護約兩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可見原告因系爭傷勢確有專人照顧2個月之必要,且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未高於一般常情,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20,000元(計算式:2,000×60=120,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擔任司機,每月薪資34,700元,因系爭傷勢,自110年12月6日至113年3月1日共2年3個月無法工作,因此請求薪資損失,共計936,9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請假證明在卷為證(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39頁),經核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勢向任職之長冠股份有限公司請假,且與前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記載:2年內不宜搬重工作等語相符,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936,900元(計算式:34,700×27=936,900)應予准許。
4.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支出往返醫院交通費用,每趟以計程車費330元計算,共計17,82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傷勢確有不良於行之情形,自住家至醫院就醫,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單趟費用330元,經核算與一般計程車費用支出大致相符,故前開接送之交通支出,均屬必要,應認列屬損害範圍。
5.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37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6.後續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除已支出之前揭醫療費用外,醫師建議應進行手術治療,所需手術費、看護交通費約為5萬元,後續門診復健費用4,800元,以及後續門診復健交通費用3萬1,680元等,惟關於此部分,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回覆略以:病人112年7月21日回診時經檢查骨折處已經癒合,得將原骨折內固定物取出,預估後續門診、復健及手術內固定物取出術等費用約33,000元,另因病人骨折處已經癒合,故住院接受移除內固定物期間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本院卷101頁),顯見依原告之系爭傷勢,後續醫療所需之相關費用預估約3萬3,000元,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於3萬3,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7.家人陪病PCR快篩採驗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單據供本院查核,此部分不應准許。
8.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556,976元(計算式:249,256+120,000+936,900+17,820+200,000+33,000=1,556,976)。
惟被告陳俊廷就系爭事故僅負30%之過失責任,業如上述,則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陳俊廷賠償467,093元(計算式:1,556,976×30%=467,093元,元以下4捨5入)。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峰旭為被告陳俊廷之雇主,無非僅以原告自陳,被告陳俊廷在刑事案件時所告知而知悉云云(本院卷第99頁),及其提出被告陳俊廷臉書資料(本院卷第98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上開手機中臉書資料,貼文者陳小陳稱:「吳峰旭學長。
你有點扯了吧,我當初做你的工作中下班時間被人騎機車給撞了,我被判了50天拘役,後來我也跟你談好了,你幫我負擔一些其他我自己負責。
15000 元這金額你開口說出的,卻都完全找不到人,至今你這個老闆要不要出面處理。」
等語,縱上開被告陳俊廷臉書中所標示之吳峰旭確為被告陳俊廷之僱主,惟原告無法提出吳峰旭年籍資料,供本院特定被告吳峰旭,是要難僅以原告提出之臉書資料,即認定被告間具有雇傭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吳峰旭連帶賠償,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俊廷給付其467,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日(附民卷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俊廷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俊廷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內容 備註 1 醫療費用 250,388元 高雄長庚醫療費:186,812元 單據金額總計185,832元(差額980元) 耗材:63,576元 單據金額總計63,426元(差額150元) 2 看護費 270,000元 110/12/06至111/04/19共135日,每日2,000元 無單據 3 工作損失 936,900元 原告為貨車司機,每日工資1,156元,自110/12/06至113/03/01共2年3個月無法工作,工作損失共計936,900元。
4 交通費用 17,820元 原告因傷不良於行,支出往返醫院交通費用,27(次)×2(來回)×330元=17,820元 5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6 後續開刀取鋼釘手術及看護交通費等預估費用 50,000元 7 後續門診復健費用 4,800元 半年共48次,每次100元 8 後續門診復健交通費用 31,680元 48(次)×2(來回)×330元=31,680元 9 家人陪病PCR快篩採檢費用 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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