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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據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之陳報狀,陳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53號裁定,業已為被繼承人甲○○(林啟傳之四男,00年0月00日生、97年12月27日死亡)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
然,書狀中並未表明係命其承受訴訟,或是追加、撤回被告之意。
原告應具狀說明就甲○○應如何續行訴訟?㈡查林彭之長女林吟(49年5月20日死亡)之次女葉薛賑(77年12月15日死亡)之長女徐葉美月(80年3月3日死亡)之次女首徐鴻珍(78年5月10日死亡)之長女首國梅(00年0月0日生),據戶籍資料記載已於78年10月9日被美國籍夫婦收養,其是否仍有繼承權?是否已終止收養?原告仍將其列為本件被告之依據為何?原告應具狀說明原因㈢林吟之三女蘇薛實(79年3月26日死亡)之次女蘇玉蘭(101年6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
請原告到院閱卷後,陳報就蘇玉蘭繼承人部分應如何續行本件訴訟程序?㈣原告應具狀說明,被繼承人丙○○之繼承系統表僅記載四男、五男、五女之原因,亦即無長男、次男、三男、長女、次女、三女及四女之原因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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