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更一,4,202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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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鐘梅玉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周雅琪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96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被告既持有並主張系爭本票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顯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曹松茂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原告與曹松茂在臺中市某處用餐結束時,被告夥同昕宸徵信有限公司(下稱昕宸公司)之人員數名,到場將原告及曹松茂帶至附近之咖啡廳(卡啡那大墩店),被告並毆打原告,強迫原告簽署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原告礙於被告人多勢眾,且原告與曹松茂之人身自由均受拘束,被告亦認原告侵害其配偶權,出於無奈簽署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其後原告已對昕宸公司為撤銷簽署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又於111年1月22日,被告因傷害原告事件深感悔意,親筆撰寫聲明書道歉,於聲明書第1點載明「本人周雅琪承認配合昕宸徵信涉以非法手段,...」第2點載明「本人對這段時間曹松茂及鐘梅玉所發生之行為,予以原諒,並已達成和解,不再追究。」

,益徵被告對原告及曹松茂有不當之舉,且就原告與曹松茂間之行為已為諒解並不再追究,其聲明時可解釋為被告拋棄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權利,被告當無得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㈡退步言,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本件係因被告認原告與曹松茂有不正之往來,有侵害其配偶權,我國對於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數額應落於20萬元,本件被告要求原告與曹松茂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其中約定之損害賠償金,本質上屬違約金性質,應按民法第252條酌減至20萬元;

況且系爭本票乃被告與昕宸公司利用原告急迫、輕率之立場而簽署,縱原告真有侵害被告之配偶權之舉,其賠償數額應減少為20萬元,且賠償金800萬元遠超與原告所能負擔,是原告當可請求撤銷系爭本票之債務,抑或減輕原告之給付至20萬元。

㈢再者,被告於簽立系爭本票後,與曹松茂之弟曹松盛之LINE對話紀錄中已表示:「但是自願放棄賠償,要給協調金,那個要怎麼破解。」

等語,並且在曹松盛之陪同下向徵信社黃孟杰提出刑事妨害自由告訴,並請求返還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又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被告以證人身分坦承不再追究和解債權,被告實已拋棄或承諾不再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曹松茂之妻,110年底被告發現曹松茂行徑可疑,遂委託昕宸公司瞭解曹松茂之行蹤,至111年1月18日經昕宸公司告知,發現原告與曹松茂在臺中租屋處同居。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偕同昕宸公司人員,在臺中市大墩路當場發現,原告與曹松茂共進晚餐後步出餐廳,原告與曹松茂自知兩人確有婚外情,侵害被告之配偶權顯然理虧,為表達懺悔及請求被告原諒,故而同意簽立系爭和解書,由曹松茂及原告各賠償被告800萬元,同時各簽發面額8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並無毆打原告或曹松茂之情事,被告及昕宸公司人員亦未曾揚言「若不依照彼等之要求,將赴外交部召開記者會」等語,被告與昕宸公司人員均無脅迫原告或曹松茂之情事。

其後,被告見曹松茂及原告已有悔意,並自願於111年1月22日前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被告故而同意不在賠償金額履行期間內,對二人提起民事、刑事訴訟。

詎曹松茂在系爭和解書履行期間內,企圖免除本件賠償義務,夥同其三弟曹松盛、及婆婆葉玉櫻一再對被告施以各種手段,利誘、詐騙、蒙蔽被告,聲稱:與其將錢交付給徵信社人員,不如將1,600萬元留給被告及小孩,為了挽救曹松茂之工作及維護外交官形象,婚外情不要讓任職機關知道,被告必須幫忙曹松茂書寫聲明書及陳情書,用來交給曹松茂任職之機關,且曹松茂亦表示願意主動全額支付1,600萬元予被告等語,使被告遭欺騙簽署與事實不符之聲明書、陳情書,用以保住曹松茂工作之用。

豈料,曹松茂明知聲明書內容不符,其後竟於訴訟中拿來對付被告,企圖脫免系爭本票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

查,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有111年度司票字第2963號本票裁定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為乙節,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系爭和解書及本票簽立過程之光碟,內容如下附表二。

觀之勘驗影像顯示,原告與曹松茂在整個簽署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過程當中,並無與被告或昕宸公司人員發生衝突、爭執,且原告與曹松茂亦無閃避、恐懼之神情或動作,甚至於和解過程中,曹松茂多次持手機對外通話,要難認被告或昕宸公司人員有為任何毆打原告,或施以強暴、脅迫之舉動。

再者,上開影像顯示整個過程,所在地係於人潮眾多之咖啡廳戶外座位,雙方在簽署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時,被告或昕辰公司人員並無催促或大聲喝斥之言語,以當時現場情況而言,原告與曹松茂均有充足之時間得以相互討論,甚至可以對外諮詢,難認當時原告有何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事。

㈢次查,原告雖提出被告於111年1月22日書立之聲明書(誤寫為聲名書),而主張被告就原告與曹松茂間之行為已為諒解並不再追究,可解釋為被告拋棄系爭和解債權及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惟觀之聲明書內容:「一、本人周雅琪承認配合昕宸正係以非法手段利用任何有線或無線錄音,對配偶曹松茂之隱私進行侵犯,行為失當。

二、本人對於這段時間曹松茂及鍾梅玉所發生之行為,已予原諒,並已達成和解,不再追究。

三、本人絕未允許或授權昕宸徵信公司以任何形式評論或散布夫妻及第三者間之義務,亦絕未允許或授權該公司影響配偶曹松茂之工作及日常生活與名譽為目的,對之進行干擾或接觸,並且允諾倘發生前述情事,本人將對該徵信公司依法提起違法訴訟,以示負責。」

等語(雄簡卷第17頁),細繹前開聲明書內容,被告並無為拋棄、撤銷或免除對原告及曹松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捨棄系爭本票債權之文句,其上雖有記載「已予原諒,並已達成和解,不再追究」之字句,核與111年1月19日書立之系爭和解書目的相一致,應係為對於111年1月19日和解書內容之重申,是原告片面解讀為被告拋棄和解債權及系爭本票之權利,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㈣又查,證人曹松盛到庭證稱:「1月21日上午被告跟徵信社一起到曹松茂上班的地方,說要給他施壓,後來曹松茂跟我說這件事情,我就聯絡被告,確認是否被徵信社綁架,怎麼會做這樣的事情,後來被告有聯絡我,當天被告回來臺北,就到我母親住處,我就問被告說為何曹松茂罹癌在臺中,你沒有就近在臺中照顧他,被告也承認她有疏失,我就說夫妻關係兩邊都有責任造成,被告就表示他不願意再追究,也不會再向曹松茂還有原告請求本票上所載金額,後來我就把這情形告訴曹松茂,曹松茂說這樣沒有憑據,所以才會在1月22日請被告要寫這份聲明書。

(問:為何在該份聲明書沒有把你所述被告不會再請求本票金額寫上去?)因為被告說本票沒有在她身上,是在徵信社那邊,她說要跟徵信社拿回來才能撕掉,所以才會在聲明書上第二點寫說被告不會再追究曹松茂跟原告的行為,曹松茂不會追究被告找徵信社妨害秘密的行為,我今天可以提供被告向外交部提出的陳情書,另外還有我跟被告對話內容,她有說到本票部分不會再跟原告請求。

陳情書是我打出來的,但是是被告自己陳述,我打出來被告看沒有錯,才讓被告簽名,否則陳情書裡面有寫當初發生的過程,如果不是被告口述,我怎麼可能知道當初發生什麼事情,陳情書被告簽完放在我那邊,只是被告後來就反悔,她也不願意原諒曹松茂跟原告,也要繼續要求本票的錢,我就認為陳情書就不必要送外交部,就繼續留在我那邊。」

等語(本院卷第211-212頁),並提出被告簽署之陳情書,及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在卷(本院卷第217-237頁)。

觀之證人曹松盛提出之對話內容:「被告:結案就沒有委託關係所以沒有和對方談也不會有違約問題,所以他也不會有退費的問題囉!曹松盛:他們這文件的意思,可以開始找妳拿錢了!被告:ㄡ...那那個尾款就是有拿到錢才給。

曹松盛:就不理會他們了。

被告:但是自動放棄賠償要給協調金,那個要怎麼破解。

曹松盛:你如果還有其他大筆的錢存在其他銀行,記得要盡快領出來。」

等語(本院卷第227頁),應係證人曹松盛與被告討論如何規避給付昕宸公司徵信費用,上開對話中被告並無拋棄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思表示,本院審酌曹松盛與曹松茂為親兄弟關係,就本案乃為利害關係之人,證述內容難免有偏頗之虞,其證稱「被告就表示他不願意在追究,也不會在向曹松茂還有原告請求本票上所載金額」一節,在無其他事證旁佐之下,難令本院採信。

此外,證人曹松盛所提出由被告簽署之陳情書中,文末「敬致外交部領務局葉局長」,可見該陳情書乃為確保曹松茂在外交部之工作不因婚外情受牽累而製作,目的在於提出給曹松茂在外交部之長官無訛,又陳情書內文中被告雖自認「先生因平日工作忙碌及經常就醫需要,有請一位認識的女性友人偶爾提供他生活上的一些協助...,今年1月19日晚上,徵信社通知我先生和這位女性友人一起去台中餐廳吃飯的,我因思慮不足及其在徵信社人員慫恿可以獲大筆賠償金的心理考量下,就和大批徵信社人員將他們二人帶往一間咖啡廳,並以我先生和該友人發生感情作為理由藉口,對他們進行金錢及離婚之要脅,我先生他們在被八名偵信公司人員刻意包圍及要脅隔日即到外交部爆料的情況下,要求簽下總額1,600萬元的協議書,我先生為維持兩人之婚姻和諧,只得被迫簽下該協議書即1,600萬元的本票給我。」

等語,但對照被告提出與曹松茂之LINE對話內容:「曹松茂:你放她一馬吧,我和你離婚,也不會和她結婚,這是早就說好的,她也早知道我不會為了她而與你離婚,妳還是覺得自己受盡委屈,過錯全在我的話,我無言了!媽媽,離了吧,拿1600萬走人,其他饒了我和她,讓我留著工作及外放,我喜歡這份工作,也賺些錢幫忙智鈞智凱國外購屋。

你可能認為妳是全世界最委屈的正宮,而她也一直說她是全世界最窮的小三,人家是衣著光鮮,而她來這裡幫我洗衣煮飯打掃...」等語(本院卷第93-95頁),可見被告簽署上開陳情書前,曹松茂早已向被告坦承與原告有婚外情之事實,被告卻猶在陳情書中向曹松茂長官文飾此節,益徵上開陳情書所載內容乃被告事後顧及夫妻之情,為保住曹松茂在外交部之工作,而遵照曹松茂及其家人意思所簽立,故被告抗辯陳情書內容不實,僅係配合曹松茂之意思而製作應屬可信。

㈤另原告以系爭和解書上約定賠償1,600萬元,屬違約金性質,而主張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云云,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得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從系爭和解書內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發生婚外情,乙、丙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悔過之意,甲乙丙三方經協調後達成和解,...乙方願意賠償甲方800萬元作為精神上損害賠償...丙方願意賠償甲方800萬元作為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雄簡卷第13頁),乃原告與曹松茂關於渠等婚外情之事,同意賠償被告精神上損害,並非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違約金,故系爭和解書關於損害賠償金之約定,既非屬違約金之約定,何來依據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之理,原告之主張核有未洽,顯無理由。

㈥末以,原告主張被告已拋棄系爭本票債權,或承諾不再行使本票債權一節,無非係證人曹松盛之證述、被告與曹松盛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被告對黃孟杰提出恐嚇之刑事案件中之警詢筆錄為據。

惟查,從原告提出之被告與證人曹松盛LINE對話紀錄111年1月22日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21-231頁),被告並無拋棄系爭本票債權,或承諾不再行使本票債權等意思表示,被告雖有陳稱:「但是自願放棄賠償要給協調金,那個要怎麼破解」等語,然從上下文以觀,此僅能證明被告於此時確有考慮原諒曹松茂外遇一節,但仍慮及私下與曹松茂或其家人協議,恐造成與徵信社間相關約定之違約責任問題,要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拋棄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思表示。

再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17號黃孟杰妨害自由案之警詢、偵查筆錄(本院卷第373-409頁),被告亦無於上開警偵訊時承諾拋棄系爭本票債權或和解債權之意思表示。

至於原告以被告於前開警詢時自承:「事後昕宸徵信社黃孟杰帶我去先生曹松茂的公司外交部領務局中部辦公室大廳(大家進進出出的地方)談這件事情,因此我先生曹松茂認為違反契約,賠償金額不給付,我認為這是昕宸徵信社黃孟杰帶我去施壓而造成的,我自己也認為這行為是違反契約。」

等語,而主張被告違反和解契約書第5條保密條款,因此不得向原告及曹松茂請求賠償金,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散布系爭和解書內容之事實,辯稱:111年1月22日雖於黃孟杰陪同下前往外交部中部辦公室,但並無與其他人交談,當時曹松茂看見伊,就將伊叫進去辦公室旁邊民眾休息室談話等語(本院卷第至422-423頁)。

按系爭和解書第5條乃約定:「雙方應就本和解書之內容保密,甲方同意於收到上開款項後立即銷毀已蒐集到之所有證據,並不得至外交部、新聞傳播媒體、社群網散布本和解書之內容,如有違法,視為違約,應返還上開收到之賠償金」等語,故由前開約定以觀,被告與原告及曹松茂間之保密條款約定,係以被告收到和解款項為前提條件,本件被告自始未收到原告或曹松茂依和解協議書應給付之和解金,要難認被告有何保密之義務,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證明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以及被告有何拋棄系爭本票債權,或承諾不再行使本票債權,或違反系爭和解書等情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一: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票號 111年1月19日 未載 800萬元 鐘梅玉 0000000
附表二:
參證1 00:00:00 畫面開始,攝影者行走於騎樓畫面,曹男與鐘女走於前方。
00:01:12 同行尚有四名男女,步行至路口停等紅燈時,有兩兩交談,惟無法辨認對話。
00:02:00 女子(紅圈處)向後對多人說:「卡啡那」 00:02:25 一行人繼續往前行走,期間偶有兩兩交談,惟無法辨認談話內容。
00:04:19 一行人步行至咖啡店戶外座位區。
00:04:55 各自就坐後,拍攝者結束攝影。

參證2 00:00:00 畫面開始,曹男正使用手機通話,一方面與其餘三名人員進行交談,無法辨認大部分對話。
00:00:27 曹男:「合理,這合理。」
00:00:35 女子(藍圈處):「就是如果他違約的話,他返還給你xx萬..(其餘無法辨識)」 00:00:50至00:02:22 三人(鐘女除外)持續交談,女子(藍圈處)持續以筆記型電腦繕打資料,至結束攝影。

參證3 00:00:00 畫面開始,曹男持續以手機進行通話,無法辨識說話內容。
隨後,女子(藍圈處)亦簡短進行手機通話,無法辨識談話內容。
00:01:33 曹男向其餘三名人員招手對話,無法辨識對話內容。
00:01:45至00:04:59 曹男與坐於左側之鐘女,全程均坐於座位上,其餘三名人員,偶有走動及簡短交談。

參證4 00:00:00 畫面開始,另一名女子回到座位同坐,曹男正在書寫文件,另一名男性人員與其對話,無法辨認對話內容。
00:00:21 藍圈處女子將文件遞給鐘女,並說:「因為要簽四份….(其餘對話無法辨識)」。
隨後鐘女亦開始書寫文件。
00:00:30至00:02:51 曹男與鐘女持續書寫文件,期間偶有將文件舉起閱讀、詢問之動作,惟無法辨認對話內容。

參證5 00:00:00 畫面開始,曹男與另一名男子交談,無法辨認對話內容,鐘女站於一側。
00:00:35 曹男與另名男子前後進入咖啡廳。
00:00:45至00:02:13 曹男進入咖啡廳後,開始與其內一名女子(被告)交談,無法辨識對話內容。
期間,其餘同桌人員偶有交談,惟無法辨認對話內容。

參證6 00:00:00 畫面開始,曹男與另名男子準備離開咖啡廳。
00:00:18 曹男於離開前,經過被告,以手輕拍被告之肩膀後離開。
00:00:30 曹男與二名男子交談、握手後離去。
00:01:00 鐘女於書寫文件後,亦離開現場,畫面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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