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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9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0 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被 告 石嬪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自民國100年12月1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另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現金卡,亦自100年12月1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合計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被告總積欠款項超過主文所示本息,原告僅就部分請求,其餘不另請求)。
嗣上開債權經中國信託銀行讓與原告並公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與新聞紙、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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