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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86號
原 告 楊荏翔
訴訟代理人 楊仕仲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
王旨財
鍾賢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到期日為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九日、面額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闕源龍,並經闕源龍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經濟部112年11月16日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87、201、30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固持有以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1年12月19日、到期日為112年1月19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98,768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詎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2627號裁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之財產權因而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000年00月間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順鑫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順鑫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163,000元,分48期付款,原告應自112年1月19日起於每月19日支付分期款4,141元,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順鑫公司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伊,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乃真實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被告否認之,並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1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見本院卷第149頁),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否係有爭執,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虞,且該不安之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至8款所定之方式為之,而本票上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之票據。
原告主張伊雖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惟未完成發票行為,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
被告則抗辯:伊已獲原告授權得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系爭本票並非無效票據云云。
經查:㈠原告主張伊未在系爭本票之金額欄記載一定之金額,核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欄係以國字橡皮章蓋印補填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61頁),應認實在。
又原告主張伊未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亦據被告自承係由伊之承辦人自行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乙節無訛(見本院卷第293頁),堪認原告係在空白本票上簽名,且未填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日,依前引規定系爭本票因欠缺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應屬無效票據。
㈡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發票人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惟仍應以發票人確有授權他人填寫者為限。
倘發票人實際並未授權,純係由他人擅自填寫票據之應記載事項,自不能遽認該等票據即為有效。
被告前開抗辯既經原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已獲原告授權補填發票日、金額之利己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⒈被告前開抗辯固有授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1頁),且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楊荏翔」簽名筆跡,與原告所提供自己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8日函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惟經本院命原告當庭朗讀授權書完整內容後,原告表示看不懂授權書記載「…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等語係指何意,亦不知系爭本票必須記載發票日、面額,且經發票人簽名,始為有效票據,更不知簽署授權書旨在授權被告代為完成發票行為(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陳報:伊畢業於西螺農工,就學期間沒有打工經驗,畢業即入伍服役,現為職業軍人,不曾使用票據,既不知如何簽發票據,也不知道本票用途,僅因為同行友人王作豪在契約文件上簽名,相信文件沒問題,進而簽名(見本院卷第292、291頁),暨被告提出之電話照會錄音譯文顯示,原告申辦分期付款時,甫擔任軍職4個月(見本院卷第195頁),可見原告係欠缺法律教育,且無票據使用經驗之人。
較諸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係法律系畢業,且具法律相關工作經驗之人,經當庭閱覽授權書內容,亦無從說明授權書文義涵攝之法律要件,僅能依系爭本票形式外觀答稱:「本票上填載之發票日111年12月19日是買賣契約成立日,到期日112年1月19日是要付第一期款的時間」、「要確認付款日期才能填寫到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94頁),足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尚不能理解授權書內容旨在授權他人完成發票行為,遑論原告全無法律素養及簽發、使用票據經驗,在無任何人向其解釋授權書文義之情形下,徒憑朗讀授權書文字,實不能理解其法律意涵,而欠缺主觀認識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尚不能僅憑原告在授權書上簽名之事實行為,遽謂原告已授權被告代為完成發票行為。
⒉另參諸證人張晏誠(即順鑫公司負責人)證稱:通常是消費者來買機車時,表達要分期付款的需求,伊就會請消費者填寫分期付款意向表、申請書,並聯絡被告承辦業務代表,將相關資料交給業務代表,讓被告審查是否需補件,如果案件有成立就會簽契約,同時請消費者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證人陳敬和(即被告業務人員)證稱:客戶購買機車有分期付款需求,就由伊幫客戶辦理分期付款,案源由車行介紹,伊負責和客戶核對契約內容,親見客戶本人對保,並將申請件送被告審查人員以電話照會客戶,與客戶核對申請資料,待案子核准後就會通知伊,伊再將結果通知車行,由車行和客戶聯絡後續領牌等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
及證人廖英傑(即順鑫公司員工)證稱:伊會請要辦分期付款的客戶填寫「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伊送件前會先請老闆(即張晏誠)檢查要送件的文書上,買方資料是否都已經填寫完整,送件以後被告之業務人員會再向買家確認資料,如果被告審查不通過,伊會詢問客戶是否仍要買,並請客戶補正其他資料,或通知家裡的人來當保證人,如果被告審查通過,則會通知客戶辦理過戶手續,並聯繫交車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1頁),可知消費者在順鑫公司填寫「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等申辦分期付款文件之行為,性質上係屬買賣要約,須待被告審核分期付款文件通過,准予辦理分期付款後,順鑫公司通知消費者簽立契約及本票,始謂買賣契約成立,且依當時情形,消費者既無從預見分期付款申請是否獲被告審查通過,依民法第154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消費者並無受其要約拘束之意思,其於獲出賣人承諾以前,自得隨時撤回之。
⒊再由被告自承:系爭本票上填載之發票日111年12月19日是買賣契約成立日(見本院卷第293頁),而原告陳稱:伊是在填寫資料後的第2天(即111年12月15日)接到自稱被告員工之人打電話與伊聯繫,惟伊於111年12月16日回家後,就告訴父親楊仕仲,伊不想買系爭機車,並由伊撥電話聯絡廖英傑後,將電話交予楊仕仲,由楊仕仲代伊表明要解約之意思,但廖英傑回覆其不能作主,要等老闆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7、209、213、289頁),核與被告進行電話照會錄音之時點為111年12月15日一致(見本院卷第103頁),暨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11年12月19日楊仕仲與張晏誠電話錄音譯文顯示:楊仕仲通知張晏誠,原告日前已表明沒有買車意願,並質問張晏誠擅自於同年月16日辦理系爭機車領牌之正當性,張晏誠固不否認曾接獲原告不買車之通知,惟以原告已在契約文件上簽名,並授權辦理車貸為由,拒絕解約等情(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可知原告在被告核准分期付款申請以前,已於111年12月16日向順鑫公司表明沒有買車意願,並撤回購買系爭機車之要約。
順鑫公司雖無視原告撤回要約之通知,怠於向被告為撤件通知,猶待111年12月19日被告通過分期付款申請後,通知原告辦理交車,經核該通知之性質應視為新要約,除非獲得原告承諾,否則無從僅憑順鑫公司之單方意思,遽謂原告與順鑫公司已於111年12月19日成立系爭機車買賣契約。
惟遍觀本件卷證,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曾於111年12月19日承諾與順鑫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在此情形下,原告實無可能授權被告填載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日為發票日。
被告猶抗辯已獲原告授權補填111年12月19日為系爭本票發票日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足採。
⒋其次,由證人張晏誠證稱:系爭機車出售價格163,000元是包含車價、領牌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記載,申貸金額為163,0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順鑫公司告知原告之系爭機車售價及申辦分期付款金額均為163,000元。
本院審酌:原告此前未有分期付款買賣經驗,及被告提出之電話照會錄音譯文顯示,被告僅通知原告「…申請金額為16萬3,分48期,每1期4141…」(見本院卷第195頁),並未據實告知分期付款應納總額達198,768元(計算式:4,141×48=198,768),已高於原訂售價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尚無可能授權被告在系爭本票填載較售價為高之金額,被告抗辯已獲原告授權填載票面金額為198,768元,亦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在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卻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亦未授權被告補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系爭本票因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係屬無效票據,而無票據債權存在,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證據及攻防主張,就本件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另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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