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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許詠緹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伊與第三人許小萱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11年7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29,244元、到期日112年5月2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5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嗣經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就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482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許詠緹」之字跡,非伊親簽,係遭他人偽造,伊不負發票人之責,業經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2035號,下稱系爭本案)。
因兩造間系爭本案之審理,非待相當之時日無以終結,若進行強制執行,恐使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損害。
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發票人既提起上述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本應停止強制執行,以待實體上訴訟結果而定其執行力之存否,但若全然不許執行,有時難以保護真正權利人,乃許執票人為有條件之執行,即由受訴法院裁定准許其提供相當擔保而繼續強制執行,以兼顧發票人之利益。
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可參)。
從而,本票發票人如於收受本票裁定後20日內,以本票係經偽造、變造為由對於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發票人僅須證明已依法提起該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此情形發票人毋庸聲請受訴法院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院於112年8月4日作成系爭裁定,聲請人於收受系爭裁定後,旋於112年8月14日提起系爭本案。嗣相對人以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係以系爭本票遭偽造為由提起系爭本案,且係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20日期間內起訴,是依同條第2項主文規定,執行法院自應停止執行程序,尚無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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