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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蔡瑞峰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60,000元,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639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7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069號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6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據之本票,係遭他人詐欺始於發票人處簽名,惟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該張本票當屬無效,且伊未授權他人填載前開項目,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北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718號(下稱本案事件)受理,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另有本案事件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43頁),是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㈡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其所持票據債權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
本件相對人持前開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50,000元,復考量本案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僅35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是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綜上推估本件停止期間即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2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158,667元【計算式:350,000元×16%(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票據利息計付利率)×34/12(簡易案件辦案期限,以月份計)=15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相對人之實際受償日猶有延宕可能等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6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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