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985,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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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85號
原 告 蔡宜君


被 告 許進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嘉祥
被 告 許進福
許進士
陳義紘
陳振生
許O尹 年籍住所詳卷
許O哲 年籍住所詳卷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O妙 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兼被告許O尹及許O哲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O傑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義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2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請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陳義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許進福、許O傑、許O尹、許O哲則表示:對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被告許進明則以:系爭房地為祖產,不想變賣;

被告許進士則以:伊居住於系爭房屋,希望系爭房地維持現狀;

被告陳振生則以:系爭房地由被告許進士使用,應該由他給付租金或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系爭房地建物謄本、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頁)。

又無證據可證兩造就系爭房地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有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次查,系爭房屋為3層樓建物,面積共為251.43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現況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237至243頁)。

再查,系爭房屋僅可透過1樓大門口對外出入乙節,經原告及被告許進士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0頁),並有現況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37、239頁),故兩造如就系爭房屋採取原物分割方式,按渠等應有部分分得之房屋面積甚屬狹小,且除分得1樓樓層者外,將無獨立之門戶出入,上下樓時亦均須穿越其他各樓層之私人空間,難供居住使用,並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

且系爭房屋既有之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亦難認可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使用,而損及系爭房屋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房屋之使用效益,造成日後用益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利用價值,是為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另查,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面積為103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地謄本可徵(見本院卷第219、227頁),是系爭土地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則共有人中所占比例最少者,僅可分得之約1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顯然無法為正常使用,滋生將來使用上之困擾,而減損系爭土地經濟效能之最大化。

況系爭土地上尚有系爭房屋,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勢須處理系爭房屋所有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占用權源之問題,增添兩造間法律關係之糾葛,更與分割共有物訴訟以解消共有人間共有關係,以求法律關係單純化之目的有違,是採原物分割方式亦有困難。

另如採取由單一共有人取得系爭房地,再由其找補其他共有人之方式,雖亦為可能之分割方案選項,惟原告已表明希望變價分割,不要進行找補(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且兩造間就何人應取得系爭房地、彼此間之找補金額為若干,尚難認可達共識,亦徵系爭房地實不宜為原物分割。

則系爭房地倘透過變價分割方式,原共有人即兩造皆可應買,並可透過市場機能,經公開程序、良性競價,反映系爭房地適切之經濟價值,若變價之價格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亦隨之增加,是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

且各共有人依法均有優先承買權,故如兩造就系爭房地具特殊感情或有特別需求,亦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有取得系爭房地全部產權加以利用之機會。

㈢被告許進明雖辯稱系爭房地為祖產,不願變賣等語,因被告許進明仍得於拍賣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買權,進而取得系爭房地,滿足其對先祖思慕之情及系爭房地之感情,故變價分割方式應無礙被告許進明上開需求。

至被告許進士辯稱系爭房地為其居住使用,希望由其取得系爭房地、被告陳振生辯稱應該由許進士出資取得系爭房地等語。

惟被告許進士自陳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確定得否透過找補方式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是採用被告許進士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再找補其餘共有人之方式,尚有困難。

而被告許進士亦能主張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房地,維護其既有之使用狀況。

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態樣、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認就系爭房地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並將賣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應屬適切之分割方式。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823、第824條規定,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就分割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式,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然兩造均蒙其利,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進明 6/25 6/25 2 許進福 6/25 6/25 3 許進士 6/25 6/25 4 許O傑 1/5 1/5 5 陳義紘 1/50 1/50 6 許O尹 公同共有1/25 連帶負擔1/25 7 許O哲 8 陳振生 1/100 1/100 9 蔡宜君 1/100 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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